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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被 告 劉弘澤

謝德俊

陳宗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條第1項所明定,是協商判決需經檢察官請求並經法院同意,法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未經檢察官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