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晉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晉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晉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補充為「...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易聲、邢乃文、被害人吳鏝湘(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此等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罪,並與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出租本
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事後未收到任何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7號被 告 蘇晉億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億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2時05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鏝湘等人施用詐術,致吳鏝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吳鏝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聲、邢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晉億固坦承其以40萬元之代價將玉山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9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徵人廣告,關於公司企業避稅的工作,帳戶短期租用5天租金10萬至12萬元,買斷提款卡40萬元,我選擇買斷,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再用LINE把密碼傳給對方,但我後來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鏝湘及告訴人李易聲、邢乃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吳鏝湘及告訴人李易聲、邢乃文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40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40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鏝湘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鏝湘佯稱:有意向被害人吳鏝湘購買販賣之商品,因訂購後帳戶被鎖無法購買,要求依傳送之客服連結網址進行確認處理云云,致被害人吳鏝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24分許 2萬9987元 2 李易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李易聲佯稱:係告訴人李易聲友人,要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易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48分許 4萬元 3 邢乃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邢乃文佯稱:係賣貨便買家,因無法付款,要求依傳送客服連結網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邢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05分許 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