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翊軒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葉世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A06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A05、A06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Lamp Disco」,後與多名現場結識之不詳人士,臨時相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下稱「享溫馨」)續攤;AV000-A112024(姓名及年籍詳卷,行為時已成年。下稱A04)當日亦與友人A1前往「LampDisco」,經A1邀約前往「享溫馨」。A04抵達「享溫馨」後,原與A1等人一同在二樓83號包廂內,A05見A04酒後呈微醺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將A04帶至店內一樓公廁,強拉進女廁廁所間,反鎖廁所門後,不顧A04一再抗拒、閃躲,及多次出言制止,違反其意願,強行親吻A04嘴巴後,掀起A04上衣,以舌頭舔吸A04乳房、乳頭,繼而將手伸進A04內褲,以手指插入A04陰道,對A04強制性交得逞。期間A06因見A05將A04帶離包廂,便一路尾隨,見A05強拉A04進廁所間,上前敲門探詢,經A05開門使其入內,A06見A05親吻及撫摸A04身軀等情後,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A05一同壓制A04,撫摸A04胸部、舔吸A04乳房、乳頭,對A04共同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04趁隙逃離廁所,衝上二樓與A1會合;A1見A04神色有異,一再追問後,經A04告以上情,旋即陪同A04前往警局報案而查獲。二、案經A04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
被告A05、A06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享溫馨」,並均曾與A04一同在「享溫馨」一樓公廁(女廁)內;被告A05並供承將A04帶至一樓公廁,係為了與A04性交,在廁所內有親吻A04、撫摸A04胸部、背部,因A04告知自身生理期來,遂詢問能否改為口交,惟經A04拒絕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A05辯稱:我沒有把手指伸進去A04陰道,全程也沒有使用強硬的方式,都有得到A04同意,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語;被告A06則辯稱:我親吻A04及摸A04胸部是一開始在包廂內的廁所,不是一樓公廁。在一樓公廁,我只有坐在馬桶上,看A05和A04親吻、摟抱,我沒有舔吸A04乳房、乳頭。我和A04是你情我願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均前往「享溫馨」,被告A05將A04帶至一樓公廁,在廁所內有親吻A04、撫摸A04胸部及背部,曾探詢A04能否口交,惟遭A04拒絕;被告A06係中途才至一樓公廁,經被告A05開門讓其入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據A04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2人對A04為本案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罪之過程及情節,業據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我和朋友A1先去「Lamp Disco」,A1說有續攤活動想去參加,我就陪A1一起去「享溫馨」。我們在「Lamp Disco」那邊才遇到被告2人,之前和他們並不熟。到「享溫馨」後,我跟A1原本在包廂內。我有扶A06到包廂內的廁所,A06好像有對我親吻、擁抱或撫摸,但我那時有點酒醉微醺,對此部分印象比較模糊。之後A05從包廂外走到我面前,說有事要跟我講,叫我跟他一起出去。他就拉我去一樓公廁,並鎖上廁所門。我當天是穿小可愛背心,有貼胸貼,A05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把我衣服往上掀,舔我兩邊乳房、乳頭,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拉住衣服,衣服才沒被他整件脫掉。中途A06有來敲門,問我們在裡面幹嘛,A05一開始說沒事,A06又再敲一次門,A05就邀請A06進來。A06一開始是坐在馬桶上,看A05對我做的事,後來就一起加入,一同舔我的乳房、乳頭,我一直都有掙扎,一直拉住自己的衣服,不願意讓他們這樣摸我、舔我,但他們用手壓制我,有點像一人一邊,並把門按住不讓我出去。A05不只一次將手伸進我內褲,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有用言語拒絕,也用手推他,但他還是硬用手指插入,之後還拿他的手指給我看,要我舔他的手指,被我拒絕。之後A05還露出他的陰莖,要我幫他口交,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並推開他,他在公廁內褲子有脫下一半。A05叫我幫他口交時,A06不在場,我不確定A06有無看到A05伸手進我內褲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後來是我發現A06進來時,好像門沒有鎖上,就趁他們沒有控制好門的空檔,趕快跑走。衝出去之後我遇到A1,當時有點慌張,又羞於啟齒,心裡很不安惶恐。A1當下有察覺到我的異狀,便詢問我(A04陳述到此時哽咽啜泣),但我當下還很驚恐,不知道該怎麼說,是A1隔天又一直問,我才跟她吐露上情等語(原侵訴卷第118頁至第140頁)。綜觀A04就被告2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經過及方式等主要事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A04與被告2人僅於夜店偶然結識,本案時並無深交,過往亦無仇隙恩怨,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2人強制猥褻、性交之情節,亦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前開證述內容更與被告A05自承於廁所內親吻A04、撫摸A04胸部,並詢問A04能否幫忙口交,惟遭A04拒絕等節,
