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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薛鳳茂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薛鳳茂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4、4-6、4-7、5、6、8-1、8-6、14、15、17、21、3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1之含制式彈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貳顆、編號11之含制式彈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薛鳳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鋼筆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鋼筆槍及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至同年6月間某日,從露天網站及不詳網站購得鋼珠槍及鋼管套、撞針、如附表編號14所示起跑槍底火片2盒,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4-1、4-2、4-3、4-5、7、10、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共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與如附表編號8-1、8-6所示含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之火藥等物,未經許可持有之。王薛鳳茂購得上開槍枝材料及零件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家,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動工具及附表編號21所示改裝工具中之鑽頭,以電鑽鑽孔及焊接機具,將上開鋼珠槍及槍枝零件修改組裝,製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大、小鋼管套裝上磨製好的撞針、發射按鈕及彈簧之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鋼筆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而持有之。

二、嗣因員警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薛鳳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薛鳳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252至253、4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1、92至94、251、265至270、429至4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至84頁)、114年槍保字第0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25至22

7、233頁)、114年度檢管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51、257頁)、114年度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59至263、285至289頁)、114年度院總管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114年度檢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93至299、305至309頁)、114年度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11、317至31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下列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鋼筆型槍枝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手槍1支(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編號5、6之「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載)。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1、4-2、4-3、4-5、7、10、11所示子彈,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含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共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上開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編號4-1、4-2、4-3、4-5、7、10、11之「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載)。

⒊扣案如編號8-1、8-6、15、17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

及內政部認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8-1、8-6之物,成分均含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金屬減音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已貫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扣案物之鑑定、認定結果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編號8-1、8-6、15、17之「鑑定結果」、「是否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備註」欄所載)。

⒋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14、21、3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之補充與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取得扣案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時間及取得管道,記載「於不詳之日以不詳管道而取得」,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113)年初在露天網站上購買鋼珠槍及槍枝零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7顆、14顆、6顆是在網路上買的,大約在113年5、6月間購得的;扣案之「空彈殼1盒」,經内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所載之「送鑑彈殼1盒」(提示偵卷207至208頁),裡面所含之「子彈、彈殼、彈頭」之物也是在網路購買的,我是在113年2月開始訂購,是陸陸續續來的,剛剛問的「子彈7顆」、「子彈14顆」、「子彈6顆」及「空彈殼1盒」本案扣案與子彈有關的,都是同時陸陸續續買進來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特定;消音管1支是空氣槍的加速管,與本案製造槍枝無關;槍管是我在113年3、4月間從網路上買來的,我想要把槍管跟槍枝裝上去,但這支槍管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火藥共7盒,其中編號8-1及編號8-6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是網路上買的,是與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材料同時買的,起先是試看看,因為看到網路上有賣制式子彈,我就訂看看,結果就真的送來了;(火藥)是和扣到的子彈同時買的,子彈是警察113年9月10日來捉我之前半年左右買的,我購買製造槍枝這些材料之時間與買子彈的時間,差不多同時間買的,同時間進行,消音管1支、槍管1支裝不上去,我是網路取得,是同時間取得的,也是為了製造槍枝使用而去得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頁),因被告對於購買取得本案製造槍枝材料、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扣案槍砲、彈藥(炸彈、爆裂物,詳後述)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之時間陳述並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各項物品之具體時間及來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綜合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同時即係於113年年初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露天網站及不詳網站購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及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子彈與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消音管、槍管及火藥等物而持有,並於同時間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後持有。

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部分之犯行,然本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之火藥1盒,裝載有7個塑膠罐,其中編號8-1、8-6之內容物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10月16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8517號函、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18384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0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06頁),再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922號公告,所列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火藥係列於「炸彈」、「爆裂物」項下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供述扣案火藥和扣案子彈是同時購買,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持有含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行為與被告本件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⒊綜上,將本案之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一、所載。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之1關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規定,經行政院公告於113年12月15日施行,然該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縱本案扣案物包含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子(散)彈殼(如附表編號4-1、4-4、4-6、4-7、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及制式彈殼),仍不得適用113年12月15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鋼筆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1、4-2、4-3、4-5、7、10、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共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消音管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製造槍枝無關,本院卷第93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8-1、8-6所示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被告於製造上開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含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管1支,被告供稱裝不上去沒辦法使用,見本院卷第93、270頁),乃係非法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後,持有該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供稱係同時購買上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火藥、消音管、槍管及製造槍枝材料等物,並同時製造非制式手槍、鋼筆型槍枝等語,已如前述,依卷內資料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消音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品,或於不同時期分別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而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關聯密切,故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型槍枝,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屬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1、8-6所示火藥成分含雙基發射火藥

