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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少幃

蔡承峰

李家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08號、114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鍾少幃、蔡承峰、李家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少幃、蔡承峰、李家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鍾少幃、蔡承峰、李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鍾少幃、蔡承峰、李家逸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