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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被 告 陳柏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吳致誠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致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瑜、吳致誠(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柏瑜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被告吳致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均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陳柏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被告吳致誠部分,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均於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而查: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除被告2人自白犯罪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2人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

㈡被告陳柏瑜於108年間加入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

貨人員,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入監執行完畢;嗣又於112年間另尋販毒集團再次擔任小蜜蜂,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陳柏瑜經前揭毒品案件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行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而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吳致誠固於偵查末期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依其

歷次筆錄可知,被告吳致誠對於案情多有隱瞞及飾詞狡辯之情形,均待警檢提示相應證據後,始願意滾動式改變說詞、稍稍鬆口相關案情,但仍持續依據偵查進程更易辯詞,並對本案運毒集團內部分工及自身參與情節有所迴避,且依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尚有暱稱「DO」、「AWei2」、「BroTony」、「伯伯」、「自由時報」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吳致誠並自承與「自由時報」相互認識且有實際會面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吳致誠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又考量被告吳致誠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並於案發現場逃逸直至警方鳴槍壓制始就範,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吳致誠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衡以本件被告2人共同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且被告陳柏瑜於此前已有前述販賣毒品前案情形,卻於毒品另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所涉入之犯罪情節更從國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提升為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被告吳致誠則依據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並於運輸毒品組織中有相當之涉入,且其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知悉「自由時報」之真實身分,近日始於審理中供出其真實姓名,可見其說詞前後反覆之情形。基於以上各情,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實均無法有效避免被告2人再犯之虞,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柏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被告吳致誠部分,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