,屬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依被告供述是與扣案子彈同時購得等情,已如前述,雖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50、272、413、435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方進行搜索時,主動拿出鋼筆型槍枝給警方扣案,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⑶本案警方於被告房間内搜索查獲手槍、子彈,及砂輪機、電動工具、鐵器固定夾、電鑽、刨刀等足供製造槍械所用工具,以及空彈殼、火藥、槍管等足供組成槍枝、彈藥之零件,即合理懷疑被告有自行以上列工具製(改)造槍彈之可能;而扣案之「鋼筆型槍枝」係經被告主動交出予以查扣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5月9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3564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在卷為憑。由上開函文可知警方雖因查獲上開槍彈及工具,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自行製(改)造槍彈之可能,然因警方僅查獲手槍,僅能認警方有合理懷疑被告有自行製(改)造手槍部分,而手槍與鋼筆型槍枝,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所規範之槍枝,在被告主動交出本案鋼筆型槍枝之前,因無事證堪認警方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自行製造本案鋼筆型槍枝,固可認被告就其製造鋼筆型槍枝部分有自首,惟被告製造鋼筆型槍枝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相較於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犯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前揭說明,因重罪部分(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屬自首,縱被告主動交出扣案「鋼筆型槍枝」,仍不得依自規定減輕其刑,但能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辯護意旨認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情節並非輕微,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自行改造槍枝?)因為我本身做鐵工很多年,就自己好奇來把玩,純粹自己欣賞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一定要以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方式,遂行其對槍枝之好奇及慾望,故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坦承犯行、犯案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情事。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持有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自行製造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罪質亦較單純「持有」嚴重,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扣案槍枝、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本院卷第270、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三、沒收:㈠違禁物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製造而持有槍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物,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8-1、8-6所示之物,構成本案犯罪,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1(其中3顆具殺傷力)、4-2、4-3、4-5、7(其中5顆具殺傷力)、10(14顆均具殺傷力)、11(其中3顆具殺傷力)所示子彈,其中含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共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部分,業經試射,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編號4-8、4-9、7(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8-2、8-

3、8-4、8-5、8-7、9、13、16、18、19、23、2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函覆均非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單獨宣告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新增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該罪定於113年12月15日施行。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1(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

顆)、4-4、4-6、4-7、11(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中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殼係列於彈藥名稱「子彈」項下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均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雖被告行為時因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尚未施行,被告持有持有上開物品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但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口頭請求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35頁),法院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故就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4、2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本案製造槍枝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305、432至433頁);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述有用來上網購買材料(見本院卷第433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盛裝本案子彈、彈殼之空彈殼盒、附表

編號10、11所示裝子彈之布袋、附表編號12所示裝手槍之袋子,雖可認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極易取得而具高度替代性,縱予沒收仍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製造槍枝使用之焊接機具沒有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因無從特定該機具為何,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268、433頁),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所示子彈無殺傷力部分、起訴書附表非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4-1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4-6、4-7、4-8、4-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11之⑴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16、18、19、23、2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㈡然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1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7其中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11之⑴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持有此部分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8、4-9、16、18、19、23、24所示之物,

經鑑定及函詢結果,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內政部函文在卷為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1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4-6、

4-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之⑴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固經內政部以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表示制式(散彈)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殼係列於彈藥名稱「子彈」項下之主要組成零件。惟按113年1月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5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列入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此觀本條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構成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新增定之第13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4項)」,係經行政院定於113年12月15日施行,因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縱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殼,亦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持有如附表編號4-1其中不具殺

