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繼昇
王華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被 告 劉弘澤
謝德俊
陳宗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因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繼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繼昇、少年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無證據證明王繼昇知悉蔡○翔為未成年人)、暱稱「老鷹」、「天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陳思寒」對歐○○佯稱:下載「天宏櫃買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歐○○陷於錯誤,再由少年蔡○翔於不詳地點,列印王繼昇所傳送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羅迪森),並由蔡○翔於113年8月8日9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之歐○○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與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羅迪森、陳天笞、歐○○,少年蔡○翔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公廁內,復由王繼昇開車搭載「老鷹」、「天哲」前往上開公廁內取走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老鷹」、「包不同」、「卡爾」、「天哲」、「劉森」、「元寶」、「千萬」、「櫻遙」、「趙紅兵」、「Qoo」、「馬邦德」、「Ferrari」、「唐老大」、「花花」、「柒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陳思寒」對歐○○佯稱:
下載「天宏櫃買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2、4、7、8⑴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過程,交付款項與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詳如附件附表編號2、4、7、8「面交車手」所示),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則分別出示附件附表編號2、4、7、8⑴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並分別將附表編號3、5、7、9所示收據交與歐○○收受,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王上豪、陳天笞、吳敏峰、陳文信、黃凱、歐○○。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於取得上開歐○○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陳宗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王紫依」對吳○○佯稱:使用「贏家e點靈」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附表編號8⑵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過程,交付款項與陳宗耀,陳宗耀則出示附件附表編號8⑵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並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收據交與吳○○收受,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吳○○。陳宗耀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蠟筆小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四、案經歐○○、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繼昇、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謝德俊、王華明(收取之款項數額達100萬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修正並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劉弘澤、謝德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劉弘澤、謝德
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劉弘澤、謝德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劉弘澤、謝德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涉犯洗錢罪,被告劉弘澤沒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謝德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則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劉弘澤、謝德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5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各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各自所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於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耀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加
重詐欺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減輕其刑。另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劉弘澤所犯一般洗錢罪因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減刑規定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王華明、謝德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
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是其等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王繼昇雖與少年蔡○翔共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然被告
王繼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翔只見過一次面,他戴口罩我不知道他未成年,是被抓了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王繼昇於本件行為時,已知悉蔡○翔為未成年人,是被告王繼昇於本件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僅因可以獲取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破壞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困難增加、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5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繼昇與告訴人歐○○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王華明、劉弘澤、陳宗耀雖與告訴人歐○○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歐○○未到場,以致調解未成立;被告謝德俊表示不願調解之各被告不同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5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均為面交車手或二線收水手(王繼昇),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參與程度有所不同,評價時應予考量,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對被告5人各有不同之求刑意見,暨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於本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等節,末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原訴卷二第32、69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宗耀於本案所犯各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陳宗耀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陳宗耀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給被告王華明、劉弘澤、謝德俊、陳宗耀之款項,及被告王繼昇層轉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移轉後不知去向,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在被告5人管領或支配之下,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5人或共犯於本案交付給告訴人歐○○、吳○○收受(收據)或出示供告訴人歐○○、吳○○查看(工作證)所用,是前揭物品乃被告5人或共犯於本件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5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7、9、11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含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印文或署押,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而對附表所示之各類文書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謝德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王華明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這次我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127頁),是前揭款項乃被告謝德俊、王華明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繼昇、劉弘澤、陳宗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行使之人 備註 1 收據 少年蔡○翔 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笞」印文、偽簽之「羅迪森」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 3 收據 王華明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峰」印文、偽簽之「王上豪」署押各1枚 4 工作證 5 收據 劉宏澤 收據名稱: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林致宜」印文各1枚 6 工作證 7 收據 謝德俊 收據名稱: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8 工作證 9 收據 陳宗耀 收據名稱: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統一發票章、「陳文信」印文、「黃凱」印文各1枚 10 工作證 11 收據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大為」印文各1枚 12 工作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 告 卓重賢
歐俊明
王繼昇
劉守仁
王華明
劉弘澤
蔡子欽
謝德俊
李奇峰
