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鍾瑞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宏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鍾瑞烈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8月7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之後具保在案。惟被告迄今仍無悔過之心,亦頻頻聯繫無著或數日未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故諭知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處分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繳書影本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所涉本案仍由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亦自稱被告頻頻聯繫無著或數日不歸等語,益見本院前開具保處分為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理及往後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仍有實益,具保人具保責任難謂已得解免,自難憑以准許聲請人退保聲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