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友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黃柏學
呂韋頡
吳嘉鴻
吳忠智
盧建佑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7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第389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友廷犯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81,300元均沒收。
二、黃柏學部分㈠黃柏學犯附表七編號3、17至25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
表七編號3、17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㈡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關於蛙快殺車手團部分)無罪。
三、呂韋頡部分㈠呂韋頡犯附表七編號4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359元均沒收。
㈡呂韋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無罪。
㈢呂韋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免訴。
四、吳嘉鴻犯附表七編號13至25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忠智犯附表七編號17至25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7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84,000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盧建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壹、王友廷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各簡稱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建佑(已歿)、黃柏學、呂韋頡、陳暐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嘉鴻、吳忠智則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緣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間查獲盧建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案件,王友廷因參與、支援該案勤務,負責對盧建佑製作詢問筆錄,而與盧建佑結識。
貳、詐騙集團犯罪部分
一、黃柏學(群組暱稱「克難名偵探」)於113年4月上旬,經由盧建佑(群組暱稱「DD」)之邀約,加入盧建佑所屬詐騙集團(黃柏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車手頭,負責尋找及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盧建佑則擔任上層機房人員與車手頭間之聯絡人,負責自機房人員端獲取相關取款資訊,再由黃柏學指示旗下車手提領。黃柏學、盧建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慧」與余元五聊天,並佯稱其欲返台居住,要將賣屋款項匯給余元五代收,然因款項遭外匯管理總局管制,需進行資金操作方可解除管束等語,致余元五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上旬,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東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詐取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之余元五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康豪」之車手(下稱「李康豪」),並由盧建佑、黃柏學指示該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詎該車手竟萌生私吞贓款之貪念,另單獨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至12時57分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5萬元,並旋將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得之現金據為己有,逃逸不知去向。
二、呂韋頡(群組暱稱「大師兄」)、盧建佑、陳暐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暱稱「武」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再由陳暐霖依照「武」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繼由呂韋頡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暐霖前往附表一所示各提款地點,由陳暐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暐霖旋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呂韋頡,再由呂韋頡將款項放置在盧建佑所指定之地點,上繳予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呂韋頡(暱稱「小次郎」)、吳嘉鴻(暱稱「黑人」、「處女」)、盧建佑(暱稱「咚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Eric」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漢堡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TG名稱為漢堡圖案之群組供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先由漢堡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漢堡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匯入帳戶,再由吳嘉鴻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二匯入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吳嘉鴻並旋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呂韋頡前往收取後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呂韋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四、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遭拘提查獲後,黃柏學乃應盧建佑之邀約,替補呂韋頡擔任漢堡團之收水車手。黃柏學(於漢堡團工作群組中暱稱「莫札特」)遂與吳嘉鴻、盧建佑、吳忠智(暱稱「軟今天」)、漢堡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漢堡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漢堡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該附表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各匯入帳戶,再由吳嘉鴻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三匯入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提領(轉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或將款項轉匯一空,吳嘉鴻並旋將附表三編號1、2、5、6領得之款項轉交吳忠智,吳忠智再將其中附表三編號5、6之贓款交付予黃柏學層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傍晚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29巷口將吳嘉鴻拘提到案,並逮捕正欲前來向吳嘉鴻收取附表三編號3、9所示贓款之吳忠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因而未及由吳嘉鴻領出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參、王友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部分
一、「李康豪」將前述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私吞逃逸後,盧建佑為尋找「李康豪」之下落及索回遭「李康豪」私吞之贓款,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至同月14日中午間某時,向王友廷提議如王友廷能協助取回遭「李康豪」侵吞之提款卡與贓款,將來即可朋分取回之部分贓款(具體數額與拆帳成數未定),王友廷認有利可圖,遂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王友廷、盧建佑均知悉自然人之戶籍資料、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系統內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及利用皆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王友廷亦知悉使用戶政資料系統、車籍資訊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相關資料,須於執行警察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明知使用上開系統查知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然王友廷、盧建佑為尋得車手「李康豪」之下落,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王友廷並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由盧建佑先於113年4月14日13時2分前某時,將當時鎖定之「李康豪」之身分證號碼(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身分證號),及「李康豪」與同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529-HGY、MSB-9012號等機車(下合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友廷,再由王友廷於113年4月14日13時2分至14時23分間,在福德派出所內,接續使用其個人之警用帳號密碼,登入車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系統;復以辦案需求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同派出所員警(使用同派出所員警之晶片卡及帳號)登入車牌辨識系統,在上述各系統之「查詢用途」欄位,填載或使不知情之同派出所員警填載「偵辦楊國棟詐欺集團案使用車輛」、「偵辦楊國棟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陳翔太所舉詐欺集團上游柯亭佑等人」等不實事由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而查知本案機車之車籍資訊、行車影像紀錄、本案身分證號所有人之戶政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該等個人資料,王友廷亦因此知悉本案機車之概略行蹤應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附近。王友廷旋以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在地圖上點選前述地點,再以螢幕截圖方式傳送予盧建佑,供盧建佑及所屬集團成員據以尋找「李康豪」之去向,而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管理上開各資訊系統之正確性,以及李康豪與本案機車車主之資訊隱私權。惟盧建佑、黃柏學依王友廷提供之情資出動尋人,最終仍未能尋得「李康豪」及索回遭「李康豪」侵吞之款項,王友廷與盧建佑此部分行、受賄之犯行遂均止於期約階段。
二、王友廷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亦明知盧建佑有詐欺及洗錢等前科,且自王友廷與盧建佑期約賄賂,同意為盧建佑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起,復已知悉盧建佑仍繼續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原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然因貪圖利益,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盧建佑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意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合計164,300元,及於114年5月至6月之期間,陸續收受盧建佑所交付安裝黑莓卡及TG通訊軟體之IPHONE手機3支(合計價值約17,000元。王友廷於該三支手機之TG暱稱各為「安」、「游擊手SS」與「超夢)。王友廷除使用上開3支手機作為工作機與盧建佑聯繫,盧建佑並將王友廷加入盧建佑所屬不同詐欺集團在TG上成立之多個取簿、提款或收水群組,供王友廷即時觀看或掌握該等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收取人頭帳戶或提領、收取贓款等犯行,以利王友廷計算其應得之賄款,且避免王友廷不慎查獲盧建佑同集團之共犯,王友廷因而對盧建佑及盧建佑同集團共犯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嫌,均違背職務,消極不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作為,並於盧建佑同集團之共犯遭查獲後,透過警方內部情資管道打探同夥遭查緝之相關情形(詳後述),以此作為收受盧建佑上開賄賂(上述現金賄款及3支手機)之對價。嗣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遭警拘提,與盧建佑、呂韋頡同在漢堡團群組內之王友廷立即知悉呂韋頡落網,旋以手上有呂韋頡之案件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吳國雋探詢呂韋頡查獲之案情,並自不知情之吳國雋處取得呂韋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繼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苓雅分局偵查佐孫裕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顏逢毅等人是否認識鳳山分局偵查隊,欲藉此打探呂韋頡遭查獲後之供述。另漢堡團成員吳嘉鴻、吳忠智於113年6月14日經警查獲後,王友廷乃於113年6月16日向盧建佑索取吳嘉鴻之身分證照片,並要求盧建佑於同日前往福德派出所,製作盧建佑匿名檢舉吳嘉鴻、林盟峰從事車手工作之檢舉筆錄,王友廷再持該份檢舉筆錄,請苓雅分局警員鄭沿宗代為探詢吳嘉鴻案件之偵辦情形;嗣於113年6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又多次聯繫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蔡柏彥,欲藉由共同偵辦案件之名目,取得鳳山分局掌握之吳嘉鴻供述與涉案情資,然因鳳山分局員警於偵辦盧建佑、黃柏學、呂韋頡、吳嘉鴻、吳忠智詐欺案件之過程中,已逐步查悉王友廷上述涉案情節,而對王友廷有所提防,故未使王友廷獲悉該部分之情資。
