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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繼威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48、17036、19815、21564、2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繼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繼威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十里」、「教授」、「小卡」、「阮月嬌」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黃繼威涉犯參與此部分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股票詐款之工作。黃繼威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黃繼威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及署押均如各該附表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偽造、詐欺之人。黃繼威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二、黃繼威自114年4月間起,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采緹」(即LINE暱稱豪豪欸)、「奇犽」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由黃繼威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虛擬貨幣詐款之工作。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早自114年3月4日起,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ROnaldLi」向陳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入金可獲利,須下載假APP(Bitfinex),並與LINE暱稱「VIP交易所」聯繫,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乙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敘明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黃繼威及「林采緹」、「奇犽」、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自不詳銀行帳戶匯款11萬1,590元至陳美珠名下銀行帳戶,佯以投資確有出金之外觀,使陳美珠持續陷於錯誤,並與乙詐欺集團約定欲再投資50萬元。乙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黃繼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美珠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於被告步出陳美珠住處後,隨即遭警方另案持拘票並逮捕,扣得如附表三(除編號2-3、2-4以外)所示之物,乙詐欺集團詐得之50萬元因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繼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277-278、375-3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251-252、257頁;聲羈卷第14頁;偵一卷第

13、120頁;偵五卷第56-57頁;偵聲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136、276、39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梅、吳津慧、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香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123、161-169頁;警二卷第121-124頁;偵二卷第47-51頁;警五卷第13-1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業務管理群07」對話紀錄截圖、黃繼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欸」對話紀錄截圖、黃如玄與暱稱「威公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如玄與暱稱「黃小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陳美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naldLi」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珠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VIP交易所」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finex」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李松梅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化名李柏偉)、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照片、賴秋香提供之保密條款、收款單據憑證、吳津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保密條款、收款單據憑證、操作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98、129-157、175-182、217頁;警二卷第139-143頁;偵二卷第53-57頁;偵五卷第25-49、59-6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乃其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及署押均如各該附表所示)向告訴(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與「十里」、「教授」、「小卡」、「阮月嬌」及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與「林采緹」、「奇犽」及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二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之詐欺得款,於其步出告訴人陳美珠住處後,隨即因遭警方逮捕而將其收取之款項扣押在案,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結果,止於未遂,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一般洗錢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373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洗錢之行為,然因警方在告

訴人陳美珠住家附近逮捕被告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繳回犯罪所得500元、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同意自扣押現金中扣繳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393頁),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逕予減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又被告雖主張有供出張哲豪、謝煌麟、張源升為相關涉案人

士,然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雄檢冠惟114偵12848字第11490816940號函:依被告供述,謝煌麟為介紹人,張哲豪為共犯,渠等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組織之人尚有不明,況案發後,渠等隨即出境,無法追查、製作筆錄,故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操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職務報告:告指認上游集團成員暱稱「十里」真實身分為張源升,查知張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案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隔數月,顯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本分局待調閱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等資料後,前往彰化看守所借詢張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對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41137830號函檢附之張源升警詢筆錄,內容提及之取款時間均與本案被告取款時間不同,且提及之被害人為陳宗利,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見與本案之關聯(見本院卷第329-33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⒍另被告雖稱自告訴人陳美珠家中離開後,遭警方逮捕時有告

知身上現金是從告訴人陳美珠處取來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惟當時逮捕被告之員警稱:本案係警方持拘票跟蹤被告,在被告從陳美珠家出來後,持搜索票攔查被告,發現被告背包內有現金,當時詢問被告現金是哪裡來的,被告都不願意講,警方始立刻去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尚有被害人陳美珠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9頁),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⒎再者,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指示至告訴人陳美珠住處與陳美珠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為收取款項始與陳美珠接觸,且企圖向陳美珠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雖被告步出陳美珠住處後,隨即因遭警方逮捕而將其收取之款項扣押在案,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結果,然被告依指示與陳美珠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未遂至明。辯護人稱有不能未遂適用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

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詐欺各該告訴(被害)人,又率爾參與乙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並以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各該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開減輕規定,於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4頁),並考量臺灣基督徒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5-34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⒐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稱:114年2月13日這次可以拿到500元報酬,同年2月18日及2月20日總共收到4000元報酬,同年3月6日我收完款之後交給一位男性,他拿2000元給我,就叫我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3、15頁;偵五卷第56頁),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4000元、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500元、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並同意從扣押現金中扣繳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稱實際上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領有此部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50萬元是向告訴人陳美珠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屬被告犯附表二洗錢未遂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使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上開未扣案文書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沒收已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併指明。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報酬 (新臺幣) 所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主文 1 李松梅(提告) 113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黃淑敏」向李松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松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4年2月13日9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20萬元。 黃繼威 500元。 ⑴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 ⑵現金存款憑證(20萬元)。 ⑶識別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伯偉) ⑴華泰投資操作契約書 4枚 1枚 1枚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現金存款憑證 1枚 1枚 1枚 2 賴秋香(不提告) 114年1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若涵」向賴秋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4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公兒四公園內。 50萬元。 黃繼威 4,000元。 ⑴保密條款 ⑵收款單據憑證(50萬元) ⑶識別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伯偉) ⑴保密條款 1枚 1枚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收款單據憑證 1枚 1枚 1枚 114年2月20日21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公兒四公園內。 100萬元。 黃繼威 無。 ⑴收款單據憑證(100萬元) ⑵同上識別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伯偉) ⑴收款單據憑證 1枚 1枚 1枚 3 吳津慧(提告) 114年1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欣穎」向吳津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津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4年3月6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 34萬2,000元。 黃繼威 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⑴保密條款 ⑵操作契約書 ⑶存款憑證(34萬2,000元) ⑷識別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伯偉) ⑴保密條款 1枚 1枚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操作契約書 1枚 1枚 ⑶存款憑證 1枚 1枚 1枚 1枚 1枚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報酬 (新臺幣) 主文 陳美珠(提告)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ROnaldLi」向陳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入金可獲利云云,致陳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4年4月9日13時30分許。 在陳美珠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 50萬元 黃繼威 無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及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 1 現金50萬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 現金9200元 不予沒收 2-2 現金4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3 現金500元 2-4 現金2000元 3 手機1支(Samsung A13)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手機1支(Iphone 12) 不予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 不予沒收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7 安非他命1包 不予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宗項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581201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509700號【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515000號【警三卷】 4.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2848號【偵一卷】 5.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7036號【偵二卷】 6.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9815號【偵三卷】 7.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1564號【偵四卷】 8.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3461號【偵五卷】 9.高雄地方法院114偵聲字第132號【偵聲卷】 10.高雄地方法院114聲羈字第151號【聲羈卷】 11.高雄地方法院114原訴字第18號【原訴卷】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