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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3006Z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1Z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合意拍攝性交過程影像。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未經A女同意,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操作手機無故將上開性影像中A女裸露乳房及乳頭邊緣之片段加以截圖重製,並上傳至歡歌軟體個人首頁(UID:0000000),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而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而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前開所為提出告訴,說明如下:㈠本件告訴人即A女係經由被告告知2人之前拍攝之性影像外流

至通訊軟體LINE「怪怪部落村」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乃前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中僅提及本案群組內暱稱為Gary及KIKI之2人有將2人性影像及清涼照放到本案群組,並表示要對散布性影像截圖之人提出妨害名譽及妨害性隱私之告訴(警卷第16至20頁),嗣員警即調閱嫌疑人照片為同案被告A05、A062人,並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0日通知嫌疑人A06、A05製作筆錄,及於113年3月11日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是依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警詢所述,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又同案被告A05於113年4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係自

歡歌上ID:0000000暱稱「馬波」之人取得上開性影像照片,並稱有跟「馬波」聊天,而「馬波」自稱是告訴人男友即被告,有同案被告A05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頁)。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即連同同案被告A05及A062人以113年6月10日刑事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08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偵卷第5至7頁)。

㈢復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傳喚被告、同案被告A05及A06等3

人到庭,除被告A06否認外,被告及同案被告A05均承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偵卷第34頁);另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詢問調解結果,惟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對於被告重製並將上開性影像上傳至歡歌軟體個人首頁之行為提出告訴(調偵卷第41至42頁)。

㈣基上,告訴人經被告轉告得知其性影像遭散布而前往報警時

,其僅就性影像遭上傳於本案群組乙事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在歡歌軟體首頁張貼性影像乙事提告。何況,本案係經員警詢問同案被告A05後,始查悉性影像來源可能係被告之歡歌軟體等情,亦即告訴人前於113年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無從知悉被告有在其歡歌軟體首頁張貼其2人性影像乙事,自無從於該次警詢時對被告所為提起告訴。再者,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A05、A06所為各自獨立,亦非共犯關係,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經員警列為犯罪嫌疑人後,偵查中並未再就被告涉案事實再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對被告所為提起告訴。故從本案告訴人所述、其報案過程、本件案件調查流程,難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將上開性影像上傳至歡歌軟體個人首頁之行為業已提出告。是以,本案被告所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而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經合法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