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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勝(原名黃垣赫)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張景松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李怡慧

蕭綵琁

楊于萱

王羽瑄

薛如紜

林思妘

鍾季汝

張瑜庭

楊芷晴

張馨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瑞如

王淑惠

洪明儀

藍姷杰

許如憶

宋慧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5號、113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景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怡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綵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于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羽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薛如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思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鍾季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瑜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芷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馨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瑞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

王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明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姷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如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慧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黃宇勝(原名黃垣赫)、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前開18人下合稱黃宇勝等18人)、黎薇恩(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起,與暱稱「關關」之不詳女子自不詳時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宇勝並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由黃宇勝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駒有限公司(下稱凱駒公司)經營提供真人百家樂、天九牌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之非法賭博網站「KG娛樂城」,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設置百家樂、天九牌之發牌直播現場(下稱本案現場),張景松與「關關」則負責招募荷官、監官,張景松另負責發放荷官、監官薪資,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陳庭萱、朱倍誼、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陳彥茹、黎薇恩各自附表一編號3至12、14、15、17至22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荷官,在本案現場從事線上直播發牌或洗牌員工作,嗣李怡慧自不詳時間起、張瑜庭自112年8月起開始擔任監官,張馨尹、劉瑞如各自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監官,並負責監督現場荷官洗牌、發牌、督考荷官出勤情形、回報現場系統是否有誤及上播情形,渠等各自以上開方式參與「KG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其中許如憶、黎薇恩僅分別工作至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時間)。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由荷官線上直播發牌,依俗稱「百家樂」或「天九牌」之遊戲規則博奕決定點數之輸贏,賭客下注後若有贏得點數,可將點數依約定比例兌換為金錢,黃宇勝再透過不詳廠商匯款出金予賭客,賭客賭輸之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宇勝、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黎薇恩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10至13、17至20、22所示不法所得或薪資報酬。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至本案現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宇勝、張景松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宋慧峮、黎薇恩、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52頁),被告張景松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52頁),然本院未引用宋慧峮、黎薇恩、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前開陳述為不利被告黃宇勝、張景松之認定,亦未引用黃宇勝前開陳述為不利被告張景松之認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院卷二第151至15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芷晴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宇勝、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張瑜庭、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則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宇勝辯稱:押注金額的部分,其實都是賠錢,我就用

有營利的說詞來取信,賭博是要有金錢的出路,我們就像娛樂城跟桌遊,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中之現場電腦資料雖有百家樂牌桌程式,但不能因此證明該百家樂牌桌程式有用於本案的賭博活動;黎薇恩手機截圖資料中或有臉書暱稱「陳彥茹」之人傳送串證之相關資訊至黎薇恩手機的事實,惟該串證之相關資訊,仍無法證明黃宇勝有經營網際網路的賭博活動;李怡慧手機截圖資料或能證明其為其他直播主的主管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的直播主有以直播方式而於線上與賭客賭博的事實;鍾季汝、王羽瑄手機截圖資料,或能證明部分直播主經「關關」招募後,由不詳之人進行培訓之事實,惟不能證明本案經「關關」招募的直播主,有以直播方式而於線上與賭客賭博的事實;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等證物,僅能證明黃宇勝所承租經營直播事業的場所及經營器材,不能證明黃宇勝有以該租賃場所及器材與線上賭客賭博的事實;凱駒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固能證明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曾將一定數額的款項匯給黃宇勝所經營的凱駒公司,惟無法證明數支付公司所匯入款項為賭客賭金的事實;黎薇恩並未親自實施或見過賭客以把玩撲克牌遊戲獲得的積分,向KG娛樂城兌換現金或禮物,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在偵查或審判中證述情節屬實,自不能以黎薇恩所述認定黃宇勝犯賭博罪;本案並未查獲賭客,未扣獲賭資,不知賭客的賭博項目、方法、賭博輸赢情形,以黃宇勝經營的線上直播業態,非不能以直播主直播方式獲取線上觀看客戶的消費、打賞而存續;檢察官所援用的證據皆無法用以佐證黃宇勝及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所自白在線上直播牌類遊戲並以之與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景松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賭博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除關於黎薇恩、李怡慧、鍾季汝、王羽瑄手機截圖資料、凱駒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高市刑警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黎薇恩證詞等證據,無法證明張景松犯罪之理由同黃宇勝辯護人所述外,另以:起訴書僅以本案被告間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自白為其唯一憑據,除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内容一致,仍屬共犯之自白,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者,本案無從證明KG娛樂城網站涉及賭博犯罪,起訴書並未敘及前開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供法院審認,復未記載任何該網站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上開網站係經營何業務或服務都無資料可供核實,依卷附證據僅堪認定黃宇勝經營的線上直播業態,是以直播主直播方式,獲取線上觀看客戶的消費、打賞而存續,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等知悉KG娛樂城係採取對賭之方式,上開娛樂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仍屬有疑;況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赢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檢察官未提出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無從依憑卷内現有證據,認定上開娛樂網站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赢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張景松只是招募本案的直播主即監官、荷官,並未實際參與KG娛樂城的相關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營利之故意,起訴書内的證據也沒有辦法證明賭客有進行賭博的對價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怡慧辯稱:我協助直播主瑣碎小事,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協助賭博云云。

㈣被告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

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均辯稱:只是跟客人聊天、發牌云云。

㈤被告張瑜庭辯稱:我只是受雇當監官,只是員工,不知道這個網站到底有沒有涉及賭博云云。

㈥被告張馨尹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協助直播主送牌、洗牌云云

。辯護人則以:張馨尹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玩家下注、入出金部分,對該部分如何運作實不知情,且就賠率、玩家出金的部分,未見相關證據,沒有證明賭客出金的部分,不能認定這個遊戲是賭博性質;另高市刑警大隊114年10月14日函關於電腦採證所得log紀錄内容顯示,警方電腦B1採證時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惟該函所檢附分析報告書第六點為「本片段完整呈現發牌與判定流程,包含閒家、莊家牌面及勝負結果,尚未出現結算或玩家金額紀錄部分,因此本片段無派彩資料」,顯見依卷證資料並無玩家出金的相關證據;黎薇恩之證詞沒有補強證據,不足作為認定犯罪成立的證據;關於意圖營利部分,檢方起訴事實是賭客可以贈送小禮物的方式來認定有意圖營利,但這是沒有關聯性的,張馨尹收取的只是薪資,其他荷官都有說明他們沒有因此從賭客收到贈送的小禮物,無法證明有營利意圖等語置辯。㈦被告劉瑞如辯稱:我入職第一天只有洗牌,入職第二天就被

警察查獲了,我應徵的時候是直播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應徵時只是叫我慢慢學云云。

㈧被告王淑惠辯稱:那時候檢察官說我在線上當直播主發牌的

行為算是賭博,所以我認罪,但玩家的行為有沒有賭博我不曉得,故否認犯罪,之前會認罪是我以為只要有發牌就算是賭博云云。

㈨被告宋慧峮辯稱:我是做直播、發牌、領固定薪水,我不知

道那是賭博網站,我應徵時張景松說只要對著螢幕直播發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宇勝自110年9月起開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駒公司經