肆、案經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就部分被告之起訴範圍、行為內容、共犯人數、所犯法條及罪數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前後未盡一致或易生疑義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釐清(見院二卷第15頁、第52至53頁、第159至160頁),公訴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26日提出114 年度蒞字第7449號補充理由書(見院二卷第249頁至第254 頁,下稱補充理由書),就本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論罪法條、罪數等項為明確具體之更正及補充說明。茲將補充理由書與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補充理由書主要係就起訴書前述有關犯罪事實、起訴法條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各該被告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補充理由書更正或特定後之犯罪事實、法條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9頁、第68至69頁、第17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嘉鴻、吳忠智(下稱被告黃柏學等4人)部分被告黃柏學如事實欄貳之一、四,被告呂韋頡如事實欄貳之二、三,被告吳嘉鴻如事實欄貳之三、四,被告吳忠智如事實欄貳之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呂韋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黃柏學、吳嘉鴻、吳忠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盧建佑、陳暐霖、證人張○○倫、王○縈(年籍均詳卷)、葉致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鳳山分局113年6月13日、6月14日、113年7月5日、7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呂韋頡、盧建佑、吳忠智、吳嘉鴻扣案手機之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之個人帳號截圖、暱稱「DD」與黃柏學之TG對話紀錄、「拼」TG群組成員個人帳號及對話紀錄、漢堡團TG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籃球圖案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暐霖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陳暐霖影像檔與提領當日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及個人資料、義達聯合租車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吳嘉鴻刑案照片與提領當日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及個人資料、吳嘉鴻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提款明細、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號收據,及附表六所示之證據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2、5至8、10、11、13、1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柏學等4人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被告王友廷部分㈠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聲羈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235頁、院二卷第160頁、院三卷第143頁、院四卷第165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盧建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黃柏學、吳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友廷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王友廷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立案偵辦之詐欺案刑事案件列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拼」TG群組成員個人帳號及對話紀錄、暱稱「DD」與黃柏學之TG對話紀錄、「漢堡(圖案)晚1」TG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籃球圖案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呂韋頡、盧建佑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呂韋頡與其女友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TG群組內「游擊手」之發言內容、盧建佑扣案手機內暱稱「超夢」之聯絡人及通話紀錄、LINE好友暱稱「布」之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盧建佑與詐騙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盧建佑傳送車牌資料及地圖資料給黃柏學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113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盧建佑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福德派出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王友廷與暱稱「張瑞文站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友廷之借款情形紀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福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王友廷扣案手機內之記帳軟體截圖、王友廷與警員孫裕慶、顏逢毅、鄔兆琪、黃啓修、鄭沿宗、蔡柏彥、蘇良弼、吳國雋之LINE對話紀錄及檢舉筆錄截圖、王友廷製作之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苓雅分局114年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6725900號函、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7583200號函、114年12月8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8027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車牌影像辨識系統及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紀錄、本院114年12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28號收據在卷為憑,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俱佐被告王友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友廷就事實欄參之一所示犯行,係於113
年4月14日下午,使用其個人之警用帳號密碼登入車牌影像辨識查詢系統,而查悉本案機車之行蹤,然被告王友廷於113年4月13日、14日,並無登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建置之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或監視錄影系統查詢資料之紀錄。被告王友廷當時係以辦案需求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同派出所員警登入車牌辨識系統,代為查詢本案機車之行車影像紀錄等節,業據被告王友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院四卷第165頁),復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6725900號函、114年11月11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7583200號函、114年12月8日高市警督字第11438027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車牌影像辨識系統及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紀錄及本院114年12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佐(院三卷第79頁、第175頁、第315至323頁),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與事實有間,應予更正。然此部分僅屬犯罪手法之差異,無礙於被告王友廷該部分犯罪之成立。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黃柏學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柏學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黃柏學(事實貳之四部分)、呂韋頡、吳嘉鴻、吳
忠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又被告黃柏學等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中被告呂韋頡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學、吳忠智就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吳嘉鴻就事實欄貳之四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忠智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及被告吳嘉鴻就事實貳之四所示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吳嘉鴻就事實欄貳之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該部分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⒋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忠智洗錢犯行,及
被告吳嘉鴻如事實欄貳之四所示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其等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吳嘉鴻如事實欄貳之三所示洗錢犯行,依行為時舊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學等4人,故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柏學等4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將法律效果自「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且被告黃柏學等4人本案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俱未符合新法之減刑要件,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柏學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論斷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沈祐頡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於113年6月14日19時2分將3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該部分款項因提款車手即被告吳嘉鴻於同日傍晚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依前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然因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
