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胡立荃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胡立荃(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為羈押之處分,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準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算10日,於115年1月1日屆滿,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應延至上班日,因115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準抗告期間應延至隔一上班日即於115年1月2日屆滿,被告遲至115年1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應係將準抗告誤載為抗告),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本件準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