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宗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李浚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鄭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鍾淑真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浚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淑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宗、李浚銨、鄭恕、鍾淑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阿金」、「新天地Ⅱ」、「Mega_卡皮巴拉」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Chen」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聯繫錶商A03佯稱有意互換、買賣「百達斐麗」手錶云云,並邀約A03於同年月5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漢來大飯店「名人坊」如意廳包廂聚餐、交易。謀議既定,「Chen」、「阿金」、「新天地Ⅱ」、「Mega_卡皮巴拉」遂創立飛機「07-錶」對話群組,並將鄭育宗(飛機暱稱「炸雞叔」)、鄭恕(飛機暱稱「小金剛」)、鍾淑真(飛機暱稱「夜」)等人加入後,由鄭育宗將李浚銨(飛機暱稱「浚」)加入該群組,約妥由李浚銨、鄭恕、鍾淑真擔任依「阿金」、「新天地Ⅱ」等人指示,下手實行強盜行為者,鄭育宗則負責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李浚銨駕駛自雲林南下高雄,及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擊棒1支作為犯案工具;渠等並談妥事成後,鄭育宗可領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李浚銨可領得3至40萬元、鄭恕可領得數百萬元、鍾淑真可領得金額不詳之報酬。嗣114年10月5日17時41分許,李浚銨、鄭恕、鍾淑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田店集合,確認後續犯罪計畫後,則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與A04、A03碰面,待李浚銨假意贈送白蘭氏禮盒予A04,A04欲拿取禮盒回贈時,李浚銨則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抵住A04後頸部欲電擊A04,惟未電擊成功,李浚銨欲再次啟動電擊棒攻擊A04時,A04隨即轉身並持桌上之筷子回擊,雙方扭打在地;A03見A04遭攻擊即大喊「你要幹嘛」等語欲喝阻李浚銨,鄭恕則伸手摀住A03嘴巴、將其壓制在沙發上,阻止A03求救,A04隨即將鄭恕推開,並與鄭恕扭打在地;當李浚銨再持電擊棒欲攻擊A04,A04則與之扭打在地,而鍾淑真則在包廂門口把風,確認餐廳服務人員動向,與李浚銨、鄭恕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A04、A03不能抗拒。隨後,A03趁隙推開當時伸手橫在包廂門口之鍾淑真,往包廂大門欲逃出求救;鄭恕亦趁隙將裝有百達翡麗名錶5支(型號分別為5167R-001、7118/1R-010、5168G-010、5968R-001、5711/1R-001,價值合計約1,740萬元)及調錶工具之行李箱兩只推出包廂至門外樓梯口處,欲將之推下樓梯由其同夥接應時,A03追上前並抱住其中一只行李箱,且隨行李箱一同遭推下樓梯,受有臉部(鼻、唇)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右踝挫傷(起訴書漏載,見警卷第268頁)等傷害;A04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此際,李浚銨、鄭恕、鍾淑真見行搶不成,故分頭逃離現場而未遂。末經員警調取監視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育宗、李浚銨、鄭恕、鍾淑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4、206至21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44至50、56至57、58至62頁、偵三卷第17至23、95至102頁、本院卷第371頁)、被告李浚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87至94頁、偵三卷第27至33、105至109頁、本院卷372頁)、被告鄭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19至123、126至134頁、偵一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372頁)、被告鍾淑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74至182頁、本院卷第37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69至274、275至277頁、他卷第179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63至267頁、他卷第229至233頁)、證人即餐廳服務人員郭翠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97至298、299至300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鄭育宗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4至67頁)、被告鄭恕手機內勘查現場照片(警卷第151頁)、被告鍾淑真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3至214頁)、被告鄭恕逃逸現場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01至305頁)、被告鍾淑真逃逸現場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06至310頁)、被告李浚銨逃逸現場監視器截圖(警卷第311至
314、314至318頁)、告訴人A03與「Chen」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0至322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24至325頁)、告訴人A03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8頁、他卷187至189頁)、告訴人A04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91頁)、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偵一卷第143至145頁)、被告鄭恕、李浚銨、鍾淑真案發前會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261至26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㈠起訴意旨雖憑證人A0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66頁
、他卷第231頁)認定被告鄭恕除一手摀住告訴人A03嘴巴外,另一手則摀住告訴人A03脖子等語,然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灰色上衣男子電擊我失敗後,A03就開始大喊「要幹嘛」,當我以桌上筷子回擊完灰色上衣男子後,我看到黑色上衣男子有摀住A03嘴巴,我才再跑向A03那,與攻擊她的黑色上衣男子扭打。我在跟灰色上衣男子扭打時,我有撇到黑色上衣男子將A03壓制在椅子上,用手摀住她的嘴巴,但我不能確定他有無掐住脖子,我只知道他的手在A03脖子、臉部附近等語(警卷第271頁、他卷第179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浚銨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有看到鄭恕摀住A03的嘴巴,但勒住脖子部分我就無法確定等語(偵三卷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淑真於偵查中證稱:李浚銨在持電擊棒攻擊A04時,鄭恕就摀住A03的嘴巴,阻止她求救,但他有無勒住她的脖子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後來A04有拿餐刀往鄭恕方向過去等語(偵三卷第40頁),核其等所述,均與證人A03證述被告鄭恕除摀住其嘴巴外,另有掐住其脖子一節有違,況此情復為被告鄭恕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卷內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A03指訴可信,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鄭恕確有上開行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㈡細繹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A03於114年10月5日18時