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王友廷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為犯行,係收受被告盧建佑所交付之164,300元現金及IPHONE手機3支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其中手機係得以金錢計算價值之有形財物,應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而非「不正利益」。起訴書認被告王友廷收受上開3支手機為「不正利益」(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9至10行),容屬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前引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254頁)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柏學就事實欄貳之一所為(詐取告訴人余元五合庫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呂韋頡事實欄貳之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
貳之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吳嘉鴻就事實欄貳之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4)及事實
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吳忠智就事實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貳之四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之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㈦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敘被告王友廷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
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友廷以非法手段查得本案機車之車籍、車主姓名、地址、「李康豪」之戶政資料等節,被告王友廷此部分行為當屬起訴範圍,且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蒐集」行為,復因被告王友廷此部分蒐集之個人資料,較其實際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為廣,無從認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予補充該部分罪名(此與起訴書論列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乃相同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王友廷此部分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友廷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被告王友廷僅在警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查詢系統電磁紀錄上登載不實查詢事由,並未將該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持向他人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友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共犯、間接正犯㈠被告黃柏學、盧建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
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被告呂韋頡、盧建佑、陳暐霖、「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貳之二所示犯行,被告呂韋頡、吳嘉鴻、盧建佑、「奧特曼」、「Eric」及漢堡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貳之三所示犯行,被告黃柏學、吳嘉鴻、吳忠智、盧建佑及漢堡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貳之四所示犯行,各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友廷與盧建佑就事實欄參之一所載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王友廷利用不知情之福德派出所員警登入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本案機車之行車影像紀錄,遂行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5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分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暨共同被告陳暐霖及被告吳嘉鴻如附表一編號6、8、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5、6、9所示分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之一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及其如事實欄參之二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呂韋頡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二、三所
為,被告黃柏學、吳忠智就附表三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之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各罪名,且侵害李康豪與本案機車各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㈤被告黃柏學就事實欄貳之一告訴人余元五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為,被告呂韋頡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被告吳忠智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被告王友廷就事實欄參之一、參之二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王友廷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被告王友廷於本案行為時係福德派出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為如事實欄參之一、二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王友廷局偵查中即已自白如事實欄參之一、二所示犯行
,業如前述。其中被告王友廷如事實欄參之一之犯行,因止於期約賄賂階段,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另其就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犯行,則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不法所得總額181,300元(即附表四所示現金賄款共164,300元,加計3支IPHONE手機之價額共17,000元),有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428號收據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三卷第311頁、第313頁)可考,經核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辯護人於書狀中請求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王友廷之刑(院三卷第329頁),應屬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段之顯然誤載,併予說明。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倘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⑵被告王友廷身為警員,其明知詐騙集團禍人甚深,未能克盡
其偵查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職責,反因一己貪念,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勾結,坐視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為詐騙集團成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敗壞警察執法威信,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所生危害俱屬重大,犯罪動機亦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當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尤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王友廷過往任警之表現良好,本案收賄金額不高,所為對警方並未造成實質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當難准許。
㈡被告黃柏學等4人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黃柏學等4人就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警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質之被告呂韋頡供稱:我本案獲取之報酬是附表一、二所示提款總額的1%即6,359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1,900+12,000+12,000+15,000+40,010+20,005+14,010+99,930+42,000+199,950+109,030+40,010=635,845元,635,845×1%=6,358.45元等語(院二卷第18頁、院三卷第165頁、院四卷第182頁),被告呂韋頡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號收據可稽(院四卷第195頁)。而被告黃柏學、吳忠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均自陳並未獲取犯罪所得(院二卷第57頁、院三卷第22頁、第197頁、院四卷第1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利得,應認其等就此部分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忠智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嘉鴻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吳嘉鴻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承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院二卷第57頁),因被告吳嘉鴻迄未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忠智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及被告
吳嘉鴻就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經核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吳嘉鴻、吳忠智、黃柏學就附表三編號4之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前揭輕罪得減刑之事由,乃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㈠被告王友廷身為警察,本應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然因不法
利益薰心,竟濫用職權為不法份子查詢、提供個資及探詢偵查進度,且其隱身於詐騙集團之多個工作群組,僅關心自己應得之賄款金額,無視眾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害,不僅戕害公務員之清廉及操守,更使警員之執法威信沉淪崩壞,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黃柏學、呂韋頡、吳嘉鴻、吳忠智均屬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各以前述分工遂行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均應予以非難。
㈡被告王友廷、黃柏學、呂韋頡、吳嘉鴻、吳忠智(下稱被告5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王友廷、呂韋頡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黃柏學已與告訴人陳姿辰、沈祐頡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告訴人陳姿辰部分之調解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此經被告黃柏學、告訴人陳姿辰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四卷第181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姿辰之刑事陳述狀、被告黃柏學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三卷第253至254頁、第271至274頁、院四卷第199至205頁);被告呂韋頡、吳嘉鴻、吳忠智則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
