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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浚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浚銨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浚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犯罪刑,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後已有逃亡及刪除手機相關證據資料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雲林縣○○鎮○○0○0號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