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仲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魏仲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仲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IPHONE 12 手機1支,經鈞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在案,然因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上開現金為聲請人於工地板模工作之收入,均與本案無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宣判。聲請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經本院認定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4萬1,300元 2 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