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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張儒孝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張儒孝因詐欺等,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判決,於115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由受雇人簽收,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