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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呈

劉信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號、第2655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第11326號、第11452號、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呈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免訴;劉信吉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呈、劉信吉2人與其餘共犯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各編號「被訴事實」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贓款予前去收款之被告2人,2人再逐層轉交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對各該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出面收取贓款後上繳之事實,分別經各編號所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5)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編號6),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該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前案及本判決附表所載之交款,並均由被告2人收取上繳,僅前案與本案部分之收款時間略有出入而已。則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被訴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即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就編號6部分本院既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係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依法不得審判;編號1至5之前案更均已判決確定,本判決附表各該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公訴意旨未查而予以提起公訴,已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編號1至5)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編號6)。

四、劉信吉業經通緝,其餘被訴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陳彥呈其餘被訴部分亦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各被告經重複起訴之事實及原因】編號 被訴事實 不受理/免訴原因 1 陳彥呈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3所載時間、分別至各該地點,向朱翠雪各收取新臺幣15萬元、14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陳彥呈於113年6月4日19時46分許、同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區豐洲路469號之統一超商,佯裝為「陳國和」,向朱翠雪分別收取新臺幣15萬元、14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處罪刑(113年7月23日繫屬),並於114年5月9日判決確定,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僅時間略有出入而已,被害人、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收款數額等均相符,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2 陳彥呈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載時間、至該地點,向李金耀收取新臺幣20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陳彥呈於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佯裝為「陳國和」,向李金耀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114年4月14日繫屬),並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3 陳彥呈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載時間、至該地點,向李秀蘭收取新臺幣30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陳彥呈於113年6月11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易莎咖啡廳佯裝為「陳國和」,向李秀蘭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判處罪刑(113年9月30日繫屬),並於114年6月12日判決確定,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4 陳彥呈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載時間、至該地點,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20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陳彥呈於113年6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佯裝為「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判處罪刑(113年12月10日繫屬),並於114年5月7日判決確定,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5 陳彥呈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載時間、至該地點,向賴鳳權收取新臺幣10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陳彥呈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佯裝為「陳國和」,向賴鳳權收取新臺幣1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63號判處罪刑(113年10月18日繫屬),並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僅時間略有出入而已,被害人、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收款數額等均相符,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6 劉信吉被訴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間、至該地點,向解桂枝收取新臺幣50萬元詐騙贓款之事實。 劉信吉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旁佯裝為「李浩成」,向解桂枝收取新臺幣5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5日繫屬臺中地院,可見該案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僅時間略有出入而已,被害人、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收款數額等均相符,即屬同一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