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純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5、3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純孝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黃純孝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緣陳建志因需錢孔急,竟與黃純孝基於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純孝負責尋找買家事宜,黃純孝遂於民國112年3月4日媒介沈冠璋向陳建志購買槍彈,黃純孝與沈冠璋聯絡並達成共識後轉知陳建志,三人乃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黃純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處見面,由陳建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並交付與沈冠璋,沈冠璋當場先給付價金4萬元予陳建志收受,陳建志並指示黃純孝向沈冠璋收取尾款3萬元,沈冠璋之後乃分3次交付現金各1萬元予黃純孝,惟黃純孝並未將收取之3萬元價金交付予陳建志,陳建志、黃純孝即以上開手法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予沈冠璋,並各自獲有犯罪所得即價金4萬元、3萬元。嗣因沈冠璋於112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向與其有行車糾紛之案外人余偉中射擊,擊中余偉中之左腳踝(沈冠璋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警獲報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搜索、扣押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黃純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84至185、268至269、4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純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志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辯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係販賣「道具槍」給沈冠璋,並不能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且無販賣子彈給沈冠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子彈(簡稱「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與我無關,而且價金我只有當場拿到4萬元,剩下3萬元價金並未收到等語(見院卷第266至267、477、486、497至498頁)。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志以價金7萬元販售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給沈冠璋後,係經沈冠璋自行加工改造成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此有沈冠璋於112年3月23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方詢問之警詢筆錄可證,且依被告陳建志與微信暱稱「至尊仙楂寶」之對話紀錄,顯示936型號手槍之市價為18萬元,亦可證明被告陳建志以7萬元販售予沈冠璋之標的,僅係「道具槍」,故該改造行為既屬沈冠璋個人所為,被告陳建志自不應就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結果負刑事責任等語,資為辯護(見院卷第405至411、500至503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85-1至89頁、院卷第183、267、321、477、497頁),且經證人即購槍者沈冠璋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9日警詢、112年5月5日、114年2月19日偵訊及115年1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我透過黃純孝居中聯繫,於112年3月5日凌晨至黃純孝(綽號「虎寶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處,向陳建志(綽號「輕鬆」)以7萬元代價購買本案手槍與子彈,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後續將尾款分3次各1萬元交給黃純孝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7至90、91至93頁、偵一卷第309至313頁、院卷第291至293、339至342、346至347頁);復有證人沈冠璋於112年3月23日遭查扣之手機內與被告黃純孝(LINE暱稱「虎寶寶」)於112年3月3日至3月5日商談見面購槍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及聯絡情形參附表四,見警卷第71至79頁;同偵一卷第59至67頁)、被告陳建志另案(其於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槍彈,詳後述)遭扣押之手機(廠牌OPPO,型號A57)內於112年3月4日21時51分起至3月5日凌晨與被告黃純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純孝向被告陳建志稱:「要來前說聲,章哥有可能今天處理」、「章哥要過來了」,詳細對話內容及聯絡情形參附表三,見偵一卷第277、282至284頁)可資勾稽;佐以被告陳建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34分至3時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顯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屋頂,距離被告黃純孝住處直線距離僅約49公尺,可知被告陳建志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確有在被告黃純孝住處或附近停留之事實,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紀錄(申設名義人為被告陳建志之母親陳美真,見偵一卷第229至239頁)、Google Map資料(見院卷第313至314頁)在卷足憑,而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改口供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被告黃純孝之住處與沈冠璋見面,且雙方僅有這一次槍枝交易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86頁,惟辯稱當時係販賣「道具槍」予沈冠璋),足徵證人沈冠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純孝互核一致之證述,並非子虛構陷之詞。