陳宗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歐俊明、劉守仁、王華明、劉弘澤、蔡子欽、謝德俊、李奇峰、陳宗耀(下稱卓重賢等9人)及王繼昇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老鷹」、「包不同」、「卡爾」、「天哲」、「劉森」、「元寶」、「千萬」、「櫻遙」、「趙紅兵」、「Qoo」、「馬邦德」、「(圖案)Ferrari」、「唐老大」、「花花」、「柒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一成不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重賢、歐俊明、劉守仁、王華明、劉弘澤、蔡子欽、謝德俊、李奇峰、陳宗耀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王繼昇則擔任收水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歐○○、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過程,交付款項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復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將上開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王繼昇與少年蔡○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承上開犯意聯絡,由少年蔡○翔於不詳地點,先列印王繼昇所傳送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羅迪森),並由蔡○翔於113年8月8日9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向歐○○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與歐○○,少年蔡○翔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公廁內,復王繼昇開車搭載「老鷹」、「天哲」前往上開公廁內取走該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歐○○、吳○○事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重賢有依「柒佰」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弘澤有依「馬邦德」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之事實。 3 被告蔡子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子欽有依「(圖案)Ferrari」指示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德俊有依「浩瀚星空」指示列印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守仁有依「櫻遙」指示列印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之事實。 6 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奇峰有依「唐老大」指示列印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7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華明有依「趙紅兵」指示列印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之事實。 8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宗耀有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吳○○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吳○○之事實。 9 被告歐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俊明有依「元寶」指示列印附表編號9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歐○○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歐○○之事實。 10 被告王繼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繼昇有傳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羅迪森)予少年蔡○翔,並由少年蔡○翔於113年8月8日9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歐○○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歐○○,少年蔡○翔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公廁內。復由被告王繼昇開車搭載「老鷹」、「天哲」前往上開公廁內取走該款項,被告王繼昇當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蔡○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少年蔡○翔於113年8月8日9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歐○○收取40萬元,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歐○○,少年蔡○翔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之公廁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提供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其與「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營業員No.33」、「e Toro VIP客服」、「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e Toro E投睿交易憑證4紙、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附表一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歐○○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且收訖附表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659號鑑定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拍攝被告側臉照片各1份、「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及「旭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宗耀)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吳○○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車手,且收訖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卓重賢、劉弘澤、蔡子欽、謝德俊、劉守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卓重賢、劉弘澤、蔡子欽、謝德俊、劉守仁,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卓重賢等9人與被告王繼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卓重賢等10人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卓重賢等9人各自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繼昇與少年蔡○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重賢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繼昇與少年蔡○翔共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耀分別向告訴人歐○○、吳○○收取詐欺贓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卓重賢自承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蔡子欽自承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謝德俊自承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李奇峰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王繼昇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卓重賢等9人及被告王繼昇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渠等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歐○○、吳○○詐取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歐○○、吳○○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卓重賢等10人分別宣告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另對被告王繼昇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過程 具體求刑 1 被告卓重賢 依「班」指示先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卓重賢),再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祥裕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2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2 被告劉弘澤 依「馬邦德」指示先列印e 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姓名:林致宜),再於113年7月15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交易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3 被告蔡子欽 依「(圖案)Ferrari」指示先列印e 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姓名:宏芳程),再於113年7月16日1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交易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4 被告謝德俊 依「浩瀚星空」指示先列印e 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姓名:謝德俊),再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交易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5 被告劉守仁 依「櫻遙」指示先列印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姓名:陳國財),再於113年7月18日1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6 被告李奇峰 依「唐老大」指示先列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林易成),再於113年8月2日8時2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7 被告王華明 依「趙紅兵」指示先列印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姓名:王上豪),再於113年8月2日8時2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8 被告陳宗耀 ⑴依「一成不變」指示先列印e Toro E投睿交易憑證及工作證(姓名:陳宗耀),再於113年8月2日9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其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交易憑證交付予歐○○。 ⑵依「一成不變」指示先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陳宗耀),再於113年8月8日18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人壽大樓前,向吳○○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其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 ⑴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9 被告歐俊明 依「元寶」指示先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林士育),再於113年8月6日9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裕民門市,向歐○○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向其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歐○○。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