互核相符,是A04上開證詞實具相當之可信性。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04前揭證述為真:
㈠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我先和A04一起去「Lamp Disco」,之後又去「享溫馨」續攤。是別人邀我去續攤,我再邀A04去的,不是在庭的2位被告邀我去的,我也只有邀A04去,沒有邀請被告2人,至於是否是其他人邀或被告2人自己跟去,這我不清楚。印象中到「享溫馨」後,A05沒有進包廂內唱歌,一直在外面溜達,A06有進去一下下。中間A04因為A06叫她幫忙,而攙扶A06到二樓包廂內的廁所,我有看到A04扶著A06出來,我覺得A06好像有喝酒,走路不穩,A04和A06在包廂廁所內的時間沒有很久,一下子就出來了,當時還沒有什麼異狀。後來我發現A04不在包廂內時,在包廂及二樓到處找她,到處問「請問你有沒有看到我朋友A04」,但都沒有人看到,前前後後找了大概20分鐘,準備要下去一樓找時,才看到A04從一樓走上來。她那時候的表情很奇怪,看起來臉色很差,一副快哭的樣子,感覺她想找我說些什麼,但印象中A06跟在她後面,A05又在A06後面,A04看到他們很害怕地躲到我身後,當時A06一直想要打斷我們講話,A05雖然沒有講話,但被告2人神情都很不自然。因為我還要唱歌,A04就繼續在包廂內陪我,我當時也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自己繼續唱歌,印象中A04則自己一人在包廂內坐著。案發隔天我又追問A04在「享溫馨」到底發生什麼事,她一開始有點害怕,不太願意開口,我一直追問,她才跟我說A05騙她說有重要的事要講,到一樓後A04要A05快點說,她要回包廂,但因為A04喝了酒,手不太有力,A05就把她硬拉進一樓公廁的女廁,壓著她、強吻她,脫她上衣,舔她胸部,還有把手伸進A04陰道,A04說她陰道很痛。A06不知道為什麼也知道他們在廁所,後來也去女廁找他們,接著被告2人就一同壓制A04,A06也有脫A04上衣及強舔她胸部。A04陳述上情時,一副很難啟齒、很惶恐的樣子,我聽完立刻叫A04去警局報案。事後被告2人都曾聯繫我,但我根本不想理A05,就沒回他,A06打電話給我,印象中是想要解釋那天發生的事,也有表示想要跟A04道歉。我不認識A05,但案發當晚A05也曾抓住我的手,他在夜店裡會對人毛手毛腳
。本案後也有人用LINE跟我說A05曾對其他女生毛手毛腳等語(原侵訴卷第142頁至第155頁)。 ㈡A04於112年1月16日4時32分許,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有兩處新撕裂傷」,並就其傷害主訴原因為:被A05親吻胸部及指侵
,及另一名男子親吻胸部等語,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本案就A04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送請高醫精神鑑定。經高醫綜衡A04個人發展史、生活史、家庭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及心理衡鑑,認A04性發展史上未曾出現與不熟識的複數異性發生親密行為之互動模式。A04在112年遭遇本案妨害性自主罪事件後,有遭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持續反應,包括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非常想要忘記但會不由自主地一直想到這件事情而感到痛苦、看到與本案事件類似的場景會聯結到當時情境)、創傷後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及情緒上負面改變(反覆想著自責/自我貶抑的念頭,持續有羞愧、罪惡感或憤怒情緒,與他人疏離,無法感受正面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性與反應性顯著改變(對異性的互動會抗拒與閃躲、擔心對方有不明意圖、專注力問題及睡眠障礙)。上述症狀持續三個月且引起臨床顯著痛苦,造成A04在社交、職業及其他重要功能領域之減損。也出現整天憂鬱之情緒、對所有活動失去興趣、食慾降低、失眠、整天疲倦無精打采、每天感到無價值感及過度的罪惡感、思考能力和專注力降低、反覆想到死亡。雖在113年中曾一度緩解,但在該案下旬又因訴訟結果,使上述症狀復發且持續至今。建議A04應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改善其憂鬱情緒、失眠、食慾不振及創傷後壓力症狀反應;宜應用心理治療,協助其提升情緒調節與壓力因應能力,促進其
心理復原與生活適應能力等節,有高醫114年4月11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75頁至第87頁)。㈣經核證人A1所述A04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確與A04自述之情況相合,其親身目睹A04神色異常、看到被告2人時因恐懼躲至證人身後、隔天遠離現場重述事件經過時仍相當惶恐、羞於啟齒等反應,均係針對A04於案發現場、事後陳述遭被告2人性侵害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及情緒反應之觀察,此乃證人A1所實際見聞之狀況,並非與A04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參以A04於112年1月16日前往高醫採檢時,確見受有「處女膜有兩處新撕裂傷」之傷勢,並經高醫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發生迄今仍呈