又沈冠璋嗣於112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向與其有行車糾紛之民眾余偉中射擊,擊中余偉中之左腳踝,警方獲報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搜索、扣押之上開手槍、已擊發之子彈(裂解為彈頭1顆、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其上具刮擦痕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堪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等情,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及書物證在卷可憑(各項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證人沈冠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純孝均指證本案送鑑定之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陳建志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予證人沈冠璋無訛(見院卷第292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又沈冠璋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見院卷第184至185、268至269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5至142頁)。承上事證,堪認被告陳建志、黃純孝確有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予沈冠璋之犯行。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沈冠璋於112年3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方詢問時,曾供稱其如何以鑽床、鑽頭、銼刀等工具改造本案手槍等語(見警卷第82、84至85頁)為由,主張本案手槍之殺傷力係沈冠璋事後自行加工改造所致,而與被告陳建志無關。惟查,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0月2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時、地與沈冠璋見面,一再辯稱其不認識沈冠璋,從未販賣手槍及子彈給沈冠璋,112年3月5日凌晨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基地台位置雖然在被告黃純孝家附近,但當時其並未去被告黃純孝家,只是開車在附近路過或找其他朋友等語;直至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後續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辯稱:我是透過黃純孝販賣不能擊發的「道具槍」給沈冠璋,價金7萬元,當天在黃純孝家只有收到4萬元,尾款3萬元黃純孝沒有轉交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66至267、497頁);觀其前、後辯解顯有出入,且屬重大矛盾,倘其僅係販賣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予沈冠璋,大可詳實供述以利檢警偵辦沈冠璋改造槍枝情事,又何須一再否認有在被告黃純孝家中與沈冠璋見面交易之事實,則被告陳建志上開所辯,已難令人置信。又查,證人沈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會改造槍枝,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係因當時有吃藥,人不太清楚,藥癮發作很痛苦,所以不知道自己說了和事實不符的話等語(見院卷第344至346頁)。參酌卷附證人沈冠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13至134頁)顯示,沈冠璋於112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衡情若其自身具備改造槍枝之能力,何須斥資高達7萬元向被告陳建志購買所謂之「道具槍」再自行改造?又證人沈冠璋自80年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之紀錄,且於112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足見其施用毒品長達數十年且毒癮甚深,則證人沈冠璋供稱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因施用毒品身心不適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衡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觀諸證人沈冠璋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和「虎寶寶」聊天中提到想要買「火藥槍」,他說他有管道,才會有本案之槍枝交易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9頁),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問黃純孝有無辦法找一支「改造手槍」,他說有辦法,就介紹我跟陳建志購買手槍及子彈,整個過程是黃純孝在處理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49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純孝於112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沈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他在112年3月4日、5日經過你介紹,向陳建志購買槍枝及子彈,是否如此?)陳建志來我這邊紋身,過程中提到他有槍要賣,沈冠璋也來問我哪裡可以買槍,我就介紹他向陳建志買槍。…(問: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沈冠璋說陳建志在112年3月5日賣給他的手槍,送鑑定後發現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及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純孝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即警卷第49頁),警方問『如何得知陳建志有槍械可販售?』,你回答『是陳建志大約112年年初的時候,來我家中讓我刺青時,我們在閒聊時,他有問我說有沒有人要買槍,他那邊有槍可以賣,但當時沒有講到價錢』,當時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對」、「(問:所以陳建志說有槍可以賣,是指有殺傷力的槍,並非一般的玩具槍、模型槍,是否如此?)應該是,對」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37、338頁);依上開二人互核相符之證詞,足徵證人沈冠璋及被告黃純孝於交易當時,均認知本案槍枝交易之標的(即被告陳建志販賣之槍枝),係已經改造完成可以打擊底火(火藥)發射子彈之手槍,而非玩具槍、道具槍、操作槍或模擬槍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甚明。
