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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王秀花於民國114年9月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霖」、「吳小天」、「啟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王秀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家祐」與劉淑玲聯繫,佯稱加入LINE暱稱「家祐」、「星球交易所」、「幣蜂」為好友、下在投資app及約面交款項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淑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元,王秀花則於114年9月9日前某日依「俊霖」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114年9月9日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假冒為工作人員而向劉淑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淑玲收取詐得之63萬元,並依「俊霖」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路邊,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淑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經劉淑玲假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7日10時許面交100萬元,王秀花承前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7日10時許依「俊霖」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假冒為工作人員而向劉淑玲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淑玲收取現金100萬元(內含真鈔1萬元,其餘部分為假鈔,真鈔1萬元已發還劉淑玲),旋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經警自王秀花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秀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犯罪之要件,將詐欺交付之財物,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

經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故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俊霖」、「小天」、「啟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2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

基於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雖未自白犯行,然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偵查中即已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件犯行,嗣本案於114年11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蓋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雄檢冠陶114偵30960字第1149097891號函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本件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能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原訴卷第10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論處罪刑之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經被告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63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以放置路邊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出面取款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6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詐欺集團講好的報酬是月薪3至

4萬元沒有拿到,取款63萬元我沒有抽報酬,9月16日有拿交通費是跟另一位張姓被害人收款等語(原訴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偽造工作證1張 3 現金新臺幣15,8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