營線上直播平台,網站名稱為「KG娛樂城」,並在本案現場設置百家樂、天九牌之發牌直播現場,「關關」自不詳時間起負責招募荷官、監官,被告張景松自111年10月起負責招募荷官、監官並發放其等薪水,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及證人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各自附表一編號3至12、14、15、17至22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荷官,在本案現場從事線上直播發牌或洗牌員工作,嗣被告李怡慧自不詳時間起、被告張瑜庭自112年8月起開始擔任監官,被告張馨尹、劉瑞如各自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監官,並負責監督現場荷官洗牌、發牌、督考荷官出勤情形、回報現場系統是否有誤及上播情形,其中被告許如憶、證人黎薇恩僅分別工作至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時間;又「KG娛樂城」玩家以新臺幣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上開網站進行下注,由荷官線上直播發牌,依俗稱「百家樂」或「天九牌」之遊戲規則決定點數之輸贏,玩家輸掉的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除被告王羽瑄、林思妘、宋慧峮、劉瑞如尚未領薪外,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及證人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至15、17至22所示薪資報酬;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至本案現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宇勝等18人各自陳述自己參與本案之期間、職位、負責工作內容或荷官、監官每月薪資金額(其中部分荷官尚提及應徵時由「關關」面試)等節在案(警卷第25至28、79至85、95至10

1、111至116、127至133、143至149、171至175、181至185、195至198、207至209、243至245、251至255、265至269頁,偵卷一第45至50、129至131、151至155、188至191、263至264、275至276、295至296、309至310、482至483、570至

572、576至578頁,偵卷二第20至25頁,院卷一第335頁,院卷二第281至284頁,院卷三第300頁),並據證人黎薇恩、陳彥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二第294至295、305、307頁,院卷三第255至257、266頁),暨證人陳庭萱、朱倍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31至333、349至350頁,院卷三第13至17、20、22、30至31、36至37、40頁),並有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刑警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手機截圖資料、搜索現場照片、凱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百家樂直播遊戲畫面、高市刑警大隊114年10月14日函文、凱駒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5、299至305、309至315、321至323、329至333、337至407頁,偵卷一第419至429、567、573、581頁,院卷二第7至20頁,院卷三第385至39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被告黃宇勝等18人對於「KG娛樂城」玩家得以前述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並上網進行下注,由荷官線上直播發牌,依俗稱「百家樂」或「天九牌」之遊戲規則決定點數輸贏,玩家輸掉之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等節均不爭執(偵卷一第51頁,院卷一第335至338頁,院卷三第297至29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藍姷杰、許如憶部分,雖起訴書記載其等本案所獲

薪資共計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30萬元,然被告藍姷杰於警詢即陳稱:我上班時段是18時至24時,薪水是時薪250元等語(偵卷一第570頁),而被告許如憶於警詢、偵訊亦陳稱:我是part-time,算時薪的,時薪250元,上班的時間是18時至(翌日)2時等詞(偵卷一第492、576至577頁),是被告藍姷杰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述其薪資以時薪250元計算,且1天上班6個小時,1個月上班10天,共計上班4個月等詞(院卷一第337頁),以及被告許如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薪資以時薪250元計算,1天約2,000元,1個月上班20天、薪資大概4萬元等語(院卷三第303頁),未顯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左,尚可採信,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藍姷杰、許如憶除其等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報酬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方式計算其等薪資金額。至被告王淑惠於本院雖辯稱其前3個月之薪資金額較低云云(院卷三第304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係擔任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等語在案(警卷第252至253頁,偵卷一第153頁),且自警詢至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均未曾表明曾有薪資較低之情形,本案其他領取固定月薪之荷官亦未表示有何一開始薪資金額較低之情事,是被告王淑惠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故本院仍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計算其本案薪資總額並認定如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8部分,因起訴書誤載上述荷官、監官之月薪金額或任職月數,進而誤算各該荷官、監官所獲薪資總額,均更正為正確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12至14、18所示)。

㈢本案「KG娛樂城」確屬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非法賭博之網路平台:

⒈按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

,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查「KG娛樂城」玩家以新臺幣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至上開網站進行下注,由荷官線上直播發牌並依俗稱「百家樂」或「天九牌」之遊戲規則決定點數之輸贏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無論是「百家樂」或「天九牌」,其撲克牌或天九牌之發放或分配均具有隨機性,玩家點數之輸贏結果仍部分取決於牌面組合好壞之偶然機率,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而具有射倖性,合先說明。⒉賭客於「KG娛樂城」網站上下注後,若有贏得點數,可將點

數依約定比例兌換為金錢,被告黃宇勝再透過不詳廠商匯款出金予賭客:

⑴證人黎薇恩於本院證述:儲值好像是網站會給帳號讓客人匯

,如果要領出來就要跟特定的LINE講,客戶參與直播遊戲,押贏的分數可以兌換獎金,有聽過客戶跟我講他有兌換,是閒聊時有跟我說有換得現金,我同事自己也有下去玩,他是參加KG娛樂城的直播,他玩完要換錢,就是用那個LINE來做出金,把點數換取現金等語(院卷二第296至298、300至301、306、308頁)。被告黃宇勝於偵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今日所述由我去簽約的廠商負責處理「上下金」、投注這塊工作均屬實等語(偵卷一第189、191頁),而坦認下金即「出金」部分係由其簽約廠商負責。

⑵另依被告李怡慧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之早班群組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李怡慧於群組傳送以下訊息(下稱示警訊息):「各位同仁注意,9/20-26這次的專案針對現場遊戲餐廳、線上博弈、麻將館,這次動作會比較大,妳們出入務必注意,萬一真的發生問題就照我們平常的SOP處理。休息室荷官若監視器看到警察,請立馬按警報鈴,在直播室的看到警報亮燈立馬每桌進維護。這陣子休息室不要有人睡覺,要隨時注意監視器,確保各位熟知該如何回答,老闆是誰,老闆的電話號碼等相關問題」(警卷第49頁),而本案現場確實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監視器鏡頭及警示燈,若本案現場進行之百家樂、天九牌等發牌直播為合法正當經營、不涉及玩家有出金管道之賭博犯罪,被告李怡慧何須刻意傳送訊息要求荷官注意躲避警方查緝並叮囑若現場警示燈亮起須讓牌桌進入維護狀態而非如常運作,顯然本案現場所經營事業與其他合法直播事業有別,且屬於前開示警訊息所指警方專案查緝對象(即賭客可以出金之違法線上博奕等)。

⑶又百家樂荷官人員規章(院卷二第329頁)尚規定,如荷官下

注期間亮牌、開牌且已送出結果時,尚須賠償當局損失,顯見牌局輸贏結果最終將與金錢輸贏掛勾,若玩家贏得點數無法出金,立於莊家地位之凱駒公司又有何損失可言,更何須荷官賠償當局損失。再者,被告王羽瑄扣案手機備忘錄中關於其紀錄如何自我介紹之截圖內容包含:「嗨 各位老闆好,我是KG娛樂百家館的將將…,當我們相遇之後,我就為你許願,早發正財、晚發橫財,早晚發到讓你洞美條,在讓你脖子帶金條,手裡點數永遠賺飽飽…」等詞(警卷第389頁),顯示荷官在面對「KG娛樂城」玩家時,亦會準備祝賀玩家發財、戴金條之說詞,則若「KG娛樂城」玩家所儲值點數不具經濟價值而無法將贏得之點數換取金錢,荷官何須為上述祝賀詞,此反足徵「KG娛樂城」玩家登入網站把玩遊戲後所圖者,乃賺取可兌換成金錢之點數。