現遭性侵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持續反應,足認A04指述信而有徵,並有適格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四、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就違反A04意願一節,除據證人A0
4、A1證述如上,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看到A05強行把A04拉進廁所裡面,所以我才跟進去看,A04有閃躲、抗拒A05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3頁)。衡以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喝很多,A04也沒有喝很多,但A06感覺喝很多,他走路有點搖搖晃晃等語(偵卷第48頁);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都有喝酒,A05意識是清楚的,但A06看起來醉醺醺的等語(原侵訴卷第138頁)。則案發時身處同一空間之A06縱處於酒醉狀態,仍明顯查悉A04抗拒、閃躲之舉,案發時神智更屬清晰之被告A05,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未違反A04意願,本案所為均屬你情我願等語,顯屬臨訟矯飾之詞。至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親吻A04及撫摸A04胸部,但不是在一樓公廁,是在包廂內廁所等語(偵卷第142頁、原侵訴卷第271頁),並辯稱:我在一樓公廁內,就只是坐在馬桶上,看被告與A04摟抱、親親等語。
然其特別尾隨被告A05至一樓公廁,數次敲擊廁所門以求入內,
入內後僅坐在馬桶上旁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而A04證稱:A06進入廁所內,短暫旁觀後,亦一同加入撫摸其胸部、舔吸其乳房、乳頭等情,較為可採。 ㈡觀諸被告2人本案供述內容,實與A04指稱之本案案發過程及關鍵事實大致相符,被告2人置案發當時客觀事實於不顧,大言不慚辯稱與A04兩情相悅,實則由證人A1證述A04自一樓公廁上樓後,神色有異,對被告2人尾隨身後,面露恐懼,而被告2人與A1過往並無深交,卻於案發後急於上前攀談,或事後以通訊軟體致電探詢,在在可見其等做賊心虛之情。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問A04是否要親熱,她同意我才帶她去一樓公廁等語,然又供稱:因為當時其他人都還在包廂外面,沒有進來,所以沒人聽到這段等語(原侵訴卷第269頁),是所謂徵得A04同意一事,全然流於被告A05片面說法。而被告A06則辯稱:我親A04有得到A04同意,是在去「享溫馨」的路上,我有問能不能親A04等語(原侵訴卷第270頁)。
依被告2人所稱徵得同意之方式及內容,或以A04同意至廁所,或係能否親吻,此節除均據A04所否認,且A04在案發現場公廁內分明已多次用言詞及行動表達拒絕,被告2
人甚至須出手壓制其行動,斷無不察覺A04拒絕之理,其等對此視而不見,無限擴張、自行腦補所稱A04同意之內容,實屬荒謬無稽,益見被告2人對他人性自主權全然欠缺基本之理解及尊重。 ㈢證人A1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A04之神色,及吐露遭被告2人侵害時呈現恐懼、羞愧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A1所實際觀察之狀況,並非與A04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辯護人以證人A1之證詞只是轉述A04之說詞,無法作為A04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尚屬無據。另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證據,除有A04之指訴外,另有上開證人A1之證述、被告2人供述、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精神鑑定報告等事證,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A04之指訴。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A04x; display: inline;">妨害性自主等語,尚無可採。 ㈣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A04多次陳明:我當下被嚇到,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等語(原侵訴卷第134頁、第136頁),且被告2人身形較A04高壯、力量亦較大,人數並較多,經A04指稱:身體被壓在門上時,我的力氣沒辦法反抗等語(原侵訴卷第132頁),是A04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或深感恐懼驚魂未定,致未能大聲呼救,實非不能想像;而A04於案發後因未敢於現場告知友人A1
相關遭遇,一人坐在包廂內靜待A1歌唱完畢,始一同離去,並於經追問後,始逐漸卸下心房、袒露實情,該等舉措均屬可以想像或理解之事,是辯護人執前述A04行為時及事後之反應,認A04所述非真,
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而女性胸部乳房為性徵之一,未經本
人同意,本不得任意碰觸,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依社會通念當認該等行為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而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被告2人先後以手撫摸、以口吸舔A04乳房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以手指插入A04陰道,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該當前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㈢又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被
