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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安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87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宥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宥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再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分工,迄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為該集團取款至少達8次(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有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已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視他人財產為無物;且被告自承係基於經濟動機違犯此等案件,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經濟狀況已顯著改善,則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其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覬覦不法利益,再為僅須取款、交款便可輕易賺得報酬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積極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亦非偶然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併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