⑷證人陳彥茹傳送予證人黎薇恩之訊息亦提及:「知道我們算

協助賭博嗎,我們單純發牌並沒有協助,…因為我們收到的都講差不多,盡量先讓我們去到案說明的沒事」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偵卷一第557頁),證人黎薇恩於本院就此訊息證稱:我於警詢稱警方查獲之後,荷官小草(即陳彥茹)私訊我,說關關有找他們串供,我有部分截圖起來,這邊提供給警方等詞,都是實話,陳彥茹傳這個訊息給我,是要我照著講,他叫我講的這些内容只有負責人是誰是對的,其他都是不對的等詞(院卷二第305、307頁),堪認在本案甫遭警方查獲後,證人陳彥茹尚有傳送上開訊息要求證人黎薇恩向偵查機關陳稱不知有協助賭博而有逃避司法查緝之串供情事,更可證「KG娛樂城」非不涉及賭博犯罪之遊戲平台。至證人陳彥茹於本院雖證稱:傳送上開訊息不是覺得我做的事情犯法,沒有希望黎薇恩這樣跟警察說,也沒什麼特別動機,講的都是我真實經歷等詞(院卷三第264至265頁),不僅與證人黎薇恩所述及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陳彥茹確實告知證人黎薇恩應如何陳述等節不符,證人陳彥茹更無法解釋當時為何要提及盡量讓到案說明的人員沒事(院卷三第264頁),其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本案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⑸綜上,前述客觀手機截圖、百家樂荷官人員規章、對話紀錄

內容,實足以佐證證人黎薇恩、被告黃宇勝前開陳述屬實,故「KG娛樂城」玩家即賭客儲值點數下注後,若有贏得點數,可將點數依約定比例兌換為金錢,被告黃宇勝再透過不詳廠商匯款出金予賭客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宇勝、張景松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可認證人黎薇恩、被告黃宇勝首開陳述為真實,然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辯護人忽略前述客觀事證可作為補強證據而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又被告張馨尹辯護人雖主張高市刑警大隊114年10月14日函所附分析報告書記載:尚未出現結算或玩家金額紀錄部分、無派彩資料等詞,故本案無玩家出金證據,然參諸上述函文所附附件名稱為「部分源碼分析報告1份」,且警方僅針對112年9月25日15時1分5秒至43秒之伺服器紀錄為例示解析,始得出「本片段無派彩資料」之結論,並非指本案現場電腦運作期間均無派彩資料,此有上述函文及附件存卷足按(院二卷第7至20頁),辯護人將僅一小段時間之伺服器解析內容衍生為110年12月3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解析結果,認為本案無出金事實,乃誤會證據內容所為錯誤主張,並無依據。

⒊被告黃宇勝以凱駒公司經營「KG娛樂城」網站期間,確有不特定賭客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行為:

⑴證人陳庭萱於本院證稱:我在做直播的時候,都會有來聊天

的人,可能在玩完一局之後,客人在打字的時候會提到這局下了幾萬的籌碼,我在發牌的時候,確實會有玩百家樂遊戲的人跟我即時互動等語(院卷三第16、27、29頁)。證人朱倍誼於偵訊、本院具結證述:我看得到客人入桌,有時候我會主動跟客人打招呼,我在直播時有跟客戶聊天,在直播過程中可以看到客人與客人之間的對話,他們之間的對話内容,是隨著牌局的進行以及現場的狀況去做互動跟即時的對話等詞(偵卷一第350頁,院卷三第32、41頁)。又被告黃宇勝於本院陳稱其本案係靠線上顧客的打賞或消費來經營,且自110年9月間試營運開始就有讓客人買點數玩遊戲等語(院卷一第335頁,院卷三第300頁),被告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楊芷晴、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等荷官於本院亦陳稱其等工作是跟客人聊天或從事發牌等詞(審原易卷第291至293、409、459頁,院卷二第282頁),均未否認有不詳客人上線參與直播發牌遊戲。佐以卷附高市刑警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及114年10月14日函文(警卷第337至353頁,院卷二第7至8頁),顯示本案現場電腦經檢驗採證後,各電腦執行百家樂牌桌程式之期間雖有不同,但自110年9月6日11時21分起至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止陸續均有執行紀錄,而天九荷官牌桌程式最早紀錄自112年8月7日開始,内容包含該時段發牌的荷官,並記錄連結之娛樂城網址,各小時玩家數最大使用「totaluser」搜尋可見該小時最高玩家數達幾人且確有查得連線玩家之人數等情,以及數支付公司確曾結算「KG娛樂城」玩家儲值點數金額後匯款至凱駒公司帳戶內一節,經被告黃宇勝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明確(院卷二第159至1

62、183至184頁),並有凱駒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偵卷一第419至429頁)。足認確實有不特定之人在被告黃宇勝經營「KG娛樂城」網站期間,上網連線至該網站觀看直播並參與前述賭博遊戲而有不詳賭客存在,縱使因該等賭客匿名隱身於網路世界而難以查緝到案,亦不影響該等賭客確實存在之事實認定。又本案博弈遊戲點數既具有經濟價值而可換成金錢,自屬於刑法賭博罪所稱「財物」,且非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係以供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甚明。是以,本案「KG娛樂城」確屬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非法賭博之網路平台無訛。被告黃宇勝、張景松辯護人空言辯稱無證據可認本案現場電腦內百家樂牌桌程式有用於本案,且本案未查獲賭客、不知賭博方式,故無法證明有賭博情事等語,實屬無據。

⑵又被告黃宇勝雖自110年9月起開始就「KG娛樂城」進行試營

運並讓賭客購買點數進行賭博遊戲(院卷三第300頁),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依前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始增列施行,就被告黃宇勝本案於111年1月13日以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否則將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被告黃宇勝本案經營「KG娛樂城」賭博網站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應自111年1月14日起始構成犯罪,故於事實欄敘明其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起始日為111年1月14日,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宇勝等18人、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分

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起,與「關關」自不詳期間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KG娛樂城」可供賭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後,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財物,足見被告黃宇勝等18人本案行為客觀上已共同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⒉關於被告黃宇勝所涉刑法第268條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⑴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本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向賭客收取聚眾、提供場所之直接租金對價等狹隘範圍,若行為人期望獲取之利益係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此行為所生,即應認其有營利意圖,否則無從因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

⑵觀諸卷附關於證人陳彥茹及被告藍姷杰、許如憶之百家樂直

播遊戲畫面(偵卷一第567、573、581頁,下合稱本案直播畫面),本案直播畫面之直播間背景及牌桌配置狀態,與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407頁)及被告楊于萱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之百家現場及客服事務群群組內直播畫面截圖(警卷第275至276頁)所示本案現場相同,證人陳彥茹及被告藍姷杰、許如憶於本院亦不諱言卷內有其等在凱駒公司擔任荷官進行直播之畫面(院卷三第268、301頁),堪認本案直播畫面即凱駒公司所經營「KG娛樂城」進行百家樂遊戲之畫面無誤。又依本案直播畫面,可見賭客進行百家樂遊戲時,若押注閒家贏,賠率是1賠1,若押注莊家贏,賠率是1賠0.95,故當賭客下注莊家贏而獲取賭金時,需扣取5%作為莊家抽頭金性質之佣金,是被告黃宇勝為本案行為主觀上自有透過前述賠率設定方式牟利之營利意圖。

