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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慧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A05(另行審結)均為通訊軟體LINE「怪怪部落村」群組成員,緣A05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怪怪部落村群組上傳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裸露乳房及乳頭邊緣之性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供該群組內之成員觀覽。A06則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已取得A女傳送A女露出臉部、穿著胸罩,及露出肩膀及乳房上部之照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其明知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上傳本案照片即可使群組成員特定本案性影像之人,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在群組成員討論本案性影像拍攝對象係何人時,以暱稱KIKI帳號將本案照片上傳至怪怪部落村群組內,供群組成員瀏覽,使該群組之成員可透過本案照片識別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對象為A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群組成員陳青燕知悉上情,於同年12月29日通知A女前男友即A000000000001Z;A000000000001Z再於同日告知位在高雄市居所之A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A06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13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60、1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警卷第16至20頁、調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陳青燕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A000000000001Z與暱稱「CHING YEN CHEN」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A000000000001Z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怪怪部落村」群組成員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彌卷第21至33、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LINE「怪怪部落村」群組傳送本案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彌卷第47至49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彌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上傳本案照片,其所提供之資訊,已

足使他人透過該等照片之對照、組合、連結,而得悉群組內斯時討論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對象即為告訴人之身分,益徵被告所揭露之訊息,本即為使他人得以獲悉告訴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揭露之本案照片,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疑,被告將告訴人本案照片之個人資料散布於網路社群,對告訴人之隱私當造成侵害。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而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惟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傳之本案照片3張,分別為露出A女臉部,並身穿著胸罩,及露出肩膀及乳房上部之照片3張(偵彌卷第27頁),顯非屬第1、3、4款之情形,至於第2款部分,依立法理由所述:「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部位,例如臀部、肛門等」,然此處所稱例示之臀部、肛門,因係指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但本案照片之其中2張,告訴人雖僅穿著胸罩,但身著完整整齊,並臉部朝向鏡頭處拍攝照片,其胸部之隱私部位經內衣衣物遮蔽,而無裸露胸部之情形;另1張則僅露出肩膀及胸部上半(些微乳溝)部分,亦無完全坦露胸部之隱私部分,本案照片3張應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故難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嫌,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原訴卷第58、1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

意將本案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怪怪部落村」群組,使該群組之成員均得觀覽本案照片而得悉本案性影像拍攝對象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移付調解報到單(原訴卷第6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