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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柏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柏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柏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存濱(共計1次)。㈡又知悉黃啓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分別於:⒈113年11月19日16時許、⒉同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⒊同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分別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1小包予黃啓東(共計3次)。

㈢嗣因吳存濱另涉毒品案件並供出其來源係高柏森後,經警於1

14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先在高柏森當時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309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再經警前往高柏森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高柏森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118頁),核與購毒者吳存濱、受轉讓毒品者黃啓東各於警詢中關於毒品交易、受轉讓毒品等情節之證詞相符(偵一卷第36頁、第87至97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存濱為警查獲地之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79頁);且吳存濱、黃啓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高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44至145頁),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觀諸被告與購毒者吳存濱間並非至親密友,若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存濱之有,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毒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此觀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事實欄之㈠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次)。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之㈡部分

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啓東施用,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啓東帶回租屋處施用乙節以觀(此據黃啓東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96頁),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計3次)。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另論罪。

⒊又查,被告所犯前揭4次犯行(即事實欄之㈠共計1次、事實

欄之㈡共計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㈡減輕刑罰事由: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之㈠⑴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業如上述,就被告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辯護人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黃

水亮,雖黃水亮經檢察官起訴販毒予被告之時間,在本件被告販毒予吳存濱之後,惟被告已竭盡所能供出毒品來源,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此雖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即113年8月18日20時許),顯早於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黃水亮,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12月15日23時許),此觀之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自明(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之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仍列入後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之㈡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許、同年月21日19時許,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啓東部分,業已供出其上游黃水亮(即黃水亮被訴於113年12月15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23062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422號、第189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是徵之上述,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事實欄之㈡⒉、⒊部分共計2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啓東部分,被告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徵之上述,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述,就前開全部轉讓禁藥犯行(共計3次),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加以,被告如事實欄之㈡⒉、⒊部分(共計2次犯行),有前揭

2種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恐嚇危害安

全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顯有不佳,又被告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存濱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啓東3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販毒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價金僅3,000元,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1人、轉讓次數非多,其對社會危害性較輕,並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黃水亮,雖與其本件所涉販毒犯行、第1次轉讓予黃啓東無涉,惟已表徵其積極配合檢警打擊毒品犯罪之真摯努力,殊值肯定,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均為轉

讓禁藥罪,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之3罪,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詳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自不得與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至4),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販毒之不法所得: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3,000元,乃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3頁),均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亦含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核屬供本件被告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昱融所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8),因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之㈠ 高柏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之㈡⒈ 高柏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之㈡⒉ 高柏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之㈡⒊ 高柏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偵一卷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沒收與否之理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9.490公克)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309室」 2 鏟管1支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3 注射針筒8支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4 夾鏈袋1包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5 現金新臺幣9萬元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6 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供本件被告販毒聯繫之用 7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被告租屋處) 8 電子磅秤1台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