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松霖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松霖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松霖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之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向南向直行,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時。李松霖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林奕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奕呈因而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因李松霖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續往前直行。林奕呈見狀由後追趕李松霖將李松霖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事後主動聲請調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11頁),此雖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本院考量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酒駕零容忍」之觀念應已為全民之共識,被告本案係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顯能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均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透過直接飲酒方式攝取酒精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被告本案更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之7-11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向南向直行,行經鼎中路與金山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被告未察覺有肇事,於該處停等完紅燈後繼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追趕被告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並經警方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騎乘MFG-3022號機車,對造人(即告訴人)騎乘自有之NXS-2221號機車,兩人於113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金山路口發生車禍,致對造人車損體傷,兩造為此經協議如下」;(第2點)「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該調解內容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2月25日核定等情,有經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114年民調字第119號)可稽(見原交簡上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雄司核字第3002號案卷核閱無誤。從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已屬載明「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4年2月21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4年3月4日將判決書
分別送達被告、告訴人,另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檢察官,有原審判決(見原交簡卷第7至1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原交簡卷第15至21頁)可佐。依前揭說明,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已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依法已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