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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張儒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6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06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除有寄至指定地點外,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及收取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寄交予不詳他人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裹之目的,係欲製造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並可預見該等代領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遭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4帳戶)以信封裝袋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6日21時許將包裹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劉永源」。A006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7日2時9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收領過程中,A006明知其並非該包裹收件人「劉永源」本人,且無「劉永源」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在「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薄上偽簽「劉永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劉永源」本人領取之意,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以領取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劉永源」本人及「空軍一號高雄站」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A006領取包裹後,再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四維路口某公園旁停車格處,將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06所交付含有本案4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即與A0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06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空軍一號高雄站」之取貨紀錄薄上簽署「劉永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劉永源」本人領取之意,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且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群組接單,他提供的單子上就記載「劉永源」,我就按照上面去寫,我不知道包裹收件人是假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我平時就在跑單維生,會接到這種類似跑腿單,我單純去跑腿領包裹而已,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參與群組派單,作為獲取收入方式,派單的人只有告訴他跑腿地點、報酬,沒有告訴他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應無直接故意。從這些跑腿單的報酬來看,是算還合理,從這些截圖也無法認為跑腿行為是違法的、或被告對違法有預見可能性,應無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遭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信封裝袋後,於114年2月16日21時許將包裹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劉永源」,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17日2時9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收領過程中,被告有在「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薄上簽署「劉永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劉永源」本人領取之意,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以領取上開包裹。被告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四維路口某公園旁停車格處,將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獲取300元之報酬。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含有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9-104、149-150、155-15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51頁)、被告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53頁)、「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簿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139頁)、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及包裹照片(警卷第127-129頁)、被害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彥融(小融)」、「永源」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1-119頁)、生基地使用權狀照片(警卷第123-125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迭經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致無從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超過40歲之成年人,自承陸軍官校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該等跑腿工作之合法性當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

㈢又依一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寄送到目的地或

寄至覆蓋率甚廣之附近便利商店最為迅捷,如無特殊情形,實無特地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而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空軍一號高雄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空軍一號貨運站據點查詢之網頁截圖,偵卷第33-34頁),與被告轉交包裹之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四維路口某公園旁停車格處,兩者均位於交通、物流便利的高雄市區,且兩者距離非遠,則收件人實無先將包裹寄交至目的地以外之地點後,再大費周章另行支付費用請被告領取、轉送至他處之必要,徒增支出及包裹遭被告丟失、侵占、毀損之風險;又自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照片、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警卷第127頁)可知,該包裹係以直式標準信封包裝,且存摺、提款卡之重量均極輕,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顯然該包裹之體積不大、重量甚微,非大型重物,派單給被告之LINE群組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還需支付費用委請被告特地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後再至距離不遠處轉交,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此方式領取、轉手包裹之必要,此種代領包裹之工作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大約在113年4、5月間有因代領包裹遭台中警方調查過,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0頁),此部分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後,對於此種代領包裹之行為及上述顯違常理之流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乙節,當已預見。

㈣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並非「劉永源」本人,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已取得「劉永源」之同意或授權,竟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空軍一號高雄站」之取貨紀錄簿上偽簽「劉永源」之署名1枚,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以領取上開包裹,自有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劉永源」本人領取包裹之意,已構成行使偽造「劉永源」名義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劉永源」及「空軍一號高雄站」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至現實生活中是否確有「劉永源」之人,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

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已有預見,則其仍按LINE群組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偽簽「劉永源」署名之方式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他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遭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追緝之結果,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道包裹內含提款卡、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且被告亦供稱:我接過很多次單,每次派單的人都不一樣、跟我拿包裹的人也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領取含有本案4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被告雖辯稱:送達到目的地時我有請客人幫我打開,裡面並

沒有什麼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領包裹的時候有請客人幫他打開,這是基於被告之前的經驗,這次被告打開的時候裡面是包包,包裹裡面有夾帶提款卡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審原訴卷第52頁)。惟被告於114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不能打開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當天我領完包裹後是直接交給客人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於114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有請客人打開包裹以確認包裹內容物等語,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當下有詢問,他是自己打開的,我有稍微看一下,裡面是一包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當時天色是晚上等語,後又稱:我準備程序說包裹內是包包那是另外一個案件,這件我記得我看到是一包東西,但是我其他的也有看過是包包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對客人係自行打開包裹亦或是被告要求客人打開包裹檢查?包裹內容物究竟為何?等細節,其供述前後迥異,顯有不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包裹內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尚無從論以被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再經本院告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劉永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

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含有本案4帳戶之資料之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

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取簿手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其領取包裹時偽造「劉永源」之署名,亦足以生損害於「劉永源」及「空軍一號高雄站」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犯罪下游;及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該手機係用於白牌車跑車用途、我是在白牌車LINE派工群組内接單跑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等語(警卷第6、8-9頁),上開手機顯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薄上偽簽「劉永源」之署名並持之向站務人員行使之,上開取貨紀錄簿亦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簿上偽造之「劉永源」

之署名1枚,已因該取貨紀錄簿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行為的報酬車資大約是200元,加上跑腿費100元,總共約300元等語(警卷第9頁),上開報酬共300元顯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A03交付之本案4帳戶,雖亦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而無法再用於犯罪,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將含有本案4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並收取該等帳戶內款項,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經手上開款項、或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或對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中尚有15萬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即遭警示,此部分業經告訴人A02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遭詐帳戶 主文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A03自稱為仲介並詢問出售生基位事宜,又以LINE暱稱「劉諺融(小劉)」向A03佯稱有一名「劉永源」之人欲向其購買生基位,但需先交付名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供驗證,等款項匯入後即返還云云,而向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信封裝袋後,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6日21時許將包裹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劉永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空軍一號高雄站」取貨紀錄簿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A01 (未提告) A01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結識一名網友,兩人互加LINE聯繫,該名網友佯裝以家中有喪事、要繳房屋稅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A01借款,A0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7日11時20分 16萬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A02家中,佯稱為其友人「游淑慧」,因換手機更新LINE,要A02重新加入好友云云,並佯稱:因需要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7日12時16分 30萬元(尚有15萬元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業經告訴人A02領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卷證目錄

01.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市警一三偵一字第1

140109649號卷

02. 【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647號卷

03. 【審原訴卷】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

04.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