告2人以手摸、口舔A04胸部,被告A05親吻及以手指進入A04陰道,均未經A04同意,A04並曾出言表示不要,甚且作勢推開、閃躲,足見被告2人對A04之猥褻行為,及被告A05對A04之性交行為,均係違反A04之意願而為之。 ㈣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A05自承係基於與A04性交之犯意,而將A04拉至一樓公廁(偵卷第46頁、原侵訴卷第60頁),觀諸其在公廁內各舉動,先強吻及舔吸A04乳房,繼而以手指插入A04陰道,得知A04生理期來,旋欲改以口交代替,並將所穿褲子脫下等情,堪認被告A05所述本即出於性交之犯意為各該行為,確屬有據。應認其強行親吻及舔吸A04乳房等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其後以手指強行插入
A04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論罪就結論上雖與起訴書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A05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中途始層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與被告A05供承之犯意內容及客觀上所展現
之犯罪過程,未盡相合,併此指明。 ㈤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A06經本院認定其於公廁內,與被告A05一同壓制A04,撫摸A04胸部、舔吸A04乳房,而共同對A04為猥褻行為,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進入公廁後,見到A05對A04親吻、摟抱等語,並據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5叫我幫他口交時,A06不在場,我不確定A06有無看到A05伸手進我內褲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情,是被告A05之對A04指侵之強制性交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A06有行為
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A06行為時對此有所認知並與被告A05有犯意聯絡,而令其對被告A05所實施之強制性交部分亦共同負擔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就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共同負責,尚屬有據。被告2人就所涉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一己私慾,無視A04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04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A04身心受創;犯後仍飾詞狡辯,於訴訟程序間未見對所為有絲毫反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A04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2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侵訴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暨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無罪答辯固為被告2人之權利,然被告辯詞將本案發生始末均歸咎於A04,質疑A04為何與陌生人離開包廂、為何不呼救、為何不奮力抵抗直到受傷,甚且質疑A04為何最後還回到包廂,一再要求A04應該要扮演一般人期待的「完美被害人」,而使A04一方面要在法庭上回憶自己被害過程,另一方面又要擔心自己作證時,是否作地不夠完美,會不會因為說錯話而讓自己提告之可信度遭受質疑,此情不僅傷害A04,更是社會上許多受到性侵害被害人面臨之困境,是造成諸多被害人不敢提告之重要原因,請庭上就此特別斟酌而為刑之量定等語;公訴檢察官就本件科刑亦主張:
被告2人犯後不知悔改,矢口狡辯,交互詰問程序相關詰問內容對A04實屬二度傷害。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jud_authCopy">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dfieldname="jud_authCopy"> 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y: inline;">第224條第1項 justify; display: inline;">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第224條之1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第222條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ref="s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f="s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ref="s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tyle" style="font-size: 24px; display: inline;">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000000000A_0000000" style="width:29gt1px;">l>察局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