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葛以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葛以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資泓(由本院通緝中)、田葛以慎自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假冒戶政人員、警察,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素玫,向其佯稱因遭冒用身分申請戶籍謄本,且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需監管金融帳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下稱本案公文,每張公文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印文各1枚)傳送予蕭素玫而行使之(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為田葛以慎主觀上所不知悉),致蕭素玫陷於錯誤。再由田葛以慎駕車搭載洪資泓,於同日19時許,前往蕭素玫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2住處,由洪資泓假冒偵查人員,以面交方式向蕭素玫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卡4張(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黃金項鍊等首飾(共計66件,下合稱本案金飾)。田葛以慎復於同日駕車搭載洪資泓,由洪資泓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在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自動櫃員機,未經蕭素玫許可或授權而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蕭素致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1、2-1、3-1所示金額;洪資泓另於113年3月30日提領如附表1-2、2-2、3-2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手段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終由洪資泓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及本案金飾變價所得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素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被告田葛以慎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287頁、本院卷第9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玫於警詢時指述(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3、153至155頁),並有面交影像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提領畫面(偵卷第41至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領錢動線圖(偵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6頁)、本案金飾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本案公文照片(偵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以修正後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案分工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資泓前往告訴人住所面交財物,且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亦未曾見聞本案公文(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行為,或對此詐欺方式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⒉同案被告洪資泓經由被告搭載於113年3月29日當日多次以不
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1-1、2-1、3-1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資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起訴書固記載本案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然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偵卷第66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無從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金飾價值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亦未達500萬元,且本案行為時間為113年3月29日,斯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得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79至190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6月,惟本院考量被告被訴事實既有部分屬不能證明(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可見被告涉案程度相較起訴書所載情節為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起訴書所載求刑而為量處。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經由同案被告洪資泓自洗錢贓款內抽取該次報酬5,000元轉交而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所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即為其所經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由同案被告洪資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因被告就此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有指示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資泓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2、2-2、3-2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及本案金飾變價所得均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分擔。
二、惟被告於本案分工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資泓前往告訴人住所面交財物,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同案被告洪資泓該時有共同行使本案公文行為,尤其詐欺集團所採取詐騙手段多端,亦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又就被告有指示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洪資泓提領附表編號1-2、2-2、3-2所示款項,並將所有贓款轉交上游等節,公訴意旨僅憑同案被告洪資泓單一指述,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是就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涉有犯行,本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財物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3月29日21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2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 同上 3萬元 1-2 113年3月30日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57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58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59分 同上 2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3月29日21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5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6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26分 同上 3萬元 2-2 113年3月30日9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46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46分 同上 3萬元 113年3月30日9時47分 同上 28,000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3月29日21時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8分 同上 10萬元 3-2 113年3月30日1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30日10時11分 同上 98,000元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未提領 5 黃金戒指25只 變賣現金 6 黃金手環10只 同上 7 黃金手鍊10條 同上 8 黃金項鍊10條 同上 9 黃金鎖片5片 同上 10 黃金金塊2塊 同上 11 黃金金牌1面 同上 12 黃金金幣1塊 同上 13 黃金之寶1個 同上 14 黃金領帶夾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