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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惠鈴送達代收人 陳逸被 告 盧建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鈴為被告盧建佑之母親,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完納。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自無可能發生逃匿之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於113年7 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惠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4年5月18日死亡等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聲請人固以被告死亡,已無逃匿之可能,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10萬元,然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陳美惠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業如前述,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取得陳美惠委託之相關證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