㈢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四卷第184至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5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及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之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被告5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八、褫奪公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王友廷所犯前述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考量其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狀,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係被告呂
韋頡、吳嘉鴻、吳忠智持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屬供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95頁、第221頁、院三卷第21頁、第22頁、第1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8、10所示之提款卡及金融卡,分係被告呂韋頡、吳嘉鴻持有,供其等遂行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編號1、12所示被告黃柏學、吳嘉鴻所有之手機各
1支,業據被告黃柏學、吳嘉鴻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三卷第22頁),復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黃柏學、吳嘉鴻曾使用上開手機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4、9所示之物,經核亦均與被告呂韋頡、吳嘉鴻等人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王友廷所有供其為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三卷第13頁、院二卷第1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王友廷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友廷因事實欄參之二所示犯行,獲有181,300元之不法
所得,被告呂韋頡因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合計獲取6,359元之報酬,且其2人已分別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而經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論認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吳嘉鴻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亦如前述,是被告吳嘉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9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2,000+199,950+109,030+40,010=390,990元,390,990×1%=3,9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柏學、吳忠智就其等本案犯行,及被告吳嘉鴻就其所
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其他利得,已如前述,爰不予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洗錢標的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呂韋頡經查扣之現金298,000元,為被
告吳嘉鴻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遭詐之贓款,經被告呂韋頡收水而尚未轉交上游之款項乙節,業經證人葉致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13年6月13日)呂韋頡是在大寮某一間德州撲克被抓的,當天其實我跟吳忠智都在桌遊店裡面,呂韋頡將贓款中之10萬元拿去賭博,當場輸掉等語(警二卷第509頁),核與被告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傍晚6時1分,在「漢堡(圖案)晚」TG群組中傳訊:「連線6533)42、王道0288)199、郵局8267)149。總390」(意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連線銀行、王道銀行、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所提領之贓款合計39萬)等情相符(39萬元扣除證人葉致廷所述10萬元差額,即幾與被告呂韋頡遭查扣之現金相當),並有扣案被告呂韋頡手機內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憑(偵五卷第179頁);參以被告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傍晚6時1分傳訊上開內容不久,旋於同日7時10分在大寮區鳳林三路357號鳳林釣蝦場附設元寶主題餐廳經警拘提到案,時間密接,亦佐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呂韋頡遭查扣之現金,應為其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無誤。至被告呂韋頡於審理中雖辯稱該等現金乃其在遊藝場所賺取(院二卷第18頁),然其亦自承就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院三卷第21頁),此部分供述自難逕採。
㈢扣案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78,000元,乃被告吳嘉鴻所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此經被告吳嘉鴻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警二卷第195頁),且有扣案附表五編號8、10所示之金融卡可資佐證;扣案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現金86,000元,其中84,000元乃被告吳嘉鴻提領附表三編號
1、2所示被害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吳忠智之款項,其餘2,000元則係被告吳忠智原有之金錢,此經被告吳忠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二卷第221頁),復有「漢堡(圖案)晚1」TG群組對話紀錄(群組中「黑人」即被告吳嘉鴻於6月14日18時25分表示:84出。見警二卷第272頁)存卷足參。從而,扣案附表五編號2被告呂韋頡所持有之現金298,000元、編號7被告吳嘉鴻所持有之現金78,000元、編號13被告吳忠智所持有之現金84,000元,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13中之其餘現金2,000元,則尚乏具體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忠智從事本案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不予諭知沒收。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沈祐頡遭詐騙而匯入粘庭育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為憑(院二卷第234頁),該筆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匯還予告訴人沈祐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憑(院四卷第257頁),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本案遭詐騙匯
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均遭共同被告陳暐霖、被告吳嘉鴻提領後,分別交由被告呂韋頡、吳忠智、黃柏學層繳上游不詳成員或轉出一空,本案被告黃柏學等4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部分款項,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黃柏學被訴共同詐欺余元五合庫帳戶內存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學、盧建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余元五之財物,除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包括該帳戶內告訴人余元五之存款3,398,689元(見院二卷第25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其要件。本件依告訴人余元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47至148頁),其雖經化名「陳雅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所騙,因而寄出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然當時該帳戶內其尚有存款高達3,398,689元,數額龐大,且其陳稱並無印象曾將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見告訴人余元五雖受詐騙而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然應無同時交付其內高額存款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意,核與詐欺罪被害人須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不合。依卷內事證,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余元五施詐誘騙其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知悉該帳戶內有高額存款,而欲同時詐取該等款項。至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余元五合庫帳戶提款卡後,派員將帳戶內之余元五存款領出,應屬未經告訴人余元五同意或授權提款,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本案因提款車手「李康豪」黑吃黑,本院乃認定「李康豪」已切斷與原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得手)。此與一般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存有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尚有不同。公訴意旨以余元五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不論是否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遭車手私吞,均不影響余元五該部分存款遭被告黃柏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既遂之認定,尚非可採。末觀諸余元五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21頁)及參酌告訴人余元五之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余元五於寄出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經「李康豪」於113年4月13日持卡提領合計15萬元後,告訴人余元五嗣於同月18日、19日前往合庫銀行埔里分行(分行代號0700),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60萬元、150萬元,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余元五合庫帳戶內之存款3,398,689元,除15萬元經「李康豪」提領外,其中310萬元乃告訴人余元五自行領出,其餘款項亦無證據佐證係遭被告黃柏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是公訴意旨認余元五合庫帳戶內之3,398,689元款項,亦屬被告黃柏學實施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致之損害,尚屬乏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被告黃柏學如事實欄貳之一之加重詐欺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友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稱:被告王友廷就其事實欄參之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自被告盧建佑處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合計164,300元外,尚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槓盧建佑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此部分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友廷堅詞否認有收受上述2萬元賄賂之情事,辯稱:該筆款項乃其下注運動彩券之獲利,並非盧建佑交付之賄款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友廷有收受上開2萬元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友廷扣案手機之記帳軟體截圖為主要依據。
