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恩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收取廖麗燕(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轉交之詐騙贓款,再依「強者」指示交予不詳男子以上繳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葉媛姬、陳財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廖麗燕申設之帳戶。再由廖麗燕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往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悉數轉交予王偉恩。王偉恩復於取款後依「強者」指示,搭乘高鐵抵達臺中,再改搭計程車迂迴抵達臺中市某處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經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媛姬、陳財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葉媛姬、陳財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廖麗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葉媛姬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媛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財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
被告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且按集團內一名暱稱「強者」之人指示,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廖麗燕」收取贓款後,再搭車北上至臺中與另一名「不詳男子」見面,以上繳贓款。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至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3名不同成員有所接觸,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被告就補充告知之罪名亦坦承不諱,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廖麗燕轉交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強者」、「廖麗燕」及他名不詳收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其後即於111年11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至114年12月4日入境,始經逮捕到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所生損害難認已獲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至臺中與陌生男子碰面,轉交款項
後,對方直接給我當日薪水6,000元及車資2,000元,共8,000元等語,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廖麗燕收取之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衡以其取
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北上臺中悉數轉交款項予不詳男子等語,堪認被告向廖麗燕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葉媛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佯為葉媛姬之侄子,致電葉媛姬稱:手機更換,要重新加LINE云云,經葉媛姬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隔日致電佯稱:急需48萬元繳納貸款云云,致葉媛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廖麗燕申設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陳財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佯為陳財麟之孫子,致電陳財麟稱:手機更換,要重新加LINE云云,經陳財麟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隔日致電佯稱:欠錢急需35萬元(原稱50萬元,經陳財麟告知存款不足後,改為35萬元)云云,致陳財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1時許,匯款35萬元至廖麗燕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提款及轉交情形 備註 1 廖麗燕於110年11月10日13時稍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另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後,於當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面交共48萬元予王偉恩。 2 廖麗燕再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臨櫃提款15萬元(張綺驪匯入廖麗燕申設之下述郵局帳戶。未據報案),另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共20萬元予王偉恩。 經起訴書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 3 廖麗燕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悉數轉帳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剩餘之15萬元則轉匯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前往鳳山三民路郵局,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臨櫃提款9萬元,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共35萬元予王偉恩。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