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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浚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浚銨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浚銨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後已有逃亡及刪除手機相關證據資料等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三、茲本件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綜合被告此前供述、告訴人黃彥洲、劉子寧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滅證之虞,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犯罪後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17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復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雲林縣○○鎮○○0○0號居住,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參酌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准被告得隨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以替代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不足以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