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8811號、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間任職於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擔任負責人藍一哲之助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假冒富宏公司股東身分以博取信任,並冒用負責人藍一哲名義偽造「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下稱富宏入股協議書)。陳文澤持該協議書向附表一所示陳佑興、高健翔、顏毓良、謝杰豪、任飛及劉士豪行使,並佯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單位,每單位按月可獲8,000元之紅利投資方案,致陳佑興、高健翔、顏毓良、謝杰豪、任飛及劉士豪(下稱陳佑興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佑興等6人、富宏公司及藍一哲。嗣因陳文澤無法按期給付紅利、拒不返還本金且失聯避不見面,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進而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興、藍一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士豪、任飛及謝杰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文澤(下稱被吿)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43頁、441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原金訴卷第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一哲(警一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178至180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佑興、謝杰豪、任飛及劉士豪、被害人高健翔、顏毓良於偵查、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偽造富宏公司之入股協議書之詐騙手法向身邊友人詐取財物,造成陳佑興等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造成富宏公司之商譽及負責人藍一哲信用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吿犯後僅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高健翔,且迄今僅給付3000元之款項(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金訴卷第419頁),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吿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今僅償還被害人高健翔3000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9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扣除3000元之金額(即14萬7000元)核屬被吿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前開所偽造之本案不實富宏入股協議書,既已分別交付陳佑興等6人,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吿前開犯行,同時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政長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若行為人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或勸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招攬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即並非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增加對象),則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非屬本罪處罰範圍。
㈡告訴人陳佑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吿是部隊認識的朋友,被吿跟我說他任職的公司有資金的需求,可以投資他們公司,並且分得紅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64至165頁);告訴人謝杰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吿有共同的朋友,一起外出飲酒時聽到被吿所說的投資方案,我才想說要入股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被害人高健翔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吿是國中同學,一直都有在聯絡,是被吿推薦我這個投資方案,可以保證獲利等語(他一卷第39頁);被害人顏毓良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吿是十幾年的朋友,是被吿跟我推薦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警一卷第88頁);告訴人任飛於偵查中證稱:被吿是我朋友的朋友,當時被吿跟我一個月結算一次,投資款每5萬元可以分紅8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證稱:被吿是我的朋友,當時他跟我推薦可以投資雪茄,投資5萬元,每個月保證獲利8000元等語(警二卷第37頁)。
㈢基上,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而
收取投資款等情,雖堪認定屬實,然依照前開證人陳佑興、高健翔、顏毓良、謝杰豪、任飛及劉士豪前開證述,其中證人陳佑興、高健翔、顏毓良及劉士豪與被吿已有多年情誼,具特殊信賴關係,而證人謝杰豪及任飛則基於與被告具朋友關係之人引薦始發生,尚難認上情已具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至公眾之情形,而無從認定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因依被告所介紹之對象及招攬行為觀之,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尚難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相繩。
二、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佑興 (告訴) 陳文澤於112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向陳佑興佯稱富宏公司有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陳佑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陳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43至44頁、163至165頁) ②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警一卷第5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3、115、129至130、131至132、133至215頁) ④陳佑興與陳文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⑤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112年4月30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0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0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0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健翔 (被害) 陳文澤於112年7月間,向高健翔稱其為富宏公司之股東,且有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高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5月間某時許 10萬元 ①證人高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3頁、他一卷第39至41頁) ②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共3份(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③高健翔與陳文澤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47至64頁) 112年9月間某時許 5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毓良 (被害人) 陳文澤於112年5月間,向顏毓良佯稱富宏公司有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顏毓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5月間某時許 10萬元 ①證人顏毓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②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共6份(警一卷第97至107頁) 112年7月間某時許 10萬元 112年9月間某時許 5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時許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士豪 (告訴) 陳文澤於112年7月5日21時許,向劉士豪稱可以投資貿易雪茄新臺幣5萬元,一個月可回收8000元云云,致劉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所示右列金額。 112年7月間某時許 5萬元 ①證人劉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5、39至40、41、4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任飛 (告訴) 陳文澤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向任飛稱可以投資貿易雪茄並會分享利潤云云,致任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30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①證人任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警二卷第54至55頁、偵一卷第177至178頁) ②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偵一卷第189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7至58、59、60、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杰豪 (告訴) 陳文澤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向謝杰豪稱因為公司要擴展,需要資金,問謝杰豪是否加入云云,致謝杰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31日某時許 55萬元 ①證人謝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1、偵一卷第166-167頁) ②本票影本(警三卷第13頁) ③借款契約共2份(警三卷第15至21頁) ④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入股協議書共2份(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 30萬元附表二:主文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主文 沒收 1(陳佑興)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高健翔)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顏毓良)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劉士豪)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任飛)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謝杰豪) 陳文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