三、經查:觀諸被告王友廷扣案手機內之記帳軟體截圖(警三卷第307頁),其上記載有:「5/29飲料$15,000」、「5/29水果$20,000」、「6/1水果$22,000」、「6/16水果$70,000元」、「6/30飲料$19,000」、「6/30水果$52,300」等字樣。
對此證人即被告盧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代號水果,裡面有水果字樣,應該是他跟我從事詐欺集團他的獲利記帳。我對52,300元這個數字有印象(警三卷第296頁),核與被告王友廷辯稱:記帳軟體中記載水果的部分才是賄款,記載飲料的部分不屬於賄款等語(院二卷第165頁)相符。又被告盧建佑之綽號為「西瓜」,有被告盧建佑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佐(警三卷第293頁),可徵被告王友廷辯稱其係以「水果」作為標註被告盧建佑交付賄款之代號,尚非無據。再者,被告王友廷於6月30日同日,係以「飲料」及「水果」項目分別記帳19,000元及52,300元,倘若該二筆款項確均為被告盧建佑本案所交付之賄款,衡情被告王友廷實無將同日且同樣來源之款項分開計列之必要。且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王友廷所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賄款,亦均為被告王友廷上述記帳軟體中經標註為「水果」之款項(即5月29日20,000元、6月1日22,000元、6月16日70,000元、6月30日52,300元),並不包括5月29日經標註為飲料之款項15,000元,是檢察官獨將被告王友廷6月30日標註為飲料之款項(記帳軟體記載19,000,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金額為20,000元)計入被告王友廷所收受之賄款,其認定標準亦有不一,難以採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王友廷除曾收受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賄款52,300元外,另曾於同日(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盧建佑之賄款20,000元,此部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友廷之認定。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王友廷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呂韋頡與被告盧建佑、陳暐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思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交予被告呂韋頡。不詳集團成員即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告訴人黃家琬,致告訴人黃家琬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9日18時36分、38分,分別匯款49,985元至陳思吟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並指派被告呂韋頡作為收水,共同被告陳暐霖擔任車手,由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7時43分、44分,在鳳山五甲郵局提領上述款項,再將所得款項透過被告呂韋頡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韋頡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黃柏學、盧建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帳號尾數4405之不詳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尾數7331之不詳台企銀帳戶」、「帳號尾數8900之不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尾數8690之不詳農會帳戶」、「帳號尾數7667之不詳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尾數9827之不詳一信帳戶」、「帳號尾數0281之不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尾數1925之不詳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尾數0557之不詳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尾數5753之不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尾數3839之不詳農會帳戶」、「帳號尾數2071之不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尾數2400之不詳臺中商銀帳戶」與「帳號尾數1274之不詳中華郵政帳戶」(下合稱本案不詳人頭帳戶),再由渠等指揮之不詳車手於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述「帳號尾數4405之不詳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29,000元現金,此部分於拘提被告盧建佑時,在其扣案手機內之「蛙快殺10.5」工作群組(下稱「蛙快殺」群組)查獲,因認被告黃柏學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下稱公訴意旨二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韋頡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黃家琬遭詐騙之贓款,並非陳暐霖所提領,其亦未擔任收水或經手該筆款項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黃家琬於113年5月19日下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8時36分、38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陳思吟郵局帳戶,旋由另案被告梁詔彭於同日18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鳳山五甲郵局分次提領60,000元、42,000元,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尚廷轉交上游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梁詔彭於警詢中坦認屬實(院一卷第290頁),且有梁詔彭於113年5月19日至鳳山五甲郵局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區○○街00號之街景照片在卷足憑(院一卷第295至303頁)。又梁詔彭、林尚廷因擔任上述提款、收水分工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家琬之犯行,均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院一卷第155至167頁);佐以同案被告陳暐霖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述鳳山五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中提款的車手不是我等語(院二卷第88頁),俱徵告訴人黃家琬前述遭詐款項,應係由另案被告梁詔彭於鳳山五甲郵局提領後交給另案被告林尚廷,此節復為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肯認(院二卷第249至250頁),是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黃家琬前述遭騙款項係由共同被告陳暐霖提領後交予被告呂韋頡層繳上游,顯屬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呂韋頡就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家琬及該部分之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遽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名相繩。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質諸被告黃柏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在上述「蛙快殺」之工作群組內,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黃柏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盧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扣案被告盧建佑手機中暱稱「蛙快殺10.5」TG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並以:
本案參酌被告盧建佑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本案犯罪收集人頭帳戶洗錢之模式與習性;又被告黃柏學、盧建佑並未說明其等知悉此部分帳戶有何正當之來源,足徵此部分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並非他人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提供者甚明,故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修正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帳戶,均屬被告黃柏學、盧建佑共同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者等情(院二卷第252至253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盧建佑於113年7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
縣○○市○○○街00號2樓搜索,扣得被告盧建佑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該支手機內設有「蛙快殺10.5」TG群組,群組成員有「蛙蛙」、「兩津勘吉」、「大原大次郎」、「日暮熟睡男」、「中川貴一」、「麻里愛」、「超夢」、「奧特曼」、「馬(綠色馬鞍)(圖案)」、「阿豬」、「Eric」、「屯田 五目須」、「招財進寶」等13名成員;「奧特曼」於113年7月2日,將本案不詳人頭帳戶之帳號末4碼記列於該群組中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盧建佑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警二卷第227頁、第294至295頁),且為被告黃柏學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盧建佑手機中「蛙快殺」TG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據(警二卷第300至305頁、第407至417頁)。㈡證人即被告盧建佑於警詢中陳稱:這個群組(指蛙快殺群組
)是詐欺提領工作使用之群組。「蛙蛙」是我,「超夢」是王友廷,「奥特曼」、「馬(綠色馬鞍)」、「阿豬」、「Eric」、「招財進寶」是盤口(詐騙機房)的人,真實身分我不知道,「兩津勘吉」、「大原大次郎」、「日暮熟睡男」、「中川貴一」、「麻里愛」、「屯田五目須」都是車手,真實身分我不知道。其中「兩津勘吉」、「大原大次郎」兩人是車手頭,之後要從事詐欺工作,「兩津勘吉」、「大原大次郎」才再拉其他車手進來等語(警二卷第294至295頁),是被告盧建佑已明確證稱「蛙快殺」群組為供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聯絡之工作群組,參照盧建佑亦有參與之「漢堡團」提領工作群組之運作模式及成員傳訊內容,及被告黃柏學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二卷第54頁、第56頁),可知「蛙快殺」群組中所列載之多個僅標明尾數4碼之不詳帳戶,應係「蛙快殺」群組所屬詐騙集團用以提領被害人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誤。
㈢被告黃柏學固曾與被告盧建佑共同實行事實欄貳之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且於被告呂韋頡遭拘提查獲後,替補被告呂韋頡成為漢堡團之收水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黃柏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建佑同時間會參與很多車手團,他會負責與盤口的人接洽(院四卷第180頁),被告盧建佑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亦陳稱:113年4月14日發生黑吃黑事情的詐欺集團,是我第一次自己找的車手團,就是黃柏學他們。113年5月初及6月中旬,又分別經人介紹不同的車隊給我等語(聲羈卷第34頁),可知被告盧建佑曾參與多個車手團,每團車手成員並非固定。本件被告黃柏學始終否認曾加入或參與「蛙快殺」群組之運作,且遍觀被告盧建佑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或指證被告黃柏學確為「蛙快殺」群組中之一員,或曾使用「蛙快殺」群組上述各成員之暱稱,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黃柏學與「蛙快殺」所屬詐騙集團有何具體關聯,當難徒以被告黃柏學曾與被告盧建佑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或曾一同參與漢堡車手團,率謂被告黃柏學亦為「蛙快殺」群組之成員,應為該集團成員蒐集或收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貳、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呂韋頡、黃柏學分別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為其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韋頡與盧建佑、陳暐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吳貞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貞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被告呂韋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繼以假借款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巫勝諺,致告訴人巫勝諺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9日19時13分、14分,分別匯款1萬元至吳貞儀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並指派被告呂韋頡作為收水,共同被告陳暐霖擔任車手,由陳暐霖於113年5月19日19時24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將所得款項透過被告呂韋頡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韋頡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呂韋頡因與前揭公訴意旨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起訴,經本院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呂韋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附卷可考(院二卷第9至14頁、院四卷第16頁)。是被告呂韋頡本案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其免訴之諭知。