㈢、另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本案移送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確認該局於112年1、2月間並無被告陳建志涉及販賣槍砲彈藥之相關情資後,乃主張檢警主要係依沈冠璋提供之情資查獲本案,故沈冠璋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而有配合偵查或指述他人之動機,所述難信為真,實則本案非制式手槍係沈冠璋自行改造而成等語(見院卷第409、502頁),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952100號函附卷為憑(見院卷第289頁)。惟查,依本院調取沈冠璋持本案槍彈傷害余偉中之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簡稱沈冠璋案件)所示檢警追查其槍彈來源經過情形,可知證人沈冠璋係於112年5月5日偵訊時先向檢察官供稱:「(問:槍枝來源?)112年3月,我透過一位住在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1的『虎寶』介紹,跟一位綽號『輕鬆』以7萬元在『虎寶』家購買,『輕鬆』目前在監執行中。我收到槍枝後4萬元我先交給『輕鬆』,3萬我再交給『虎寶』,『虎寶』的LINE叫『虎寶寶』,扣案之槍、彈都是跟『輕鬆』買的,『輕鬆』被查獲有上新聞,他在睡覺時被查獲。」等語在卷(見沈冠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147頁,同院卷第292頁),詳細供述其於112年3月間如何取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形,且可明確指證「虎寶寶」之住處、「輕鬆」後來另案遭警方查獲之客觀事實(按:被告陳建志於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見院卷第99至112頁之刑事判決書),而非憑空捏造之模糊指述;故警方乃於112年5月9日函請檢察官准許入所借訊在押之沈冠璋事宜,並檢附警方將沈冠璋扣案手機進行鑑識後,查悉沈冠璋與「虎寶寶」(按:即被告黃純孝)間有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對內容及聯絡情形,顯示沈冠璋於112年3月5日凌晨有前往「虎寶寶」住處 與「青松」(按:即暱稱「輕鬆」之被告陳建志)見面之事實,進而於112年5月10日入所借訊沈冠璋並製作警詢筆錄,並經沈冠璋於該日向警方進一步供稱:「(問:據你於112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你供稱作案槍枝是以7萬元,在暱稱『虎寶』之男子家,向一位綽號『輕鬆』之男子購買,你是否知道綽號『輕鬆』、『虎寶』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綽號『輕鬆』之男子,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級資料及聯絡方式綽號『虎寶』之男子,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純孝,人家都叫他『阿喜』跟『虎寶寶』,我知道他的住家是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問:你於112年3月3日2時3分《按:鑑識軟體顯示對話紀錄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0),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NST)應加8小時(即UTC+8),下同》告訴暱稱『虎寶寶』之男子,『你聯絡青松』,你所述之『青松』是否與你向其購買槍枝之男子為同一人?你做何解釋?)是同一人」、「(問:該暱稱『虎寶寶』之男子於112年3月4日12時38分告訴你『待會過來看』、『12點會帶來』,意思為何?)暱稱:『虎寶寶』之男子告訴我這些話意思是,『輕鬆』在3月5日0時左右會帶槍來給我叫我帶錢過去買」、「(問:該暱稱『虎寶寶』之男子於112年3月4日15時58分告訴你『他要過來了』,意思為何?)這句話的意思是『輕鬆』準備要過來了,叫我先把錢準備好」、「(問:你與該名暱稱『虎寶寶』之男子對話,…,對方隨後告訴你『哥,車停門口就好』《按:UCT+0時間:112年3月4日17時51分》,你於該次至何處找該名暱稱『虎寶寶』之男子?當時有誰一同前往?你如何前往?)這次我是去高雄市○○區○○○路00號前等暱稱『虎寶寶』。我開自小客車BAG-1731號前往。我自己前往而已,我到達的時候,是暱稱『虎寶寶』之男子在門口等我,要帶我進入他的住所(57號10樓之1),『輕鬆』已經在房間內了」、「(問:續上問,該段對話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稱,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對話資料?)對,這次就是我向檢察官所說,購買槍枝的對話」等語甚詳,並於該次詢問時指認「輕鬆」即被告陳建志,再於112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認「虎寶寶」即被告黃純孝,上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386701號函暨所附沈冠璋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見沈冠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155至173頁)及本案卷附沈冠璋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7至97頁、他卷第77至81頁);嗣後警方於112年8月27日拘提被告黃純孝到案,被告黃純孝所為供詞亦與證人沈冠璋上開供述相符,檢察官乃據以提起本件公訴。是以,依檢警追查本案槍彈來源之偵辦過程觀之,辯護人雖質疑沈冠璋有供出槍彈來源之減刑誘因,惟因沈冠璋之證詞確有上開諸多事證可資補強,即足採信為真,要不因檢警於沈冠璋供出來源前是否已有陳建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而異其認定。
㈣、再者,被告陳建志於112年3月5日(週日)販賣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證人沈冠璋後,又於112年3月7日(週二)再以語音訊息聯繫被告黃純孝稱:「你跟章哥說,說看936(交易)完之後,我再報一支19給他」、「看看要不要等等,等一下我先把936拿給你,之後你再看章哥那邊看得怎麼樣,你再跟我說」等語(見偵一卷第277、287頁所示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陳建志另案扣押手機《廠牌OPPO、型號A57》畫面截圖),且於112年3月6日至3月9日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仙渣至尊寶」之人談論販賣「936手槍」事宜(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所示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陳建志另案扣押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2 Pro》畫面截圖),且被告陳建志另案扣押手機相簿內於112年2月20日即儲存外觀與本案改造手槍相似之手槍照片(見偵一卷第267、276頁所示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陳建志另案扣押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2 Pro》畫面截圖);而被告陳建志於本案交易後數日即112年3月9日,另案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改造衝鋒槍(非制式衝鋒)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建志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006382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9至35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院卷第93至112頁)附卷可稽,顯見陳建志確實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有意販賣之事實。