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佳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陳宗偉
許智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佳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智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高佳勤(LINE暱稱「酥小貓」)與前男友黃逸豪間有債務糾紛,高佳勤為向黃逸豪催討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日,委由陳宗偉(LINE暱稱「杜子騰」)向黃逸豪催討本案債務,並於114年3月28日將黃逸豪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予陳宗偉作為討債憑據,並允諾將催討所得款項之三成分予陳宗偉。陳宗偉為獲取前揭款項,竟與許智勛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4年4月22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得知黃逸豪與其女友賴姿蓉出現在屏東縣大鵬灣附近,陳宗偉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與許智勛駕車前往該處並尋獲黃逸豪,陳宗偉即架住黃逸豪,並由許智勛持球棒敲擊黃逸豪身體成傷,陳宗偉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LINE傳送黃逸豪遭毆打後之照片予高佳勤,告以已控制黃逸豪行動自由,並予以教訓,高佳勤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114年4月23日0時15分許陸續回傳「我還在忙,你們先處理」、「等他們回我,你們先壓(應係「押」之誤)著唄,我今天加班,應該趕不過去了,拍照或報給我就好」等語,指示陳宗偉2人繼續控制黃逸豪之行動自由並適時回報,而與陳宗偉、許智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偉強行將黃逸豪押入黃逸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賴姿蓉則自行坐上副駕駛座,黃逸豪與許智勛則坐於後座,再由陳宗偉駕駛本案車輛,先將賴姿蓉帶返其潮州住處,3人即返回高雄市區,途中陳宗偉在不詳五金行購買膠帶1綑並與許智勛在車上以膠帶矇住黃逸豪雙眼,再將黃逸豪帶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某酒吧(下稱本案酒吧),並聯繫高佳勤前來本案酒吧,因黃逸豪無法還款,高佳勤與陳宗偉、許智勛決定將黃逸豪帶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15室住處(下稱黃逸豪住處)繼續商討本案債務,而於離開本案酒吧時,許智勛持酒瓶砸向黃逸豪頭部,續並於駕車及步行至黃逸豪住處途中,許智勛與陳宗偉再接續徒手毆打黃逸豪,4人進入黃逸豪之住處後,持續喝令黃逸豪籌錢還款未果,由陳宗偉與許智勛徒手或持上開球棒毆打黃逸豪,終致黃逸豪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第三第四遠端指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瘀傷併血腫及背部鈍挫瘀傷併血腫之傷害。嗣高佳勤先行離開黃逸豪住處,陳宗偉與許智勛繼續在該處看管黃逸豪,黃逸豪於翌(23)日趁陳宗偉、許智勛看管疏懈之際,持手機與其友人聯繫,由友人代為報警後,經警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前往黃逸豪住處將其救出,當場查獲陳宗偉及許智勛2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佳勤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宗偉及許智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訴卷第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高佳勤則對於其與告訴人黃逸豪原為男女朋友並具有債務糾紛,其應允被告陳宗偉對黃逸豪催討本案債務成功即可獲得所得款項約三成為報酬,另就事實欄所載時地、強押黃逸豪上車、將黃逸豪帶往本案酒吧與黃逸豪住處等地之過程,及告訴人黃逸豪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委託陳宗偉進行債務的民事催討,請黃逸豪出來面對債務,但沒有傷害或拘禁黃逸豪之意,只承認強制罪的部分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高佳勤辯護稱:高佳勤僅係要向黃逸豪討債、請黃逸豪短暫停留而別跑掉賴帳,並無拘禁之意,且無指使陳宗偉等人毆打黃逸豪之意圖,高佳勤是事後得知黃逸豪遭毆打,應是陳宗偉、許智勛自己的行為,高佳勤並無容任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各自坦承上述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及被告高佳勤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原訴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185至189頁,原訴卷第94至102頁),並有被告高佳勤(暱稱「酥小貓」)與陳宗偉(暱稱「杜子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檔案翻拍畫面(偵卷第29至37、97頁)、三民一分局11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81至89頁)、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1頁)、黃逸豪住處周邊及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93、95頁)、黃逸豪住處房內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03頁)、扣案物及告訴人黃逸豪傷勢照片(偵卷第105至107、109頁)、本票影本14張(偵卷第113至121頁)、三民一分局114年6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6869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影本1份(偵卷第173至17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0頁)、114年度檢管字第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63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640號扣押物品清單(審原訴卷第3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高佳勤雖否認有共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高佳勤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欠高佳勤錢、簽本票給高佳勤,案發當天在大鵬灣被陳宗偉、許智勛遇到,說是幫高佳勤催討債務,他們其中一個人先拿球棒敲我的頭,拍我頭受傷的照片,後來他們就開本案車輛將我押回本案酒吧。高佳勤有到本案酒吧,她看到我頭有受傷但沒有說什麼,他們一直要我打電話籌錢還他們,我只有借到3,000元,陳宗偉又開本案車輛回我九如路租屋處,在車上及下車後,許智勛有繼續徒手打我,高佳勤有看到也沒有說什麼,我被押回我九如路租屋處時,高佳勤有說他今天叫這二個人,算是比較好處理,如果之後找的可能比較難處理,高佳勤待一下就走了,陳宗偉和許智勛又繼續叫我籌錢,許智勛又拿東西往我頭上敲等語(偵卷第13至15、186至188頁,原訴卷第99頁)。