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心慈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心慈(下稱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被告平時尚需工作,若因開庭而需往返新北市、高雄市,對被告之經濟及時間成本實屬重大負擔,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隸屬於該上級審法院而言。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係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並至高雄市大寮區欲向告訴人林千禔收取款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所提出之理由,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所規定之情形無涉。況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所請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屬無據,本件仍應由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