⑶被告黃宇勝主觀上另有透過經營「KG娛樂城」此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獲取賭客打賞之營利意圖:

①查證人陳庭萱於偵訊結證稱:要禮物的台詞要自己想,禮物

就是螢幕的特效,我們每個月都會比賽,點數比較高的公司會請吃飯(偵卷一第461頁)。又被告蕭綵琁手機截圖資料(警卷第399至401頁),顯示其有記錄賭客所使用打賞特效之點數一節,被告蕭綵琁於偵訊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客人要用的特效會有他對應的點數,如果我們收很多的話,公司會帶我們去吃飯等語(偵卷一第459頁)。被告鍾季汝復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述:特效之點數對照表有傳在早班群組,點數一個月結算一次,點數較多的荷官公司會請吃飯等詞(偵卷一第460頁)。被告宋慧峮於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他們說畫面上會有客人買的動畫,主管有說會請動畫多的人吃飯,算是一種獎勵等語(偵卷一第482頁)。參以卷附本案直播畫面顯示畫面右上角有小禮物圖示可供賭客對荷官進行打賞,以及扣案發牌紀錄背面所記載之開會內容或筆記包含「新人要禮加強」、「要禮請自動,業績是自己的」、「聊天OK,但要提升一下要禮物的話術」、「把握一下會送禮物的客人」(院三卷第172、176頁)等情,可徵連線至「KG娛樂城」之賭客確實可對荷官進行打賞,凱駒公司就旗下荷官獲取較多賭客打賞者設有獎勵制度,並有希望荷官盡力獲得打賞之情形。被告黃宇勝於本院並坦認:經營本案百家樂線上直播是靠線上顧客的打賞或消費來經營,打賞的部分是屬於玩家隨機給的小費性質等語(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故此打賞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可使「KG娛樂城」經營者即被告黃宇勝獲有收入利益。

②再考之百家樂荷官人員規章(院卷二第329頁),就荷官於百

家樂發牌時若有噴牌、交接延遲、未燒牌、黏牌、未(誤)清牌路、下注期間亮牌、開牌等發牌失誤而可能造成賭客不滿之行為設有多項雇主可扣款或罰款索賠(金額為5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規定,顯見凱駒公司十分重視荷官就百家樂發牌處理之正確性,若公司經營盈虧與其提供百家樂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一事毫無關聯,似無針對荷官發牌失誤設定多項罰則之必要。又被告李怡慧於警詢陳稱:如果有客人赢,客人開心就會對我們打賞玫瑰花等語(警卷第27頁),可見賭客若因賭博行為獲利而心情愉悅,可能會附帶對荷官為打賞行為。遑論被告黃宇勝於偵訊自承:我本來想走直播路線,讓會員刷禮物給主播,但競爭太激烈,且從我父親那代開始就是賭博,我以前也有賭博案,我就想用賭博直播的方式賺取抖內,抖內我們有一個換算,看是禮物的話,例如遊艇3000多元,玫瑰花6元等詞(偵卷一第412至413頁),益徵被告黃宇勝因認一般直播產業競爭激烈,為增加商業競爭力始利用賭博直播方式來賺取打賞,若被告黃宇勝自始無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牟利之意圖,大可從事其他與賭博無關之直播事業,其既已利用真人直播發牌方式讓線上賭客有如臨賭場現場感覺之博奕遊戲招攬賭客或利用賭客賭博獲利有較高分紅意願之心態增加獲取打賞之機會,主觀上當有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謀取利益之期望,實已昭然若揭。

⑷另考量被告黃宇勝所經營凱駒公司雇用數名荷官、監官,除

時薪制之兼職荷官外,每月須給付單一荷官或監官之薪資金額非低,人事成本之負擔非輕,且需租用場地、支出直播設備網路或用電成本費用,若凱駒公司單純僅憑與賭客對賭財物之「射倖性」決定盈虧,而無法另外透過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獲利,被告黃宇勝何必花費大筆營業成本建置賭博網站,將經營之成敗繫於偶然之賭博輸贏,其又該如何支應前述開銷,此在在足徵被告黃宇勝主觀上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意為本案行為。

⒊關於被告張景松及本案荷官、監官所涉刑法第268條主觀犯意之認定部分:

⑴查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

、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與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各自附表一編號3至12、14、15、17至22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荷官,嗣被告李怡慧自不詳時間起、被告張瑜庭自112年8月起開始擔任監官,被告張馨尹、劉瑞如各自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時間起開始擔任監官,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附荷官培訓流程(院卷二第337至338頁)、監牌人員規章(院卷二第339至340頁),可知本案荷官培訓內容包含洗牌流程、速度、百家樂補牌規則、遊戲賠率、開牌、燒牌、勝負手勢等,監官則須監督牌局且若荷官發牌失誤亦需遭受罰款,天九牌部分另有天九荷官人員規章扣案為證,顯然包含上述被告在內的本案荷官、監官對於其等曾負責之天九牌或百家樂遊戲規則均知之甚詳,其等自均能知悉連線至「KG娛樂城」之玩家若有下注參與牌局遊戲,係憑偶然之機率決定遊戲點數之輸贏。又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張馨尹、劉瑞如與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均為智識健全且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均應能知悉連線至「KG娛樂城」參與真人百家樂、天九牌遊戲之玩家,主要目的係把玩博奕遊戲而非單純與荷官聊天,否則玩家大可選擇其他單純與直播主互動之平台,其等亦可自雇主針對荷官發牌失誤設定多項罰則(包含荷官下注期間亮牌、開牌且已送出結果時,須賠償當局損失之規定)一節,得知讓博奕遊戲順利進行乃其等工作重點,且牌局輸贏結果最終將與金錢輸贏掛勾,始有規定前述讓荷官賠償當局損失罰則之必要,其等並可知悉「KG娛樂城」玩家不可能在花費金錢儲值之遊戲點數無法兌換成金錢或實際上無法下注之情況下,仍耗費時間、金錢單純上線觀看荷官發牌並在博奕遊戲中將遊戲點數用罄而毫無所獲,此自被告宋慧峮於偵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個人認為其他荷官應該都像我一樣知道電腦的另一端有客人會上下金,因為正常遊戲就是這樣玩等語(偵卷一第244、482頁)自明。再者,被告李怡慧曾於早班群組傳送示警訊息要求荷官注意躲避警方查緝(警卷第49頁),已如前述,而百家樂荷官人員規章(院卷二第329頁)並規定單純「洩漏公司位置」者,除剩餘薪資獎金不給予外,還可予以辭退,此顯非正當合法經營公司會設立之規定,是本案荷官、監官應均得自上情知悉其等所從事工作與正當合法而不涉及非法賭博之工作迥異。從而,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與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等本案荷官、監官,當應能自其等所負責工作內容、與線上玩家的互動情形、現場環境等項,推敲知悉「KG娛樂城」係非法線上博弈平台且確有賭客上線下注賭博財物,並透過荷官發牌、監官監牌來共同完成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仍為獲得薪資報酬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被告劉瑞如雖辯稱其入職第二天就被警察查獲了,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惟其職位係屬監官而非基層荷官,縱使剛入職,亦應對荷官工作內容甚為明瞭,否則如何擔任監督荷官之監官職位,其空言辯稱不知情,顯屬無稽。