己、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建佑與黃柏學於113年4月間,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中人與收水。該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先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人余元五,致告訴人余元五陷於錯誤,而將余元五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詐欺集團得手後,將告訴人余元五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該集團之車手「李康豪」,「李康豪」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3日12時39分至12時57分間,在高雄市內各處之提款機,自余元五合庫帳戶內提領6筆共15萬元款項,致告訴人余元五受有損害。然「李康豪」於取款過程中,發現余元五合庫帳戶內有300多萬元存款,遂萌生貪念,而將該提款卡與當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據為己有,並因此失聯。
二、被告盧建佑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向被告王友廷期約,如被告王友廷能協助取回黑吃黑車手私吞之提款卡與贓款,將來即可朋分自黑吃黑車手取回之部分贓款(具體數額與拆帳成數未定),被告王友廷亦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謀議既定,被告盧建佑先於113年4月14日間,將「李康豪」之身分證號碼及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王友廷,被告盧建佑與王友廷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友廷於113年4月14日13時2分至14時7分間,在福德所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車牌影像辨識查詢系統、車籍資訊查詢系統與戶政資料系統,分別在上述系統之「查詢用途」欄位填載「偵辦楊國棟詐欺集團案使用車輛、偵辦楊國棟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陳翔太所舉詐欺集團上游柯亭佑」等與其查詢目的無關之不實理由後,據以查得本案機車之車籍、車主姓名、車主地址以及「李康豪」之戶政資料等兼屬個人資料與國防以外秘密之資料,而鎖定本案機車之概略行蹤應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附近後,被告王友廷再以其個人之三星手機開啟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在地圖上點選上述地點,並違背職務以螢幕截圖方式傳送予被告盧建佑,據以洩漏黑吃黑車手之行蹤,足生損害於上述資訊系統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李康豪與上述車輛、車輛使用者之資訊隱私權。惟被告盧建佑最終仍未能取回黑吃黑車手侵吞之款項,其行賄犯行乃止於期約階段。
三、被告盧建佑與陳暐霖、呂韋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黃家琬、巫勝諺),詐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陳暐霖提領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透過被告呂韋頡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被告盧建佑、呂韋頡、吳嘉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吳嘉鴻提領款項後,將所得款項透過被告呂韋頡以不詳方式上繳,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被告盧建佑、黃柏學、吳嘉鴻、吳忠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吳嘉鴻提領款項後,交予二線收水吳忠智,再上繳予三線收水黃柏學,由黃柏學上繳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被告盧建佑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至6月30日間,接續交付賄款184,300元及三支安裝黑莓卡與TG之IPHONE手機予被告王友廷,並將被告王友廷加入盧建佑所屬詐欺集團在TG上陸續成立之多個收水或取簿群組,供被告王友廷即時觀看該等詐欺集團所實施收取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等洗錢或詐欺犯行,被告王友廷因而對被告盧建佑及盧建佑同集團共犯所涉之詐欺、洗錢等犯嫌,均違背職務,消極不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作為,並於盧建佑同集團之共犯遭查獲後,透過警方內部情資管道打探同夥遭查緝之相關情形,以此作為收受被告盧建佑上開賄賂之對價。
七、被告盧建佑、黃柏學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本案不詳人頭帳戶,再由渠等指揮之不詳車手於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述「帳號尾數4405之不詳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29,000元現金。
八、因認被告盧建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上述公訴意旨一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上述公訴意旨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述公訴意旨三至五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上述公訴意旨六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上述公訴意旨七部分)。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建佑於114年4月29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4年5月1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本案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冠恩提起公訴,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陳暐霖擔任提款車手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羅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高小喻」之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使用LINE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 6,000元 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正言郵局) 2 陳采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高小喻」之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 6,000元 3 謝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高小喻」之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 12,000元 4 林祐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 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與林祐菱聯絡,要求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 12,000元 5 蔡昇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3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 15,000元 6 歐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歐秀慧佯稱欲購買新生兒用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歐秀慧誆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 ②同日16時11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7 葉竹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以MESSENGER與葉竹君聯絡佯稱欲購買褲子,且其匯款之價金遭凍結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葉竹君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 23,015元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8 張佩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以LINE與張佩琳聯絡,佯稱欲購買張佩琳於旋轉拍賣網上所販售之購物包,然無法順利交易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張佩琳誆稱: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方式解鎖交易云云,致張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9時57分 14,015元 吳貞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 19日20時4分 4,005 10,005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 9 吳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3時29分許,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吳佩娟聯絡,佯稱欲購買吳佩娟使用7-11賣貨便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吳佩娟誆稱:需提供銀行資訊及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吳佩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18時21分、26分 49,988元 49,988元 ①113年5月19日18時28分 ②同日18時29分 ③同日18時30分 ④同日18時30分 ⑤同日18時34分 ⑥同日18時35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905元 ①至④ 高雄市○○區○○○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處) 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附表二:113年6月13日吳嘉鴻擔任提款車手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3時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林美君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林美君誆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4時39分 72,129元 朱源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 ②同日14時44分 ③同日14時4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農會) 2 李羽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IG向李羽婷佯稱其抽獎中獎,需支付折現核實費用;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對李羽婷誑稱需匯款以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3時57分 13時59分 14時2分 14時3分 49,998元 49,998元 49,998元 49,998元 朱源盛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4時3分 ②同日14時4分 ③同日14時5分 ④同日14時6分 ⑤同日14時7分 ⑥同日14時8分 ⑦同日14時9分 ⑧同日14時10分 ⑨同日14時11分 ⑩同日14時11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19,9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 