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莞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性影像,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惟未攝錄得逞即遭告訴人發覺,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著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僅止於未遂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未成功竊錄告訴人性影像,而非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4時33分許,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七賢國小」女廁,趁代號AV000-B113611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際,自廁所上方將手伸進廁所內以手機偷拍A女上廁所之畫面,嗣因A女發覺並大喊後,旋倉皇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劉懿禎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現場示意圖等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