是參酌證人黃逸豪之證述,足見證人黃逸豪一再指證當日係因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催討其積欠被告高佳勤之本案債務,而遭以球棒毆打、強押上車,並由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將其先後帶往本案酒吧及黃逸豪住處,而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行動,輔以被告陳宗偉、許智勛攜帶球棒及人數優勢,將告訴人黃逸豪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黃逸豪為免遭受威脅、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此情核與被告高佳勤於警詢時供稱:先前黃逸豪有逃跑的紀錄,所以我叫陳宗偉、許智勛先留著黃逸豪,盯住他不讓他再逃跑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職是,告訴人黃逸豪顯非「自願」、「同意」隨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同行一節,已可認定,足證告訴人黃逸豪遭押往本案酒吧、黃逸豪住處時,均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2)被告高佳勤雖未全程參與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前往大鵬灣找尋、押黃逸豪上車至本案酒吧商討債務之過程,然觀諸被告高佳勤以暱稱「酥小貓」與暱稱「杜子騰」之陳宗偉通訊內容:
①先於114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LINE通訊紀錄,被告高佳
勤詢問被告陳宗偉是否可幫忙討債,高佳勤表示「我怕不好討,因為他現在工作不穩定,有時好像都躲在家裡,最近別的債主也說他車子不敢停家附近」,經陳宗偉回覆「那就看是要押走讓他打電話拿錢出來還是要壓(應係「押」之誤)著去工作每個月攤還」,高佳勤回答「可以」、「分期,他人都借光了,都藉口說有親戚幫,根本就沒有」等語(偵卷第97頁),可知依據被告高佳勤向告訴人討債之經驗得知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而有躲債之情,被告陳宗偉乃提議以強制力方式要債,並獲被告高佳勤應允。
②再於114年4月22日21時37分至同日23時13分許,陳宗偉陸續
傳訊高佳勤表示「他現在在屏東/我們要下去抓看看」、「他應該要回高雄了/我們回高雄的路口堵他/找到了/在大鵬灣」,並拍攝黃逸豪遭毆打後的照片(偵卷第32頁);高佳勤於同日23時14分許回覆「我還在忙,你們先處理」,陳宗偉告知高佳勤「揍了」,高佳勤再於同日23時14分至翌(23)日0時15分許陸續向陳宗偉表示「謝了/辛苦了」、「等他們回我,你們先壓(押)著唄、我今天加班,應該趕不過去了,拍照或報給我就好」(偵卷第33頁),可見在被告陳宗偉得知告訴人行蹤並尋獲及毆打告訴人後,隨即向被告高佳勤回報情況,並拍照取信被告高佳勤,被告高佳勤得知上情後,除對被告陳宗偉表達感謝外,並指示被告陳宗偉繼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且隨時回報,雖被告高佳勤未參與前階段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但自其得悉上情後之指示行為(繼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回報),顯與被告陳宗偉、許智勛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為共同正犯。③加以被告高佳勤在本案酒吧親見黃逸豪受傷,且於本案帶同
黃逸豪返回住處催討債務過程,親見被告陳宗偉、許智勛毆打告訴人黃逸豪之強暴行為時未予制止等節,均為被告高佳勤所坦認(偵卷第206頁)。甚至被告高佳勤先行離開黃逸豪住處後,被告陳宗偉於114年4月23日4時47分許,傳送黃逸豪在住處受傷流血的照片,被告高佳勤並於同日5時25分許至5時33許陸續回訊「等他早上去談嗎?」、「我覺得不好談,沒工作,一去談就借錢,很難,老闆娘跟他一樣年輕,借錢也是要看老闆,不是老闆娘說了算」、「有事再跟我說」(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高佳勤與陳宗偉在過程中持續保持聯繫,當被告陳宗偉傳送黃逸豪遭毆打流血的照片,被告高佳勤亦未非難或制止,反進一步討論是否要黃逸豪繼續去談借錢還本案債務、要求被告陳宗偉繼續回報狀況,益徵被告高佳勤對被告陳宗偉與許智勛剝奪黃逸豪行動自由並毆打教訓黃逸豪等行為,仍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高佳勤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陳宗偉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質地堅硬,可用以毆傷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先後在大鵬灣、本案酒吧及黃逸豪住處等處,共同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三人上揭所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給付金錢予被告高佳勤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佳勤捨法律途徑而以委託私人討債方式,另被告陳宗偉、許智勛時值青年,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與告訴人黃逸豪素無恩怨,竟為圖同案被告高佳勤之厚利,而罔顧法治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屬不該,造成告訴人黃逸豪身心受創,且破壞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黃逸豪行動自由受限程度;被告陳宗偉、許智勛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高佳勤僅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佳勤雖係事主,本應負較重之刑責,然考量被告陳宗偉、許智勛2人之犯罪情節較重(其2人之情節相當),復慮及被告3人雖有意與告訴人黃逸豪和解,惟告訴人黃逸豪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原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訴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球棒1支、編號2所示膠帶1捆,均為被告陳宗偉所有供本案剝奪黃逸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屬於被告陳宗偉、許智勛所有,均為本案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陳宗偉、許智勛供述明確(原訴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4張,被告陳宗偉供陳:本票14張是高佳勤拿給我的,讓我當作憑據向黃逸豪討債等語(原訴卷第51頁),與本案被告共同剝奪黃逸豪行動自由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壹支 陳宗偉 2 膠帶壹捆 陳宗偉 3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陳宗偉 4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許智勛 5 本票影本拾肆張 陳宗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