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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弘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2號、第11687號、第13355號、第18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1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並無租賃電動滑板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劉冠宏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滑板車」,向劉冠宏佯稱欲租賃電動滑板車,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共租賃2日,致劉冠宏陷於錯誤,將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2萬5,000元)交付予尤弘昱。尤弘昱取得上開電動滑板車後,於113年2月3日18時46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李欲」之名義張貼販賣上開電動滑板車之訊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鄭子寮公園,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柏修。嗣因尤弘昱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歸還上開電動滑板車,劉冠宏透過定位系統找到黃柏修後,始知悉有異而報警,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尤弘昱並無租賃電動滑板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黑馬科技有限公司,持用李哲維所有之駕照(李哲維所有之物遭葉婉婷竊取,及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盜刷李哲維所有之信用卡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向黑馬科技有限公司之店員佯稱欲租賃電動滑板車,以1日1000元之價格租賃1日,尤弘昱並於113年2月13日BIRDYEDGE電動滑板車租賃合約(下稱113年2月13日租約)之姓名欄位,偽簽「李哲維」之署名1枚,以表示李哲維欲租賃電動滑板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於黑馬科技有限公司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1萬6,800元)交付予尤弘昱。尤弘昱取得上開電動滑板車後,於113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李欲」之名義張貼販賣上開電動滑板車之訊息,嗣於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翟琦韋。後因翟琦韋前往黑馬科技有限公司詢問更換輪胎事宜,始知悉有異而報警,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黑馬科技有限公司委由石大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67200號卷【下稱併案警一卷】第3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363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78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7至3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3至105頁、244頁、255至2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李維哲、告訴代理人石大武、證人黃柏修、翟琦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11至18頁、19至22頁、併案警一卷第43至44頁、警三卷第35至37頁、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867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至29頁、41至42頁)、黃柏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租賃電動滑板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2月13日租約、被告出售電動滑板車之頁面截圖、被告於113年2月13日租賃電動滑板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55至57頁、警三卷第53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就是要拿租來的車子去賣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6頁),佐以被告取得上開電動滑板車後未久即分別予以出售之情狀,堪認被告並無租賃電動滑板車之真意,而分別向告訴人劉冠宏、黑馬科技有限公司之店員佯稱欲租賃電動滑板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動滑板車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未予載明,自應予以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13日租約上偽簽「李哲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分別出售電動滑板車予黃柏修、翟琦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對於黃柏修、翟琦韋隱瞞電動滑板車係向他人所詐得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分別向告訴人劉冠宏、黑馬科技有限公司詐得上開電動滑板車,是被告嗣後分別向黃柏修、翟琦韋出售電動滑板車,應係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而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認被告就該部分,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4頁、243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2192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即事實欄一部分)相同(然就被告出售電動滑板車予黃柏修之金額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劉冠宏、黑馬科技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冒用告訴人李哲維之名義租賃電動滑板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哲維,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之電動滑板車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劉冠宏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詐得上開電動滑板車而變賣得款7,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電動滑板車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黑馬科技有限公司領回,業據證人翟琦韋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詐得上開電動滑板車而變賣得款3,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偽造之113年2月13日租約,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因業已交由黑馬科技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113年2月13日租約上被告偽造之「李哲維」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冠宏、黑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後,分別張貼販賣之訊息並出售予黃柏修、翟琦韋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詐欺而取得上開電動滑板車,已如前述,其持有該等電動滑板車顯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復行就電動滑板車加以處分即出售予黃柏修、翟琦韋,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尤弘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BIRDYEDGE電動滑板車租賃合約上偽造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