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漢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年9月」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9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漢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間,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網頁已撤下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93頁),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網頁或物品、文書等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6號被 告 孟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賢係獨資商號漢堡網路個性服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漢堡服飾)之負責人,其明知「櫻桃小丸子圖型」(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小丸子商標)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成衣、衣服、家庭日常用品、文具、文教用品等零售批發商品之商標權,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惟蔡聖賢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由蔡聖賢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將上開商標圖樣眼睛部分由圓形改為半圓形;嘴巴部分,改為張嘴露齒欲嚼食檳榔之圖樣,再將上開製作後之商標印製於衣服上,復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堡服飾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HAMBURGER SHOP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50元之代價,刊登販售上開含仿冒商標之服飾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商標代理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黃旭晧告訴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黃旭晧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漢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旭晧、證人蔡依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漢堡服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與蔡依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HAMBURGER SHOP網站擷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年9月16日(114)智商40047字第11480681340號函暨商標註冊簿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孟漢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牟利之目的,自113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至遭查獲為止,多次製作侵害商標權之服飾,並販賣上開商品,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