⑵另被告張景松自111年10月起負責招募荷官、監官並發放其等

薪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瑜庭於偵訊證稱:我在臉書「高雄找工作」社團看到要找工作,内容為美女荷官,一位臉書名稱張景松的人跟我聯繫,他也有說他叫張景松等語(偵卷一第276頁)。則若被告張景松對於「KG娛樂城」荷官、監官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如何對外招募合適人選或說明工作內容,而本案荷官、監官均能知悉「KG娛樂城」係非法線上博弈平台,業經認定如前,負責招募荷官、監官之被告張景松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顯然其空言辯稱不知道有賭博情事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張景松於警詢、偵訊自承:我跟凱駒公司有簽約,由我負責提供直播主,我可以拿到一個直播主7-8萬元,但我發給他們薪水比較低,賺那個差價,有時候是我親自面試直播主,我有跟他們說直播内容是跟他們聊天,後來有跟他們說要去那邊發牌,就知道是百家樂,我可能有構成賭博罪等語(偵卷一第190頁,偵卷二第25頁),益徵被告張景松對於本案荷官、監官所從事「KG娛樂城」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並能知悉其招募或發放薪水之荷官、監官為使「KG娛樂城」此非法賭博平台順利運作所必須,仍為獲取被告黃宇勝允諾給予之利益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甚為灼然。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黃宇勝為了經營「KG娛樂城」此線上賭博平台並透過前述百家樂賠率設定或獲取賭客打賞之方式牟取利益,委由被告張景松、「關關」等人負責招募與賭客互動、直播發牌之荷官、監官,而被告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與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等人主觀上均知「KG娛樂城」為非法賭博平台,仍為圖得被告黃宇勝允諾給予之利益或薪資報酬,分別自事實欄所示時間起為事實欄所示分工,共同使「KG娛樂城」得以順利營運並同蒙其利,足認被告黃宇勝等18人、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關關」主觀上有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起,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渠等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仍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縱使被告張景松及本案荷官、監官不知賭客最終出金之方式且未負責此部分行為,亦不影響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遑論若無本案荷官、監官負責直播發牌,賭客根本無從進行賭博遊戲,是被告張景松及本案荷官、監官之行為均屬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此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張景松辯護人辯稱張景松只是招募荷官、監官而無犯意,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張馨尹、劉瑞如辯稱其等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張馨尹辯護人雖辯稱張馨尹收取的只是薪資,其他荷官都有說明他們沒有因此從賭客收到贈送的小禮物,無法證明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本案賭客確實可以對荷官進行打賞,已如前述,縱此打賞金額最終由公司經營者即被告黃宇勝獲取,然被告張馨尹薪資金額顯高於當時基本工資,其所參與者復係非法賭博線上直播平台之工作,顯然其主觀上亦係利用非法犯行之行為分擔以牟取較高薪資報酬,主觀上確有與本案其他行為人共同營利之意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㈤至於起訴書記載本案共犯尚包含「T9」賭博網站「KG娛樂城

」之不詳金主及負責招攬賭客之不詳共犯,然被告黃宇勝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乃陳稱: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合作出資經營凱駒公司或「KG娛樂城」網站,沒有不詳金主,代理的招募不是張景松在處理,凱駒沒有代理,我都是自己FB貼文、分享招攬賭客來的等語(院卷二第177、179至180頁)。又除了被告黃宇勝於警詢陳稱:代理是張景松招募的,實際人數我不清楚,代理費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1頁),此前後不一之瑕疵陳述外,被告張景松亦否認其有經手代理事務在案(偵卷二第24頁),卷內復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黃宇勝實際上有透過不詳共犯招攬賭客,更無證據證明前述不詳金主存在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宇勝、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

、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張瑜庭、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及被告黃宇勝、張景松、張馨尹辯護人所為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宇勝等1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宇勝等18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宇勝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黃宇勝等18人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時間起,與「關關」自不詳時間起及陳庭萱、朱倍誼、陳彥茹、黎薇恩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4、15、21、22所示時間起,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宇勝等18人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時間

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其中被告許如憶部分,係至112年8月)止,先後多次提供「KG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以及被告黃宇勝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各出於被告黃宇勝等18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各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黃宇勝等18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誤認陳庭萱係自111年9月(正確時間是110年9月)始開始擔任本案荷官,而漏未論及被告黃宇勝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乃記載被告黃宇勝犯罪時間自111年6月起)之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暨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5月間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宇勝等18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黃宇勝另心存僥倖而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所為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楊芷晴一開始否認犯行,事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黃宇勝、張景松、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張瑜庭、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等人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KG娛樂城」經營規模非小、被告黃宇勝等18人各自犯罪期間長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地位高低(被告黃宇勝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凱駒公司負責人而立於最重要之犯罪地位,被告張景松招募荷官、監官及發放其等薪水而地位次之,其他荷官、監官均受雇聽命行事而犯罪地位較低)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宇勝等1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院卷三第305至306頁)、素行(詳見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宋慧峮部分,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宇勝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芷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雖一開始否認犯行,但在最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諒被告楊芷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楊芷晴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馨尹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張馨尹緩刑宣告,惟被告張馨尹身為監官,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宇勝所有,供「KG娛

樂城」進行天九牌、百家樂直播事業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黃宇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院卷三第304頁),故均屬被告黃宇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宇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7至31、33、35至38、41至43、45所示手機乃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院卷三第304至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於被告李怡慧、蕭綵琁、王羽瑄、林思妘、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宋慧峮、張瑜庭、楊芷晴、劉瑞如、王淑惠、洪明儀、張馨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而均為不法所得,以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以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另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再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關於被告黃宇勝部分:

⑴被告黃宇勝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其為本案行為均

賠錢云云(院卷三第301頁)。惟查,被告黃宇勝於警詢陳稱:公司一個月利潤不一定,但大約是幾十萬至百萬間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陳稱:開張至今多少有少賺一些,客人註冊我們廣告網站的會員後可以儲值到我們配合的廠商數支付,可以用7-11購買點數,以金錢換取點數下注,錢是進去數支付,由數支付幫我們統計金額,看一個月多少,數支付會給我,也就是凱駒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大概一個月匯一次等詞(偵卷一第189、412頁);於本院又陳稱:公司對這些玩家儲值點數的收益,一個月大概是15萬元等語(院卷一第336頁)。足見被告黃宇勝所陳述本案犯行所獲營利金額雖未完全一致,但多次坦認有獲得相當利益,且數支付公司確有匯款至凱駒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黃宇勝事後辯稱本案毫無犯罪所得,實難盡信。又被告黃宇勝係凱駒公司唯一股東,此有凱駒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院卷三第385至395頁),且凱駒公司帳戶由被告黃宇勝保管一節,亦經被告黃宇勝於偵訊供述如前,是若本院認定凱駒公司有因本案經營「KG娛樂城」獲得營利,此犯罪所得當係由被告黃宇勝實際享有,先予敘明。⑵再者,被告黃宇勝所經營凱駒公司旗下有數名荷官、監官,

