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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睿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帝湞

胡立荃

莊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01、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之其中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帝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立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之其中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立荃、莊育騰、黃帝湞、陳宏睿與梁宇志(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大元普渡」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人士於民國114年8月起,即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詐欺A02,向A02佯稱可拿現金換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胡立荃、莊育騰、黃帝湞、陳宏睿與梁宇志即於114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先由梁宇志向A02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欲向其交易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而隨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面交,當A02甫將現金120萬交予梁宇志時,胡立荃、莊育騰、黃帝湞、陳宏睿4人即上前向A02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渠等是鳳山分局警察身份,由陳宏睿帶同梁宇志及現金120萬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此時胡立荃、莊育騰、黃帝湞留在現場繼續向A02佯稱渠等係警察身份,要求其交出手機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手機交予胡立荃,胡立荃渠等遂離開現場,胡立荃後並將取得之贓款扣除報酬後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陳宏睿、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除被告4人自己之自白外,其餘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陳宏睿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6、267、279、31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27、35頁、偵二卷第301、30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冠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3至46、47至49、83至85、61至6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19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7頁)、被告4人扣案手機內之涉案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偵一卷第113至115、117、153至159、161至165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1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陳宏睿、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一卷第89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黃帝湞、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一卷第101至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胡立荃、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胡立荃、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水溝內】(偵二卷第131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莊育騰、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C房】(偵二卷第143至151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該項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4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故本案就所應適用之罪名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4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定,而該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二、論罪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4人及梁宇志、綽號「悟空」、「大元

普渡」之人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梁宇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4人則到場假冒警察取締面交車手,將梁宇志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一併帶走,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時,自屬參與犯罪組織。㈡核被告陳宏睿、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梁宇志、綽號「悟空」、「大元普渡

」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莊育騰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①被告莊育騰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中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檢察官對該判決附表編號1上訴,其餘3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撤銷上訴部分之罪刑,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後又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經中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服刑後曾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3至109頁)可參。而查檢察官當庭已指明被告莊育騰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佐(偵二卷第235至247、281頁),被告莊育騰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莊育騰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②審酌被告莊育騰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

與本件相同,且本件被告莊育騰之犯罪手法甚至進階為假冒為警察而犯本案,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逾1年,足見被告莊育騰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莊育騰主觀上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莊育騰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莊育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莊育騰加重其刑。⑵被告陳宏睿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①檢察官固當庭主張被告陳宏睿該當累犯,且查被告陳宏睿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處原判決撤銷,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又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審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後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陳宏睿於113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等情,固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佐(偵一卷第182至194頁),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3至76頁)相符。

②然被告陳宏睿前揭假釋出監迄今尚未滿3年,且其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前揭案件是否係被告陳宏睿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未見檢察官具體舉出事證,故尚難排除被告陳宏睿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陳宏睿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揭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陳宏睿於本案之犯行,宜不認定構成累犯,僅將被告陳宏睿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⒊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⑴被告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均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詐欺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黃帝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胡立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莊育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被告黃帝湞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胡立荃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莊育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黃帝湞、莊育騰雖有分別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11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7、19頁),被告胡立荃亦有遭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6中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37頁),然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不足額,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均未自動繳回前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均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陳宏睿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胡立荃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先

拿10萬元給被告陳宏睿,後被告陳宏睿要我多給他2萬元犯罪所得,我就再匯款2萬元給被告陳宏睿等語(偵二卷第19至20、301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36、38至39頁),然查,就被告胡立荃所述後又再拿2萬元予被告陳宏睿部分,被告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萬元是我私下跟被告胡立荃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佐以被告胡立荃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前開2萬元為其借給被告陳宏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則被告胡立荃就交予被告陳宏睿之2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曾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胡立荃所述先拿10萬元、再拿2萬元予被告陳宏睿之情。