而經比對本案改造手槍之外型,與被告陳建志於112年3月9日遭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極為相似,此有該2把改造手槍之查扣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37、209、172至173、335、341頁)可資參照,而上開2把改造手槍之外型,又與檢察官提出109年4月21日新聞報導所載警方於高雄破獲「金牛座JP936」之改造手槍照片相似(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純孝於本院證稱:陳建志在我住處交給沈冠璋的槍枝型號叫「936」等語(見院卷第325至327頁),以及證人沈冠璋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黃純孝向「輕鬆」買的槍枝是「改過的金牛座手槍」等語(見他卷第186頁),堪認被告陳建志於112年3月間擁有至少2把外型與「金牛座JP936」相似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可進一步認定被告陳建志於112年3月5日凌晨將本案改造手槍販賣予沈冠璋後,其仍持有另一把外型與「金牛座JP936」大致相同之改造手槍,始於112年3月7日聯繫被告黃純孝,是否能夠再詢問沈冠璋有無意願購買該把手槍,由此益證被告陳建志辯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予沈冠璋之標的係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陳建志另案扣押手機內與「仙渣至尊寶」的微信對話紀錄中,「仙渣至尊寶」於112年3月6日曾向被告陳建志詢問是否要出售「936」槍枝,被告陳建志向其報價15萬元,並表示「仙渣至尊寶」可向他人報價18萬元,3萬元的價差可給「仙渣至尊寶」乙情(見偵一卷第267至272頁),雖經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援引,主張被告陳建志就其於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之1把936型號改造槍枝報價高達18萬元,且上開對話時間與本案所涉交易時間相近,顯然槍枝價格應無大幅波動,可合理推認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僅以7萬元代價販賣予黃純孝之槍枝,性質上應係「道具槍」,而非可擊發之改造槍枝等語(見院卷第405至406、501頁)。然而,黑市非法槍枝之交易價格並非固定,縱然為同類型之改造槍枝,本來就會隨著槍枝的來源管道、個別品質、新舊程度、買賣雙方的交情、有無中間人利潤,以及當時的供需狀況而有浮動,且被告陳建志上開報價之槍枝既非本案槍枝,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建志與他人就其他槍枝之報價紀錄,逕予反推本案7萬元價金之交易標的僅屬不可擊發子彈之「道具槍」,何況7萬元金額並非微少數目,已遠高於一般玩具槍之價格,足以作為非法改造槍枝交易之對價,並未悖於司法實務案例常見之黑市行情,故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實不足作為被告陳建志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純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建志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核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建志、黃純孝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顆予沈冠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志、黃純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均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科刑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黃純孝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方於112年8月27日執行拘提被告黃純孝前,專案小
組已掌握被告陳建志之身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涉案事證,並非因被告黃純孝之供述始查獲共犯陳建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39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7頁),核與本院上述分析檢警循線追查本案槍彈來源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黃純孝就本案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黃純孝自始坦承犯罪,又無任何槍砲前科,
且非本案槍彈之所有人,更無獲有任何利益,也無法預料後續沈冠璋會犯下傷害犯行,故為被告黃純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黃純孝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嚴加管制之物品,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至9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緣由,係鑑於近年來非制式槍砲(即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仿、改)造槍砲)已成為槍砲犯罪之主要工具,且普遍具備與制式槍砲(即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砲)相當之殺傷力,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砲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參照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黃純孝與被告陳建志共同非法販賣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可罰性,本不亞於制式手槍所致危害,而經立法者修法刻意提高其刑罰,而單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危險,遑論販賣後可能使他人持以犯罪,乃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籌,尤其媒體多年來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不法份子擁槍自恃,甚或持以犯下重大刑案,每每