每月須付出金額非低之薪資款項,公司負擔之人事成本非低,且需租用場地、支出直播設備網路或用電成本費用,業如前述,若始終虧損無獲利,被告黃宇勝如何營運長達接近兩年的時間,顯然其確實獲有相當利潤較為合理。被告黃宇勝雖於偵訊辯稱:給荷官的現金是我自己本身的存款拿出來,我都把錢放在保險箱内,我身邊之前還有上百萬的現金,現在都賠光了等詞(偵卷一第413頁);然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之前我爸過世的時候有留一筆錢給我,大概快1仟萬,讓我去維持這麼大的開銷等語(院卷二第162頁),可見被告黃宇勝就其維持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之經費來源所為陳述,不僅前後不一,更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復參以被告黃宇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院卷三第339至351頁),可知被告黃宇勝雖自86年6月25日起至108年2月間斷斷續續經雇主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金額自1萬1,1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且高低起伏不定,其中更曾數次間隔數年無勞保投保紀錄,被告黃宇勝自108年2月20日經退保後,更數年無勞保投保紀錄,直至114年1月6日始經雇主進行加保等情,足見被告黃宇勝於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期間,並無其他穩定之工作,且其此前薪資不高,如扣除每月生活固定開銷費用,已難攢下多餘之現金,難認其有何合法資金來源讓其在本案行為始終虧損的狀況下持續為之,故應以其此前所為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之陳述較為可採。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估算被告黃宇勝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以其歷次陳述最低獲利之具體金額即平均一個月15萬元計算,且因警方係於112年9月25日查獲本案,9月部分尚未完整結束而從有利認定,亦即被告黃宇勝尚未與配合廠商進行獲利結算,故計算獲利之期間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檢察官就獲利截止月份之計算同此認定)共計24個月,是被告黃宇勝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應為360萬元(計算式:24個月×15萬元=36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張景松部分:

⑴被告張景松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依凱駒公司與被

告張景松擔任負責人之沅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奕公司)所簽立現場直播委任契約,黃宇勝每月支付被告張景松僅18萬元,被告張景松尚須自行負擔直播主薪資,後期直播主人數變多,18萬元不足以支付直播主的薪水,都是被告張景松自行支付,故被告張景松實際上未賺取直播主的薪資價差,也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證人黃宇勝於偵訊、本院結證稱:我有委託張景松負責招募荷官與發薪水給荷官,現場荷官的薪水都是我交給張景松之後,由張景松發給荷官;我拿給張景松的金額,如果包含荷官、監官薪水一個月大概都2、300萬(後改稱沒有每個月固定此金額),包含張景松個人的錢,還有他要給荷官的錢,張景松個人抽荷官的,就是一起,我給張景松錢大概給了差不多1年等語(偵卷一第1

91、414頁,院卷二第170至174頁)。核與被告張景松於偵訊時自承:直播主薪水的錢我會去跟黃宇勝拿,拿到之後看我在哪,我讓那些女生過來找我領,有時候我也會親自拿去,我跟凱駒公司有簽約,由我負責提供直播主,我可以拿到一個直播主7-8萬元,但我發給他們薪水比較低,賺那個差價,我跟凱駒公司合作是在111年10月,我每個月利潤1、20萬,裡面的直播主都是由我支付薪水等語(偵卷一第190至191頁),所指本案直播主薪水係由黃宇勝交給被告張景松發放,並由被告張景松賺取扣除直播主薪水後之差額,且期間差不多1年(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11個月,接近1年)部分,兩人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張景松確實有負責發放荷官、監官薪水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依被告張景松辯護人所辯,被告張景松在未獲得任何利益情況下,仍持續數月白白付出時間精力為黃宇勝招募荷官、監官並負責發放薪資,此實與常情相悖。

⑵又凱駒公司與被告張景松擔任負責人之沅奕公司雖曾於111年

10月簽訂現場直播委任契約(院卷二第319至325頁),該契約並約定凱駒公司經營網絡線上遊戲事業,委託沅奕公司派遣其員工擔任線上遊戲的現場直播工作,且契約報酬每月18萬元,沅奕公司所派遣員工的薪資報酬,由沅奕公司給付等節。然依前開被告張景松與黃宇勝所為陳述,可知其等就報酬及直播主薪資負擔者部分,實際上並未完全依照契約約定履行,否則被告張景松既非凱駒公司負責人,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認定被告張景松可因凱駒公司盈餘較高而獲得較多分潤或就凱駒公司經營成敗負責(理由詳下述),若被告張景松與黃宇勝不論荷官或監官人數多寡,始終如實依照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張景松不僅無法直接和黃宇勝按比例分配凱駒公司盈餘,尚須就黃宇勝給付薪資不足額部分,自掏腰包墊付替凱駒公司進行直播工作之荷官、監官薪資而由被告張景松負擔此部分營運成本,顯不合常理;遑論依被告張景松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院卷三第361頁),被告張景松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經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自2萬5,25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其何來資金給付大量荷官、監官薪資(此部分被告張景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被告張景松辯護人事後以前詞辯稱被告張景松毫無獲利,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⑶再者,被告張景松係替黃宇勝招募荷官、監官來從事非法行

為,藉此自黃宇勝處獲得扣除每月應發放給荷官、監官薪資之差額利益,其並非如同荷官、監官需於固定時間上班並付出相當勞力,其所獲利益已難以勞務薪資報酬比擬,況被告張景松因此所獲得利益已沾染不法的性質,依上開說明,應屬犯罪所得而可予以沒收,被告張景松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景松所獲取之報酬係屬勞力對價,不應宣告沒收,不足採信。⑷又被告張景松於偵訊已坦認自111年10月起與凱駒公司合作,

裡面的直播主都是由其支付薪水等語(偵卷一第190至191頁),並未表明有部分荷官或監官非其負責發放薪水。佐以證人陳庭萱於本院結證稱:有看過張景松拿薪水來公司等語(院卷三第25至26頁);證人李怡慧於偵訊具結證述:有時候要發薪水,張景松到公司交給我,有時候會交給早班或晚班,他們再交接下一個,一般是現金點好已經裝入薪水袋,我再發給大家,有時候是張景松自己發,如果他有遇到荷官的話等語(偵卷一第50頁);證人楊于萱、薛如紜、洪明儀於偵訊及證人張瑜庭、張馨尹於警詢亦均證稱薪水是由張景松發放等語(偵卷一第49、154頁,警卷第183、208頁),可知已領過薪水的荷官、監官,不論入職時間係在111年10月之前或之後,仍大多證稱被告張景松有負責其等薪水之發放。足認被告張景松自111年10月起,即開始賺取黃宇勝每月所交付金額扣除發放給本案所有已領薪資之荷官、監官薪水後之差額,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估算被告張景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時,除關於荷官藍姷杰、許如憶部分外(理由詳下述),以其偵訊所述一個直播主可自黃宇勝處拿到之最低金額即每月7萬元為準,且因警方係於112年9月25日查獲本案,9月部分尚未完整結束而從有利認定即被告張景松尚未及經手發放112年9月之薪資,復就附表三編號4、6、7、14所示尚未領取薪水之荷官、監官部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景松業已經手其等薪資並獲得利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張景松本案獲利期間為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並以每月7萬元與附表三編號1至3、5、8至13、15、16、19、20所示荷官、監官每月薪資差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估算其本案就前述荷官、監官可得利益金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計算式及具體獲利金額,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另關於藍姷杰、許如憶部分,其等屬兼差性質,且為時薪制,經估算後月薪金額遠低於其他荷官月薪,審諸黃宇勝身為經營者,對於兼差性質而貢獻度較低之單一荷官是否仍給予被告張景松每月7萬元去做薪資發放,已有疑問,本院審酌月薪制荷官薪資自5萬3,000元至6萬3,000元不等、被告張景松每月可因單一荷官取得黃宇勝所給付金額之差額則為1萬7,000元至7,000元,若取前述數額中間值(即荷官月薪5萬8,000元時,被告張景松獲得1萬2,000元之利益)作為計算基準,並以藍姷杰、許如憶薪資與前述中間值薪資金額之比例估算被告張景松因經手其等薪資可獲得利益,較符合經營者會考量員工貢獻度高低給予中間抽傭者不同金額利益之常態,故估算被告張景松就藍姷杰、許如憶部分可獲得利益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計算式及具體獲利金額,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張景松本案獲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71萬2,787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除尚未領取薪資報酬之被告王羽瑄、林思妘、宋慧峮、劉

