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葛以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另案扣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無搭配門號)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35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向其佯稱:因其郵局帳號遭盜用,需監管金融帳戶、資產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35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向其佯稱:因其郵局帳號遭盜用,需監管金融帳戶、資產云云(無證據證明A005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A02施以詐術)」(更正理由詳本判決論罪科刑欄)。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A005則獲得約5萬元之

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A005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更正理由詳本判決沒收欄)。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A0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訴

卷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更正裁定(原訴卷第33至34頁);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原訴卷第35至39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無法確認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過程中,有無談及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員警或其他公務員向告訴人A02施詐之細節,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犯行有無預見可能性,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方式甚多,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既僅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分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補強被告之自白,當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欠缺認識或尚乏高度預見之可能性,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的具體詐欺手法,應已逾越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無足使被告就該部分負擔共同責任。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詐欺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卻遲至本院裁判宣示前均未辦理自動繳交,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時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⒉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情形,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80萬元有餘之鉅額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被告復有實際獲得顯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5,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⒉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未耗損過多司法資源,但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目前在監且無資力、無法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法院暫時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故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生活靠家人幫助,未婚,無子女等語,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原訴卷第9頁)在卷為參。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及具狀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為原住民,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法治觀念不足,且行為時年僅21歲,又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語。

⒋暨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搭配門號)進行聯繫,而該手機已為另案扣押,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案及本案與其聯繫者,均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二案件係相同集團所違犯,僅係不同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原訴卷第83至84頁),復有該案判決書、更正裁定所引用之起訴書(原訴卷第27至31、33至34、123至124頁)存卷可考。

⒉觀察前開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內容,被告經另案檢察官

及法院認定構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雖犯罪時間、手段有所差別,然被告在該案係於114年3月1日即本案案發「後」經逮捕查獲,並為警扣押前開手機,且被告乃於本案案發「前」即與該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本案案發時間與該案犯罪時間差距非遠,卷內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以彈劾被告之說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本案與上述另案應係參與相同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並無持用其他未扣案之手機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而是以上述另案扣押的手機,充作本案犯罪工具。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本案係獲取約5萬元之報酬,本院遍查全

卷後,推測應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獲利不到5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到庭否認,主張其本案所獲報酬係5,000元,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自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予幣商等語(原訴卷第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將上述5,000元花費殆盡等語(原訴卷第85、98頁)。被告又因參與相同集團並於113年10月28日起擔任取款車手並接續提款之一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判決有罪,此情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原訴卷第83頁),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稽(原訴卷第35至39頁),而依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該案法院認定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既係相同集團,其主張本案與該案所領取者為相同報酬,並非常情所不能想見,現存事證又無法釋明其所述不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定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其自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中抽取之5,000元,且未據扣案,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獲得5萬元之不法利得,當有所誤會。該5,000元為告訴人受詐欺取財所處分的財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復為被告與他人交易使用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應兼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

⒉至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扣除上揭5,000元之79萬7,000元部分,

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惟應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再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1號

被 告 A005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5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日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05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05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A0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35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向其佯稱:因其郵局帳號遭盜用,需監管金融帳戶、資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鳳山青年公園」兒童遊戲區,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2千元交給A005,A005再把錢交給虛擬貨幣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打到A005之帳戶,A005再把虛擬貨幣打到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05則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嗣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5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監視器擷取照片、面交款項現場照片 3.叫車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惟請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收面交車手之犯罪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