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被告黃純孝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決意與被告陳建志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予沈冠璋,且未將價金尾款轉交予被告陳建志,因而獲有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復經沈冠璋持以朝與其有行車糾紛之余偉中射擊成傷,實際危害民眾身體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狀實難認為輕微,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導致其犯罪,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法重情輕而堪憫恕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被告黃純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志、黃純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被告陳建志需錢孔急,二人共同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沈冠璋,而無視政府查緝非法槍彈流通之禁令,對於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險,且經沈冠璋持以向與其有行車糾紛之用路人余偉中射擊,致余偉中受有左腳踝中彈受傷,實際危害他人身體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建志為槍彈之賣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純孝則係依被告陳建志指示尋找本案槍彈之買家,並代為收受價金尾款,參與程度較次之,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指認被告陳建志之犯行,俾檢警順利查緝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火工程,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8歲小孩(現由其家人及前妻共同扶養);被告黃純孝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紋身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名16歲小孩(因其與配偶均在監執行,現由其母親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販賣之槍彈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即學理上所稱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違禁物、第一、二級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違禁物或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於販賣違禁物、毒品案件中,倘販賣之一方已將違禁物、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所犯之案件內(如非法持有違禁物、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既與賣方之販賣違禁物、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違禁物、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建志、黃純孝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固屬違禁物,惟既已出售並交付予沈冠璋,且係另案扣押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沈冠璋之案件中,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黃純孝所有之物,供其與被告陳建志、沈冠璋聯絡本案販賣槍彈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黃純孝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純孝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冠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以7萬元向陳建志購買本案槍彈,交易當天給付4萬元給陳建志,3萬元尾款再請黃純孝轉交,我是分3次拿現金給黃純孝,每次各1萬元,但我不確定黃純孝有沒有將尾款交給陳建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0頁、他卷第186頁、偵一卷第292頁、院卷第346至347頁)。就此,被告陳建志於本院供承確有於交易當天取得沈冠璋給付之4萬元價金,惟否認有收到黃純孝轉交之3萬元尾款(見院卷497至498第頁);而被告黃純孝雖坦承有代陳建志收受沈冠璋交付之價金尾款,並稱有將尾款先存入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建志指定帳戶,惟就其代收之金額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沈冠璋僅有交付2萬餘元尾款(見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則改稱沈冠璋僅交付1萬餘元尾款或1、2萬元尾款(見院卷第334至336、497至498頁),且經查詢被告二人名下相關金融帳戶,未見被告黃純孝有轉匯尾款予被告陳建志之情,此有被告陳建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查詢期間:111/1/9-112/3/27、112/2/1-112/6/30,見警卷第131至133頁、院卷第391至3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229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建志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查詢期間:112/2/1-112/6/30「無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39頁、院卷第403至404)、被告黃純孝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2/1-112/6/30,見院卷第385至387頁)、被告二人名下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見院卷第397至39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純孝就其代收沈冠璋給付尾款金額若干、有無轉交予被告陳建志等節,前後供詞反覆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上開金融帳戶查詢結果不符,自應以沈冠璋之證詞為可採,堪認被告黃純孝確已收受沈冠璋交付之尾款3萬元,且並未轉交予被告陳建志,而仍保有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承上所述,被告陳建志、黃純孝因販賣本案槍彈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志、黃純孝於上開時、地,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外,尚有同時販賣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予沈冠璋,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沈冠璋於警詢之供詞為據(見警卷第90頁)。