瑞如未獲得犯罪所得外,其餘荷官、監官即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等人本可從事合法工作獲取薪資,卻捨此不為,在知悉所從事工作與非法賭博有關情形下,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並取得薪資,依上開說明,其等所領取薪資已沾染不法的性質,尚難單憑此部分薪資所得與其等付出勞力之對價有關,即遽認為不具有不法性,故其等所領薪資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可以沒收剝奪之,被告張馨尹辯護人主張張馨尹每月薪資所得欠缺不法性而非屬犯罪所得,尚難採憑。再考量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乃國家勞工政策中,雇主與勞工間合法約定之最低薪資金額,且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王淑惠、洪明儀、藍姷杰、許如憶均屬聽命行事之基層員工,可責性較同案被告黃宇勝、張景松為低,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等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等每月薪資超出基本工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其中被告藍姷杰部分,經計算後其每月所獲報酬均無逾越基本薪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準此,被告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薛如紜、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王淑惠、洪明儀、許如憶各自所得薪資報酬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0至13、17、18、20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前述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手機非本案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

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景松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松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自

其參與本案之111年10月起,與證人黃宇勝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張景松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查證人李怡慧、蕭綵琁、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妘

、宋慧峮、鍾季汝、張瑜庭、楊芷晴、張馨尹、陳庭萱、朱倍誼、王淑惠、陳彥茹,雖均曾證稱被告張景松為公司負責人(警卷第31、83、99、114、131、146、163、173、182、

196、208、223、234、253頁,偵卷一第51、264、296、310、333、350、564頁,院卷三第22、39、263頁)。然證人朱倍誼於偵訊、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大家都說張景松是負責人,我沒看過張景松本人,是同事講他是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卷一第350頁,院卷三第39頁);證人蕭綵琁、宋慧峮、鍾季汝於偵訊均證稱沒看過張景松本人等語(偵卷一第51、240、264頁);證人楊于萱、王羽瑄、薛如紜、林思紜、王淑惠、洪明儀於偵訊均證稱是聽聞他人說張景松是負責人(偵卷一第51、154頁)。足見上開部分證人指證被告張景松為負責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之詞,甚至有人未曾見過被告張景松本人,而證人張馨尹更於警詢另指認黃宇勝為負責人(警卷第213、287至290頁),則此部分證人是否確實知悉並了解本案經營「KG娛樂城」之幕後負責人為何人,尚有疑問。況本案「KG娛樂城」是由凱駒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宇勝實際經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凱駒公司於110年6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由黃宇勝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景松則係擔任於111年9月19日設立登記之沅奕公司負責人,此有凱駒公司及沅奕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按(院卷三第385至387、397至399頁),是上述荷官、監官如有明確指證被告張景松為凱駒公司負責人部分,已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形式外觀不符。本院考量凱駒公司與沅奕公司間曾於111年10月間簽立現場直播委任契約,約定由沅奕公司負責派遣直播主至凱駒公司從事直播工作,且被告張景松於111年10月起確實有負責發放荷官、監官薪水,已如前述,則上述荷官、監官實有因被告張景松負責招募荷官、監官或發放薪水等工作而誤認其為「KG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負責人,且不清楚被告張景松實乃負責派遣員工而非網路博奕平台經營者之沅奕公司負責人之可能性。從而,不能僅以上述荷官、監官指證被告張景松為公司負責人之證詞,遽認被告張景松有與黃宇勝共同經營凱駒公司之賭博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或犯意。

㈣證人黃宇勝雖於112年9月26日警詢、偵訊證稱;代理是張景

松招募的,收取賭金的部分以及投注或下注的情形,是負責人張景松那邊負責的,我不清楚,我每個月會固定撥給張景松部分營利,我用華南銀行匯錢給他,我固定一個月拿18萬給張景松,如果抖內金額多,我就會再多給張景松,我跟他說好,他的分潤統計下來一個月大概給他7-80萬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一第188、413、415頁);惟證人黃宇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由我去簽約的廠商負責處理上下金、投注這塊工作,我在經營「KG娛樂城」期間沒有撥營利、匯款給張景松,我拿給他的金額,包含荷官的薪水大概都

