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小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小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小娟(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8時許起,由張慶宗透過LINE與陳小娟(暱稱為「宸夢」)聯繫交易毒品,並談妥由張慶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陳小娟購買安非他命3包,旋於同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陳小娟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益門市前,向張慶宗收取8,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張慶宗。嗣經警於114年6月2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小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經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收受金額之多寡、是否退貨、退款有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慶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28至129頁、院卷第163至164頁),復有被告之LINE暱稱「宸夢」聯絡人截圖(他卷第75頁)、扣案手機資料(偵卷第45至67頁)、被告與張慶宗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暨刑案照片黏貼表(他卷第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4年3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2頁)、現場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至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查扣毒品及手機(含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收取價金之數額部分,被告辯稱:當時只向張慶宗收取3
,000元,後來因張慶忠表示毒品品質不好,就將剩餘毒品還給我,我把全部的錢退還給他等語。經查:
⒈關於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張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駕駛自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永益門市,大約5分鐘後「宸夢」就步上我車右後座,我就把現金8,000元交給她,她再將安非他命3包交給我,完成交易她就下車進入超商,我便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32頁,他卷第128頁),除證人張慶宗就交易之細節(購買之數量、價金、先付款後交貨)證述明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情(見偵卷第19、252頁),且未曾提及證人張慶宗僅交付部分價金與事後退貨、退款之事,而交付價金之多寡與退貨、退款與否,均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息息相關,涉及量刑之輕重及犯罪所得金額之沒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若確有上情,理應於警詢或偵查中予以爭執,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其前揭所辯,已難輕信。
⒉被告販賣予張慶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已如前述,而張慶
忠係將其中1包施用部分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轉售警察遭扣乙節,業據證人張慶宗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如證人張慶宗縱確有退貨之情,其可得退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餘2包,如被告所言證人張慶宗僅交付3,000元乙語為真,既然證人張慶宗僅剩2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退貨,而經其施用及轉售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近3,000元(即將價金以3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分計算),已無法退貨,且1次購買數包通常會有折扣,比購買1包便宜(亦即若證人張慶宗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3,000元,若是購買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能只要8,000元之意),被告於證人張慶忠退貨2包時,頂多退還數百元即可,甚至不用退款,故被告辯稱已全數(即3,000元)退款等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張慶宗於審理時固證稱:3包毒品我都有試過,其中
1包怪怪的,可能有退1包給陳小娟,她可能退給我2700元,但金額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然證人張慶宗於審理時另證稱:除了賣給警察的那包外,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吃掉了等語(亦即無貨可退,不生退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64頁),前後證述自相矛盾。何況,證人張慶宗於審理時另證稱:應該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那時候時間比較接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這樣(即交付8,000元給被告之意)等語,已難採認證人張慶宗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屬實。
⒋綜上,本次毒品交易並無退貨、退款情事,故被告向證人張慶宗收取8,000元,且無退貨、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衡情被告與張慶宗並無特殊情誼,僅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
若無利潤,被告應無冒重罪刑責而交付毒品予張慶宗之必要,因此堪信被告本次犯行應獲有價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就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為許美玲(LINE暱稱胖米漿)等語(院卷第261頁), 惟查,被告於114年6月3日警詢中供稱:張慶宗聯繫我要跟巫智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巫智文聯繫後,巫智文在當(14)日直接把毒品安非他命送到我家,我再將毒品安非他命拿給張慶宗。張慶宗購毒的金額我再拿給巫智文,巫智文已經在今年4月過世了等語(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之毒品來源不一,已難遽採,另證人許美玲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認販賣毒品給被告等情(院卷第269頁),且被告與許美玲(LINE暱稱胖米漿)2人LINE的對話訊息僅有5月22日以後(偵卷第55頁),則訊息內容自顯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又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供述上游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1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745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院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憑,綜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2235號),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兼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情節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有間,猶非重大,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目前因毒品案執行中】,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本案販毒所得8,000元,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張慶宗證述已全部給付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65頁)相符,該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之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院二卷第141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張慶宗毒品交易連繫往來之line訊息可佐(偵卷第45至54頁),且未據被告另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另案扣押-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 1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23公克) 1包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24公克) 1包 海洛因 (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 1包 海洛因 (驗前毛重0.225公克) 1包 2 安非他命 7包 7包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446公克、驗前淨重4.171公克、驗後淨重4.160公克。 7包驗前總毛重16.09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 3 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4.787公克、驗後毛重4.6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 菸彈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4.906公克、驗後毛重4.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 4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7至265頁) 5 吸食玻璃球 2顆 6 分裝袋 1袋 7 磅秤 1台 8 智慧型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Vivo Y55 5G、IMEI:000000000000000)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