55分許,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而經醫生診斷其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亦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勢,有該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8頁、他卷第187至189頁)可考;核其所受該傷勢與其如事實欄所示,為免裝有百達翡麗名錶之行李箱遭他人奪去,故追上前抱住行李箱,連同行李箱滾落樓梯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李浚銨、鄭恕、鍾淑真對告訴人A04、A03為強盜行為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擊棒,將以強力電擊方式傷害遭電擊者,而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又被告鄭育宗已於警詢時供稱:查顯龍、阿金在請我找人從事本案時,就有問過我有沒有電擊棒,而我車上剛好有放一把,於是李浚銨向我借車要南下時,我就有告知他此情,且表示他可以拿去使用等語(警卷第48頁),是被告鄭育宗對於被告李浚銨持其提供之電擊棒為本案犯行使用等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自應對此部分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鄭育宗、李浚銨、鄭恕、鍾淑真本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李浚銨、鄭恕、鍾淑真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A04、A03成傷、妨害其等離去之行為,係於其等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強制等罪。
㈢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
稱「Chen」、飛機暱稱「阿金」、「新天地Ⅱ」、「Mega_卡皮巴拉」等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均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強取財物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四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僅因「Chen」等人之邀約,即為圖高額報酬而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犯加重強盜犯行,手段殘暴,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等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且其等本案犯罪尚屬未遂,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本院是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鄭恕雖再以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任意為斷,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任意,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任意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恕已有動手摀住告訴人A03嘴巴,並將裝有百達翡麗名錶之行李箱推下樓之行為,而其之所以未順利取得財物,乃係因告訴人A03已逃出包廂求救,是被告鄭恕無非係擔心繼續實行將會招致事跡敗露等風險,方停止動作並跑離現場,故被告鄭恕既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僅為貪取鉅額報酬,率依「阿金」等人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告訴人A04、A03所有之百達翡麗名錶共5支,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概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四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此無非係因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積極偵辦之緣故,已難據此對被告四人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衡酌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然被告四人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予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四人本案幸因告訴人A04、A03反應即時,而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欲強盜之財物價值、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育宗所有,其中手機為其用以將「阿金」犯罪計畫轉達被告李浚銨所用之物,而電擊棒則是其提供被告李浚銨為本案強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浚銨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鄭育宗、「阿金」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浚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恕所有,其中後背包是用以藏放束帶、換裝衣物使用,而手機則是用以與「阿金」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鍾淑真所有,供其與「阿金」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鍾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既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衣物,雖據被告鍾淑真於本院表示為其當天所穿著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而衣著乃一般人外出所必須,屬於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本院殊難想像有任何智識正常之人會在衣不蔽體情況下外出,是上開衣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存在,而非刑法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鄭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前,我有領到「阿金」轉匯給我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2頁)、而被告李浚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犯案前,鄭育宗有給我1,000元讓我加油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是該些款項即為被告鄭恕、李浚銨因本案所取得財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阿金」所允諾給予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如事實欄所示報酬,因本案犯罪止於未遂,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領得,爰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且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1支 被告鄭育宗 2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3 手機1支 被告李浚銨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4 後背包1個 被告鄭恕 5 iphone16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6 衣物 被告鍾淑真 7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8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9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10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11 藍芽耳機1支 不詳 遺留在現場 12 禮盒2盒 被告鄭恕 遺留在現場 13 百達翡麗手錶5支 告訴人A04 型號詳卷 14 筷子1雙 名人坊所有 告訴人A04持以反擊使用 15 iphone15pro手機1支 王御丞 imei: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2支 邱志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14手機1支 查顯龍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