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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依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依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曾依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刪除「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查車籍資料、被告曾依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書賢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待右轉指示箭頭燈號亮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曾依玲應給付告訴人李書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 告 曾依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依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永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從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李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書賢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依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告訴人車損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