3 林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6時43分許,佯裝買家下單購買林宇珍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並以私訊向林宇珍佯稱其賣場遭封鎖,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賣場封鎖云云,致林宇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0分、17時52分 49,987元 49,985元 張學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3日17時54分 ②同日17時54分 ③同日17時55分 ④同日17時57分 ⑤同日17時57分 ⑥同日18時0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含編號4被害人匯款)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 (起訴書贅載於113年6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4 黃薏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使用臉書帳號與黃薏藍聯絡,佯稱欲購買黃薏藍在臉書社團內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且帳戶遭凍結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對黃薏藍誆稱:需依照指示轉帳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薏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1分 49,988元 ①113年6月13日17時55分 ②同日17時56分 ③同日17時56分 ①20,005元 (含編號3被害人匯款)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同上附表三:113年6月14日吳嘉鴻擔任提款車手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 時間 提領/轉出 金額 提領地點 1 沈相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透過IG向沈相妤佯稱其中獎,然須先行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沈相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13分 24,089元 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李建儀帳戶,應予更正) ①113年6月14日18時21分 ②同日18時22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含編號2被害人匯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2 翁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傳送Messenger訊息向翁惠娟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翁惠娟誆稱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翁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18時20分 29,985元 29,985元 ①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 ②同日18時23分 ③同日18時23分 ④同日18時24分 ①20,005元 (含編號1被害人匯款)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4,005元 同上 3 李翊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假冒國泰銀行專員,向李翊慈佯稱欲協助李翊慈完成7-11賣貨便之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要求李翊慈依其指示操作,致李翊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8時41分 49,969元 ①13年6月14日 18時44分 ②同日18時45分 ③同日18時4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 ③9,005元 鳳山區之不詳自動櫃員機 4 沈祐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盜用沈祐頡配偶之友人之IG帳號,佯稱有事亟需用錢云云,致沈祐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9時2分 30,000元 未及提領 5 陳姿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陳姿麟佯稱欲購買二手床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陳姿麟誆稱須匯款進行銀行及資金認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陳姿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7時2分、17時6分、17時7分 44,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彭韋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4日同日17時9分 ②同日17時10分 ③同日17時11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 6 陳姿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凌晨零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之訊息與陳姿辰聯絡,佯稱欲購買陳姿辰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順利交易等語,繼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陳姿辰誆稱:需進行帳戶認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陳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20分 30,123元 粘庭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4日14時31分 ②同日14時43分 ①提領3萬元 ②轉出2萬元 (含編號7、8被害人匯款)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7 郭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傳送Messenger訊息向郭靈佯稱欲購買郭靈於臉書社團所販售之飾品,但無法結帳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對郭靈誆稱須進行資金驗證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郭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25分 15,123元 113年6月14日14時43分 轉出2萬元 (含編號6被害人匯款) 8 陳湘予 (提告) 陳湘予之母親於113年6月14日點擊臉書上之借貸網頁,進而透過LINE與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陳仁傑」向陳湘予母親佯稱因其帳戶內之資金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始能解凍云云,致陳湘予母親陷於錯誤,自陳湘予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 5,000元 9 温玉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盜用温玉君友人之IG帳號,向温玉君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温玉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 30,000元 廖宜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29,900元至俞艾臻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嘉鴻提領右列金額。 ①113年6月14日18時40分 ②同日1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附表四:王友廷收取之現金賄款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3年5月29日某時 福德所內 20,000 2 113年6月1日20時至21時許 福德所內 22,000 3 113年6月16日16時至17時許 福德所內 70,000 4 113年6月30日某時 福德所內 52,300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黃柏學 IPHONE 13 PRO手機 (金色) 1支 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號 2 呂韋頡 現金298,000元 113年6月13日19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內 3 呂韋頡國民身分證(106年11月16日補發) 1張 4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朱源盛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 1支 7 吳嘉鴻 現金78,000元 113年6月14日19時13分 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29巷口 8 俞艾臻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9 李建儀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IPHONE8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IPHONE12 PR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3 吳忠智 現金86,000元 113年6月14日19時13分 高雄市鳳山區同明街29巷口 14 IPHONE 7手機 1支 15 王友廷 IPHONE XS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7月5日21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16 GALAXY NOTE10手機 1支 113年7月5日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17 SAMSUNG 手機 1支 18 現金102,000元 19 王友廷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多本 20 隨身硬碟 1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個人使用公務筆電 1臺 22 電腦硬碟 1顆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余元五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元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47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元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詐騙網站網頁頁面、「宏利證券」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53至199頁、偵四卷第411頁、第415至420頁) ⑶余元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9至321頁) 2 羅萲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網頁、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57至67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3 陳采汝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采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個人帳號、詐騙臉書網頁、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截圖(見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4 謝家瑜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家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83至88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5 林祐菱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9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祐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網頁、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91至115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6 蔡昇佑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昇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19至123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7 