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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佑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114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466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施宗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由廖珮辰(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昱誠」、「育承」、「小承」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施宗佑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指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復由施宗佑依「昱誠」(附表二編號1部分)、「育承」(附表二編號2部分)、廖珮辰(附表編號3部分)、「小承」(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交給「昱誠」、「育承」及「小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謝筱苓、穆尚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艷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世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規定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於審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基此,就本案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施宗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其餘非屬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16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5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第92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筱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劉艷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至55頁)、穆尚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案件卷宗第61至67頁)、陳世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追偵卷,第13至15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上開證人證詞僅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有中華郵政帳戶(以下銀行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一卷第31至43頁)、仁雄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頁)、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69075)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2提領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國民影像檔與監視器畫面特徵比對(偵二卷第27至31頁)、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77814)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卷第41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7672號函暨施宗佑113年08月20日、26日、2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追偵卷第47至51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偵卷第39至40頁)、謝筱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7至73頁)、謝筱苓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6頁)、陳世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追偵卷第35、36、38頁)、陳世冠匯款交易明細(追偵卷第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4年10月13日兆銀新店字第1140000058號函暨陳世冠113年8月20日國內匯款匯出180萬元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單筆查詢(原金訴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如係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尚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2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分別依「昱誠」(附表二編號1部分)、「育承」(附表二編號2部分)、廖珮辰(附表編號3部分)、「小承」(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且於本院審理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諱。綜此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適用修正前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騙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有經檢察官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雄檢冠光113偵37987字第114901560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26號卷第3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卷第167至171頁),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於本案中應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

得之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領款行為,然

前揭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上開犯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復考量各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金額、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雖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然仍係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等情,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案情,然迄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元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郵局匯款單(原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3頁、第205頁),並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原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原金訴卷第163頁),再綜合參考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難謂係犯罪核心,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

㈢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原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僅有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有1萬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金訴卷第16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4萬元賠償,已如前述,被告履行賠償已超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倘若此部分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44萬元,上開金錢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不以扣案為必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本均應予沒收,惟審酌被告僅為轉交款項之車手,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領取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以沒收,然該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本身亦不具財產價值,又非違禁物,且各該提款卡對應之帳號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謝筱苓) 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劉艷萍) 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穆尚緯) 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陳世冠) 施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帳號詳卷)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得款項去向 1 謝筱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謝筱苓,佯稱:需有財力證明方可領取利潤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8日1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60022) 113年10月28日19時47分領取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仁雄郵局) 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大順路享溫馨,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共20萬元交付予「昱誠」,並取得1萬5,000元之對價。 113年10月28日19時48分領取6萬元 113年10月28日19時49分領取3萬元 113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60022) 113年10月29日0時17分許領取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 2 劉艷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劉艷萍,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日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69075) 113年12月3日9時57分許領取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 於113年12月3日晚間,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4萬元交付「育承」。 113年12月3日9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69075) 3 穆尚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穆尚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77814) 113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領取100萬元 不詳 於113年8月底,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依廖珮辰之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共140萬元全數交付予「昱誠」。 113年8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77814) 113年8月27日10時48分領取40萬元 4 陳世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起,透過臉書聯繫陳世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8月20日13時0分匯款18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末五碼28229),再由不詳人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180萬至中國信託帳戶(末五碼77814) 113年8月20日14時13分領取17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 113年8月底,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將領得款項170萬元付給「小承」。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