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竹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冠竹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63、17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1頁),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簡上卷第118頁),因此,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金簡上卷第20頁)外,其餘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7至9頁)。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偵緝一卷第15至16、35至36頁),自無從適用並予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張慶賢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慶賢、黃秉逸調解成立,告訴人張慶賢當場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僅告訴人楊松亮因未出席調解且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85、93、95至96、125、137、143至144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慶賢、黃秉逸均調解成立,並均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5至96、143至144頁)、被告匯款資料(金簡上卷第18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張慶賢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3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77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上訴狀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分期履行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黃秉逸雖向本院表示有收到被告給付前2期款項,但被告未準時付款,尚未收到第3期款項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被告雖有部分款項未準時給付,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堪認被告仍有持續履行賠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緩刑負擔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張慶賢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張慶賢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秉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黃秉逸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開緩刑負擔第一項所示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53號於114年6月2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第二項所示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8號於114年7月17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東市○○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