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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聖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適對向有蔡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034號

被 告 田聖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聖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脫臼、右踝骨折、右踝三角韌帶撕裂等傷害。嗣田聖恩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