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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治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代號A000000000005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許,二人已先在高雄市○○國中對面的卡拉OK店唱歌喝酒。當晚23時,二人再改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繼續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3點左右結束。二人同搭由何哲華駕駛之計程車,原欲先送A女回家。途中被告A07卻要求何哲華開往高雄市○○區○○路之汽車旅館,何哲華遂送其二人至○○路000號「○○○○汽車旅館」下車投宿。被告A07見A女酒醉,已不能反抗之際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脫去A女之衣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已於115年1月9日死亡,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暨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