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帝湞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立荃被 告 莊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胡立荃、陳宏睿、黃帝湞、莊育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胡立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立荃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配合檢警查緝上手,也不會逃亡,希望能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4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胡立荃及陳宏睿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被告黃帝湞及莊育騰有逃亡、滅證串供、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後於115年2月10日裁定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四、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㈠被告4人經訊問後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警查緝時均有逃竄之舉,被告胡立荃、莊
育騰、陳宏睿均有通緝紀錄,且被告胡立荃於警詢中供稱上手「悟空」有安排其去臺中躲起來等語,被告陳宏睿有與暱稱「無無」之人稱:這次做得太粗糙,應該會循線追查,可能要打擾哥一下等語,被告黃帝湞於案發後曾向同案被告表示要去住網咖、故意將車子停在別的地方,怕追車等語,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莊育騰、黃帝湞均曾犯多次詐欺案件,且莊育騰手機內有與他人討論詐欺取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莊育騰、黃帝湞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
,且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4人逃亡及被告黃帝湞及莊育騰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效果,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㈣又被告胡立荃前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胡立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