2、300萬,他是抽荷官的,就是一起等語(偵卷一第189頁,院卷二第163、170至172頁),足見證人黃宇勝陳述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被告張景松是否會因凱駒公司所營運「KG娛樂城」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後所獲利益較高而獲得較多報酬、可否按比例分享凱駒公司盈餘,俱非無疑。另證人黃宇勝交給被告張景松之款項,除了被告張景松所坦認因其負責招募直播主及薪水發放之事務,每月固定賺取扣除每個荷官、監官薪資後差額部分外,是否包含「KG娛樂城」因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所獲利益,亦非毫無可疑之處,卷內更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張景松須與黃宇勝就凱駒公司經營「KG娛樂城」成敗同付其責而共負盈虧,則被告張景松是否有立於「KG娛樂城」莊家地位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確有疑問。考量黃宇勝實為凱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甫遭查獲不久所為不利被告張景松之陳述,不無推諉卸責以減輕自己責任之可能,且卷內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張景松有與黃宇勝共同和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景松本身也沒有直接與賭客對賭財物之客觀行為,尚難以共犯黃宇勝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不利被告張景松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述所舉對被告張景松不利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景松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松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行為開始時間/職稱 薪資或獲利金額 計算方式(均計至112年8月份)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1 黃宇勝 110年9月/ 凱駒公司負責人 360萬元 110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24個月,24月×15萬元=360萬元。 360萬元 2 張景松 111年10月/ 沅奕公司負責人 171萬2,787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171萬2,787元 3 李怡慧 「漾漾」 111年6月/原為荷官,嗣轉任監官 87萬元 111年6月至112年8月共計15個月, 中班荷官或監官月薪58,000元×15月=87萬元。 48萬2,050元 【87萬元-25,250元×7月-26,400元×8月=48萬2,050元】 4 蕭綵琁 「紫琪」 111年11月/荷官 58萬元 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共計10個月,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10月=58萬元。 31萬8,300元 【58萬元-25,250元×2月-26,400元×8月=31萬8,300元】 5 楊于萱 「小Q」 112年2月/荷官 40萬6,000元 112年2月至同年8月共計7個月,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7月=40萬6,000元。 22萬1,200元 【40萬6,000元-26,400元×7月=22萬1,200元】 6 王羽瑄 「將將」 112年9月1日/荷官 尚未領薪 無犯罪所得 7 薛如紜 「靜靜」 112年3月/荷官 34萬8,000元 112年3月至同年8月共計6個月,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6月=34萬8,000元。 18萬9,600元 【34萬8,000元-26,400元×6月=18萬9,600元】 8 林思妘 「筑筑」 112年9月6日/荷官 尚未領薪 無犯罪所得 9 宋慧峮 「汮汮」 112年8月10日/荷官 尚未領薪 無犯罪所得 10 鍾季汝 「孟孟」 111年8月/荷官 6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6,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至112年8月共計13個月,早班荷官月薪5萬3,000元×13月=68萬9,000元。 35萬1,550元 【68萬9,000元-25,250元×5月-26,400元×8月=35萬1,550元】 11 張瑜庭 「天天」 112年3月底、4月初/原為荷官,嗣轉任監官 26萬5,000元 112年4月至同年8月共計5個月,早班荷官或監官月薪5萬3,000元×5月=26萬5,000元。 13萬3,000元 【26萬5,000-26,400元×5月=13萬3,000元】 12 楊芷晴 「青青」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荷官 9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8,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3月至112年8月共計18個月,早班荷官月薪5萬3,000元×18月=95萬4,000元。 49萬300元 【95萬4,000元-25,250元×10月-26,400元×8月=49萬300元】 13 張馨尹 「小野馬」 111年7、8月/監官 6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3萬6,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至112年8月共計13個月,早班監官月薪5萬3,000元×13月=68萬9,000元。 35萬1,550元 【68萬9,000元-25,250元×5月-26,400元×8月=35萬1,550元】 14 陳庭萱 「凡凡」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9月/荷官 12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8萬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24個月,早班荷官月薪5萬3,000元×24月=127萬2,000元。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非本案被告。 15 朱倍誼 「元元」 112年7月/荷官 10萬6,000元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共計2個月,早班荷官月薪5萬3,000元×2月=10萬6,000元。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非本案被告。 16 劉瑞如 「瑞瑞」 112年9月24日/監官 尚未領薪 無犯罪所得 17 王淑惠 「小V」 111年10月/荷官 63萬8,000元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11個月,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11月=63萬8,000元。 35萬1,050元 【63萬8,000元-25,250元×3月-26,400元×8月=35萬1,050元】 18 洪明儀 「文文」 111年3月/荷官 104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3萬8,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3月至112年8月共計18個月,中班荷官月薪5萬8,000元×18月=104萬4,000元。 58萬300元 【104萬4,000元-25,250元×10月-26,400元×8月=58萬300元】 19 藍姷杰 「藍藍」 112年5月/荷官 6萬元 時薪制,1小時250元,藍姷杰自述1天上班6個小時,1個月上班10天,共計上班4個月,故薪資為250元×6×10×4=6萬元。 每月薪資未逾基本薪資,故不宣告沒收。 20 許如憶 「宥宥」 112年4月(僅工作至112年8月)/荷官 20萬元 時薪制,1小時250元,許如憶自述1天上班8個小時,1個月上班20天,共計上班5個月,故薪資為250元×8×20×5=20萬元。 6萬8,000元 【20萬元-26,400元×5月=6萬8,000元】 21 陳彥茹 「小草」 112年5月/荷官 24萬元 112年5月至同年8月共計4個月,時薪制,1小時250元,上班時段每日0時至8時共計8小時,故推估月薪為6萬元(250元×8×30)×4月=24萬元。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非本案被告。 22 黎薇恩 「小銀花」 111年12月(僅工作至112年7月)/荷官 48萬元 111年12月至同年7月共計8個月,中、晚班荷官,推估月薪在中班5萬8,000元至晚班6萬3,000元間,以月薪約6萬元×8月=48萬元。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螢幕 6 個 2 電腦主機 10 個 A室、每2部主機含1組鍵盤滑鼠 3 電腦主機 3 個 B室 4 補光燈 5 個 5 攝影機 7 個 6 平板 5 個 7 鍵盤、滑鼠 1 組 B室 8 僱傭契約書 2 本 9 僱傭契約書 2 件 10 牌局處理流程 1 本 11 百家樂荷官人員規章 2 本 12 撲克牌 20 個 13 發牌紀錄 1 本 14 洗牌教學手冊 5 張 15 監官手寫資料 1 本 16 數據主機 3 個 17 監視器鏡頭 4 支 18 警示燈 1 組 19 出貨單 1 本 20 告示牌 1 本 21 荷官培訓流程 1 本 22 荷官人員規章 1 本 23 天九荷官人員規章 1 本 24 監牌人員規章 1 本 25 員工規章 1 本 26 監視器主機 1 個 2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怡慧) 28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蕭綵琁) 2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王羽瑄) 30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思妘) 31 電子產品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楊于萱) 32 電子產品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 支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楊于萱) 33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薛如紜) 3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紅色)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鍾季汝) 3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粉紅色)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鍾季汝) 36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宋慧峮) 3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張瑜庭) 38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楊芷晴) 3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陳庭萱) 40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朱倍誼) 4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劉瑞如) 4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王淑惠) 43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洪明儀) 4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黃宇勝) 4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張馨尹)附表三:被告張景松犯罪所得估算部分(幣別:新臺幣)編號 荷官/監官姓名及暱稱 荷官/監官月薪 (新臺幣) 張景松每月因發薪給左列荷官/監官可獲差額之計算式 本案因左列荷官/監官獲利總額之計算式 1 李怡慧 「漾漾」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11月=13萬2,000元 2 蕭綵琁 「紫琪」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10月=12萬元 3 楊于萱 「小Q」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7月=8萬4,000元 4 王羽瑄 「將將」 5萬3,000元 尚未領薪 0 5 薛如紜 「靜靜」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6月=7萬2,000元 6 林思妘 「筑筑」 5萬8,000元 尚未領薪 0 7 宋慧峮 「汮汮」 5萬3,000元 尚未領薪 0 8 鍾季汝 「孟孟」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11月=18萬7,000元 9 張瑜庭 「天天」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5月= 8萬5,000元 10 楊芷晴 「青青」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11月=18萬7,000元 11 張馨尹 「小野馬」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11月=18萬7,000元 12 陳庭萱 「凡凡」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11月=18萬7,000元 13 朱倍誼 「元元」 5萬3,000元 7萬-5萬3,000=1萬7,000元 1萬7,000元×2月=3萬4,000元 14 劉瑞如 「瑞瑞」 5萬8,000元 尚未領薪 0 15 王淑惠 「小V」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11月=13萬2,000元 16 洪明儀 「文文」 5萬8,000元 7萬-5萬8,000=1萬2,000元 1萬2,000元×11月=13萬2,000元 17 藍姷杰 「藍藍」 時薪制、月薪約1萬5,000元 (1萬5,000/5萬8,000)×1萬2,000=3,103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103元×4月=1萬2,412元 18 許如憶 「宥宥」 時薪制、月薪4萬元 (4萬/5萬8,000)×1萬2,000=8,275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8,275元×5月=4萬1,375元 19 陳彥茹 「小草」 平均月薪6萬元 7萬-6萬=1萬元 1萬元×4月=4萬元 20 黎薇恩 「小銀花」 中、晚班荷官平均月薪6萬元 7萬-6萬=1萬元 1萬元×8月=8萬元 合計 171萬2,787元

◎卷證目錄【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378600號卷【他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6號卷【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5號卷【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審原易卷】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卷【院卷一】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一【院卷二】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二【院卷三】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