二、惟查,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外,本案並未經檢警查扣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又證人沈冠璋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忘記當時向被告陳建志購得子彈之數量,且除擊中余偉中腳踝之子彈1顆外,無法說明其於警詢所稱購得其餘2顆子彈之下落(見院卷第347至348頁);而被告陳建志始終否認有販賣子彈予沈冠璋乙事,佐以被告黃純孝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稱不知道被告陳建志販賣予沈冠璋之子彈數量(見偵一卷第86頁、院卷第184頁);承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書及其內容 其他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 112年3月23日14時58分至15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8。 沈冠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4544號鑑定書暨槍枝等物照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警卷第105至108頁;同偵一卷第35至38頁】。 二、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307至3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112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746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含該手槍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同他卷第31至43頁】、左列手槍照片【警卷第125頁】。 2 子彈1顆 【經沈冠璋以編號1所示手槍擊發後,裂解為彈頭1顆(手術後自余偉中左腳踝內取出)、彈殼1個(余偉中遭槍擊現場遺留)】 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合醫院)。 沈冠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4536號鑑定書暨彈頭、彈殼照片(彈頭、彈殼)【警卷第127至129頁】。 二、鑑定結果: ⒈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聯合醫院自余偉中左腳踝內取出彈頭1顆之照片、112年3月23日三民區同盟三路642號前槍擊現場遺留彈殼1顆之照片、余偉中左腳踝中彈受傷之照片【院卷第295至30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持有人/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SAMSUN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112年8月27日21時17分至21時30分、高雄市○鎮區○○路0號(警衛室) 黃純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59至65頁;同偵一卷第47至53頁】
◎、附表三:聯絡時間 被告黃純孝 被告陳建志 證據出處 112年3月4日(週六)21時51分起 要來前說聲,章哥(按:指沈冠璋)有可能今天處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0日針對被告陳建志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廠牌OPPO,型號A57)之勘驗筆錄,勘驗取得被告陳建志與被告黃純孝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77、282至284頁】。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16秒。 他要趕來,我說還沒。 112年3月4日(週六)22時19分起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32秒。 112年3月5日(週日)0時1分起 章哥要過來了。 語音通話31秒。 112年3月5日(週日)0時24分起 語音通話17秒。 語意通話15秒。 視訊聊天59秒。
◎、附表四:聯絡之台灣時間 (UTC+8) 【UTC+0時間】 被告黃純孝 (暱稱:虎寶寶) 沈冠璋 (暱稱:清清爽爽) 證據出處 備註 112年3月3日(週五)22時3分10秒 【UTC+0:2023/3/3下午02:03:10】 回家嗎? 沈冠璋另案扣押之手機鑑識畫面截圖(LINE暱稱「清清爽爽」與「虎寶寶」之對話紀錄、112/3/3-3/5)【警卷第71至75、79頁;同偵一卷第28至30、32、59至64、67頁、院卷第235至237】 對話紀錄所載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0),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NST)應加8小時(即UTC+8)。 112年3月3日(週五)22時3分33秒 【UTC+0:2023/3/3下午02:03:33】 你聯絡青松(按:指綽號「輕鬆」之被告陳建志) 112年3月3日(週五)22時3分41秒 【UTC+0:2023/3/3下午02:03:41】 好 112年3月3日(週五)22時5分0秒 【UTC+0:2023/3/3下午02:05:00】 我回家了 112年3月4日(週六)20時38分35秒 【UTC+0:2023/3/4下午12:38:35】 待會過來看 112年3月4日(週六)21時2分21秒 【UTC+0:2023/3/4下午01:02:21】 通話10秒鐘 112年3月4日(週六)22時27分24秒 【UTC+0:2023/3/4下午02:27:42】 12點會帶來 112年3月4日(週六)22時27分56秒 【UTC+0:2023/3/4下午02:27:56】 好 112年3月4日(週六)23時58分59秒 【UTC+0:2023/3/4下午03:58:59】 他要過來了 112年3月5日(週日)0時4分12秒 【UTC+0:2023/3/4下午04:04:12】 通話11秒 112年3月5日(週日)1時7分7秒 【UTC+0:2023/3/4下午05:07:07】 通話22秒 112年3月5日(週日)1時51分20秒 【UTC+0:2023/3/4下下午05:51:20】 未接來電 112年3月5日(週日)1時51分39秒 【UTC+0:2023/3/4下下午05:51:39】 哥,你停門口就好 112年3月5日(週日)1時55分54秒 【UTC+0:2023/3/4下下午05:55:54】 等你 112年3月5日(週日)2時2分20秒 【UTC+0:2023/3/4下下午06:20:20】 通話10秒鐘
◎、卷宗名稱及代號:
編號 卷宗稱名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222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