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4-6、4-7、4-8、4-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11之⑴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附表編號16、18、19、23、24所示之物,惟難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犯行成立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卷第57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備註 沒收與否 1 砂輪機 1具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 電動工具 1具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3 鐵器固定夾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4 空彈殼 1盒 ⑴內裝下列編號4-1至4-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 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不沒收。 不沒收。 4-1 非制式散彈5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具殺傷力之散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不具殺傷力之散彈,制式散彈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彈丸未列入公告之彈丸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8號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具殺傷力之散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⑷不具殺傷力之散彈,含制式散彈彈殼,裁判時屬違禁物。 ⑴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沒收。 ⑵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沒收。 4-2 非制式散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及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底火)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散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4-3 0.45吋口徑制式子彈5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8號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4-4 非制式子彈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⑴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含制式彈殼,裁判時屬違禁物。 沒收。 4-5 非制式子彈1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散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4-6 制式彈殼4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彈殼。 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裁判時屬違禁物。 沒收。 4-7 制式彈殼4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彈殼。 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裁判時屬違禁物。 沒收。 4-8 非制式金屬彈殼 11+3=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7)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8)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不沒收。 4-9 底火片、底火皿、導火孔連桿、金屬彈簧、金屬彈丸等物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認分係底火片、底火皿、導火孔連桿、金屬彈簧、金屬彈丸等物。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5 鋼筆型槍枝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内裝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顆並填塞金屬彈丸及衛生紙團,經取出前揭填塞物後,可以手動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前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管内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為違禁物。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沒收。 6 手槍(含彈匣)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為違禁物。 沒收。 7 子彈 7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8號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⑷不具殺傷力子彈非屬違禁物。 不沒收。 8 火藥 1盒 (盒內裝載7個塑膠罐,予以編號8-1至8-7) ⑴編號8-1、8-6:經檢視均為銀色粉末,淡黃色顆粒、黑色顆粒及紅色顆粒。 ①編號8-1:淨重0.70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CentraliteⅠ、CentrditeⅡ、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Mitro-N-phenylbenzenamine、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②編號8-6:淨重0.54公克,取0.21公克鍤定用罄,餘0.33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CentraliteⅠ、CentrditeⅡ、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⑵編號8-2:經檢視為銀色球型顆粒。淨重0.5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酸鋇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⑶編號8-5:經檢視為銀色、灰色顆粒及粉末、灰白色物質。淨重0.53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編號8-7:疑似爆裂物1個: ①外觀檢視結果:為底片收納盒,外露1條爆引(長約3.3公分),經量測收納盒長約5.2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上蓋直徑約3.6公分、重量約20.0公克。 ②X光透視結果:内部結構,發現盒內有1枚疑似爆竹煙火。 ③拆解結果:發現確係爆竹煙火1枚(長約5.0公分、直徑長約1.9公分、重約13.7公克)。 ④綜合研判:係於底片收納盒内填裝爆竹煙火紙管1枚,外露爆引作為發火物。 ⑴編號8-1、8-6之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編號8-2、8-5之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編號8-1、8-2、8-5、8-6鑑定結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11838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⑵內政部114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07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⑶編號8-7鑑定結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46078412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185至194頁)。 ⑷編號8-3塑膠罐內容物為鋼珠、編號8-4塑膠罐內容物為爆引芯及煙火球效果彈不予鑑驗,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大隊114年10月16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8517號函(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⑸編號8-1、8-6均為違禁物,均沒收。其餘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均不沒收。 ⑴編號8-1、8-6均沒收。 ⑵其餘均不沒收。 9 鋼珠 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6597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⑵內政部114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07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不沒收。 10 子彈(含灰色布袋) 14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⑴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内陷且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8號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不沒收。 11 子彈(含綠色布袋) 6顆 【含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22TC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4.5mm金屬彈頭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毋須再行審認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不具殺傷之子彈,制式彈殼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55058號函(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⑵依據內政部114年12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216號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⑶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⑷不具殺傷力子彈,制式彈殼裁判時屬違禁物。 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含制式彈殼,沒收。 ⑵其餘不沒收。 12 黑色袋子(裝手槍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沒收。 13 通槍條 3支 認均係槍管刷。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6597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內政部114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007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⑵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14 起跑槍底火片2盒(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起跑槍2盒,應予更正) 均係底火片。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依據同上⑴。 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15 消音管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係金屬減音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內政部114年5月5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37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⑵屬違禁物。 沒收。 16 滑套 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係金屬滑套。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鑑定結果依據同上⑴。 ⑵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17 槍管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鑑定結果依據同編號15⑴。 ⑵屬違禁物。 沒收。 18 彈簧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認係金屬彈簧。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內政部114年5月5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37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⑵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19 滑套芯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係金屬復進簧桿。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鑑定結果同上⑴。 ⑵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0 塑膠尺 1把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1 改裝工具 1批 ⑴見本院卷第306頁照片、第433頁被告供述。 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22 改裝工具 1批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23 槍身、槍管、槍托 1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 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內政部114年5月5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37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⑵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4 獵槍槍管、槍身等零件 1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認係木質槍托。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36120341號鑑定書(偵卷第207至223頁)、內政部114年5月5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375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⑵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5 菸蒂 7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6 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7 菸蒂 4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8 吸管 1根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29 筆電 2臺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0 游標長尺 1組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1 鞭炮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2 鋼刷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3 鐵鋸 1把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4 電鑽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5 刨刀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6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