歐秀慧 (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25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歐秀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29至136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8 葉竹君 (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竹君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41至151頁) ⑶徐煥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至14頁) 9 張佩琳 (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第2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佩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13頁、第215頁) ⑶吳貞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1至113頁) 10 吳佩娟 (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4至2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49至253頁、第258至265頁) ⑶吳貞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1至113頁) 11 林美君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美君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帳號頁面、LINE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第157至173頁) ⑶朱源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5至117頁) 12 李羽婷 (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羽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羽婷與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詐騙帳號IG、LINE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65至497頁) ⑶朱源盛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09至113頁) 13 林宇珍 (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07至413頁、偵四卷第357至3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宇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49至373頁、第382頁) ⑶張學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二卷第219頁) 14 黃薏藍 (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薏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39至4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薏藍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臉書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四卷第389頁、第397至405頁、第409頁) ⑶張學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二卷第219頁) 15 沈相妤 (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30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相妤與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1頁) ⑶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33至234頁) 16 翁惠娟 (附表三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惠娟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網頁頁面、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3至52頁、第61至141頁、第91至93頁) ⑶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33至234頁) 17 李翊慈 (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10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翊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26頁) ⑶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33至234頁) 18 沈祐頡 (附表三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祐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29至5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祐頡與詐騙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詐騙帳號IG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33至553頁) ⑶粘庭育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33至234頁) 19 陳姿麟 (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姿麟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臉書帳號頁面、手機訊息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至9頁、第15至21頁、第35至37頁) ⑶彭韋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二卷第217頁) 20 陳姿辰 (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40至3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39頁、第342至347頁) ⑶粘庭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29頁) 21 郭靈 (附表三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16至3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靈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手機訊息截圖(偵四卷第313至315頁、第319至337頁) ⑶粘庭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29頁) 22 陳湘予 (附表三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湘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1至2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湘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主頁、詐騙臉書頁面、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偵四卷第287至290頁、第296至298頁、第302至311頁) ⑶粘庭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院二卷第229頁) 23 温玉君 (附表三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玉君與詐騙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詐騙帳號IG個人主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09至527頁)。 ⑶廖宜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二卷第221頁) ⑷俞艾臻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院二卷第225至226頁)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參之一 王友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2 事實欄參之二 王友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3 事實欄貳之一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1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2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3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4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5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6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7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8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事實欄貳之二 附表一編號9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1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2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3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欄貳之三 附表二編號4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3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4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5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6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7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8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事實欄貳之四 附表三編號9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 代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77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77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77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77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2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2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2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七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卷 偵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卷 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2號卷 偵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 偵四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卷 偵五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卷 偵六卷 1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 併偵卷 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 併偵緝卷 16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卷 18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卷一) 院一卷 19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卷二) 院二卷 20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卷三) 院三卷 21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卷(卷三) 院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