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豐莉綾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莉綾無罪。
事 實
一、潘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余信皇所承租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經余信皇察覺財物遭竊,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信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潘承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99至10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0頁、1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4至186頁)、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2頁、199至2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承祐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承祐與被告豐莉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等語,然本院認被告豐莉綾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案既僅有被告潘承祐為上開竊盜犯行,則犯罪事實自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被告潘承祐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6時9分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是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潘承祐另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拿取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娃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9頁)。經查,被告潘承祐有於113年12月23日6時5分許,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拿取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娃娃,後將該娃娃交給被告豐莉綾一節,業經被告潘承祐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3頁),並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9至200頁、210至215頁)。被告潘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是否為人家丟在上面的,我想說是人家夾到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娃娃所放置之機台並非告訴人所承租,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5至186頁),佐以該娃娃係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操作面板上,而非與其他商品一同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之上方,是該娃娃客觀上是否屬他人所有之物,以及被告潘承祐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均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潘承祐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自不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承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承祐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潘承祐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1至272頁、275頁)。另衡酌被告潘承祐犯罪之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潘承祐竊得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潘承祐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上述,被告潘承祐所賠償之款項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承祐與被告豐莉綾為夫妻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6時9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豐莉綾在旁把風,被告潘承祐則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計1,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去。嗣經告訴人察覺財物遭竊,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豐莉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豐莉綾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豐莉綾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豐莉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潘承祐一同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潘承祐一起犯罪,他跟我說那是朋友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0頁、195頁)。經查:
(一)被告豐莉綾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潘承祐一同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一節,業據被告豐莉綾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25頁),且有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2頁、199至26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潘承祐於警詢時供稱:我犯案時我老婆(按:即被告豐莉綾)應該在看其他娃娃機。他不知道我在竊取別人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豐莉綾說我朋友叫我幫他去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豐莉綾不知道我要偷錢,我跟他說我是幫朋友開,那是朋友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5頁),可知被告潘承祐均供稱被告豐莉綾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不知情。而經本院勘驗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豐莉綾於本案娃娃機店內走動,以及駐足於特定夾娃娃機台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9至262頁),然尚無明顯之勘查周遭環境、在門口徘徊、隨時注意出入狀況等舉動。另於被告潘承祐竊取零錢之際,被告豐莉綾固有朝被告潘承祐之方向觀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1至202頁、244頁),惟此情僅能認定被告豐莉綾知悉被告潘承祐有自夾娃娃機台拿取零錢之舉動,無從認定其對於被告潘承祐係在竊取零錢有所知悉。又被告豐莉綾雖另案與被告潘承祐一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第1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8118號、第8337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然尚難以被告2人所涉之另案,而推認被告豐莉綾本案有與被告潘承祐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情事。從而,被告豐莉綾對於被告潘承祐上開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是否確實有所知悉,並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有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豐莉綾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豐莉綾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豐莉綾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豐莉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