②另觀諸被告陳宏睿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其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14頁、聲羈二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被告莊育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被告陳宏睿、黃帝湞只有各拿到1人1萬元,是被告胡立荃先交給被告陳宏睿,被告陳宏睿再轉交給我跟被告黃帝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陳宏睿與被告胡立荃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胡立荃:明天有一單假檢警 被告陳宏睿:多少 被告胡立荃:你要不要,一個人一萬等節(見偵一卷第22頁)。依此,應可認被告陳宏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再審酌被告陳宏睿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其中1萬元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應可認被告陳宏睿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⒋依上,被告陳宏睿有上述1次加重及1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莊育騰有上述2次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⒌被告陳宏睿並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第62條前段僅設有得減輕其刑之總則性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乃特別法增訂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宏睿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宏睿於警察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警方攔查被告黃帝湞時,發現被告陳宏睿與其同行,因而詢問被告陳宏睿是否有於案發時與被告黃帝湞一併前往,經被告陳宏睿回答沒有,待後續警方比對被告陳宏睿當時之穿著,發現與案發時之犯嫌相符,再詢問被告陳宏睿,被告陳宏睿始坦承有前往大寮並稱沒有幹嘛等語,是被告陳宏睿並未於警方攔查被告黃帝湞時,主動坦承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2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6353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本院卷二第9至12、51至53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宏睿多次於警察詢問昨天有無去大寮時,均答稱沒有乙節(本院卷二第10、11頁),後經警方第三次詢問被告陳宏睿有無於案發時去大寮,被告陳宏睿始承認有去大寮,然又辯稱沒有幹嘛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陳宏睿並無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供出其本案犯行,難認被告陳宏睿有自首,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⒍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宏睿於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以冒充警察名義之方式收取詐欺財物,再轉交詐欺所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係由被告胡立荃受到綽號「悟空」、「大元普渡」之人之指示,而找被告陳宏睿共同為本案犯行,再由被告陳宏睿另找被告黃帝湞、莊育騰參與本案,可認被告胡立荃及陳宏睿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被告黃帝湞、莊育騰為重,衡以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120萬元,且被告4人於假冒警察向告訴人佯稱辦理詐欺案件之過程中,竟要求告訴人將手機交出以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後報案,再參以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陳宏睿如前述之詐欺前科及被告4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莊育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黃帝湞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7、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用

以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宏睿、胡立荃及莊育騰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17至18、19頁),並有被告陳宏睿與被告黃帝湞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13至115、11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宏睿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在被告黃帝湞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在被告胡立荃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在被告莊育騰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業據被告胡立荃、被告黃帝湞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胡立荃、被告黃帝湞有使用前開之物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而於案發時交

付予被告胡立荃乙節,業據被告胡立荃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18頁),後前開手機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3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㈠按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

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宏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黃帝湞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胡立荃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莊育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陳宏睿1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黃帝湞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600元是犯罪所得,尚有7,4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胡立荃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中之3萬元部分是犯罪所得,尚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莊育騰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1,0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4人前揭犯罪所得,及被告胡立荃另行交付予被告陳宏睿之2萬元部分,均係由被告胡立荃自洗錢贓款內抽取並轉交而來,此經被告胡立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宏睿自被告胡立荃處取得之2萬元,均為其等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前開被告黃帝湞、胡立荃、莊育騰未據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及被告陳宏睿未經扣案之洗錢財物2萬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20,5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之31,

400元部分,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除上揭被告4人犯罪所得及被告胡立荃交付予被告陳宏睿之2萬元外之其餘洗錢財物,業經由被告胡立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被告4人就此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扣案物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30,500元 陳宏睿 2. 手機(IPHONE 16 PRO MAX)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陳宏睿 3. 新臺幣2,600元 黃帝湞 4. 三星型號sm-9208手機1支 黃帝湞 5. IPHONE手機1支 黃帝湞 6. 新臺幣61,400元 胡立荃 7. IPHONE 16 PRO MAX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胡立荃 8. IPHONE 13 PRO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胡立荃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胡立荃 10. 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莊育騰 11. 新臺幣1,000元 莊育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