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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黃○辰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參紙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A06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黃○辰則與少年黃○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2日某時起,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警局王淑芬警官、廖世華偵二隊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A01並向其佯稱有他人冒用其身分證件欲盜領醫療補助款,且其與配偶A02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查將名下財產上繳以接受金管會控管云云,經A01轉知此情予A02知悉,致A01、A02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嗣由A06擔任車手,接續於附表編號1

9、20所示時間,至A01、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前,向A01收取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3萬元為A02所有),A06並於每次收款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付予A01以行使之,前後共交付3紙(申請日期:112年8月3日1紙、112年8月7日2紙,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A01、A02及前述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A06得手後,再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6因此獲得共計4,000元報酬。另由黃○辰擔任監控手、黃○勝擔任車手,推由黃○勝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至上址住處前,向A01收取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其中63萬7,000元為A02所有),黃○勝並於收款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A01以行使之(黃○辰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詳下述),黃○勝得手後,再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黃○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071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計程車叫車明細及行車路線2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32、59至71、77、95至97、107至116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辰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2人或出面取款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車手黃○勝取款情形,乃在確保黃○勝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將之繳回,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辰與黃○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黃○辰自應就其所參與且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之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辰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辰本案無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⒊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06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被告黃○辰於偵查中未到庭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黃○辰復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被告A06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辰則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後述)。因此,如被告A06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被告黃○辰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罪名:

⒈核被告A06如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辰如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各自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A01向告訴人A02轉達詐騙內容而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A06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A01

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乃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A06如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且就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亦係基於向告訴人2人一家全體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辰如附表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且係基於向告訴人2人一家全體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辰與少年黃○勝(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共同為

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係黃○勝之兄,並於本院坦認知悉黃○勝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9頁),故就被告黃○辰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A06所為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部分,卷內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犯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6前述犯行之其他共犯均係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按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辰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檢方傳票係前後於113年6月18日、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辰位於臺東縣之戶籍址(偵卷第61、71頁),前者寄存送達生效日恰好為開庭日(即113年6月28日),被告黃○辰是否能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同日報到,已有疑問,後者寄存送達生效日則已逾開庭日(即113年9月2日)而難認有合法送達,故不能以被告黃○辰未於偵查中到庭即認其係刻意於偵查期間不到案或放棄辯明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辰於偵查期間未經檢警詢、訊問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而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嗣被告黃○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雖就被告黃○辰擔任監控手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正犯或幫助犯部分有所答辯,然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被告黃○辰自白之成立),且無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黃○辰所為犯行減輕其刑。被告黃○辰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黃○辰於偵查中未到庭而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意旨,應認被告黃○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黃○辰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黃○辰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

工作,致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本院考量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後,認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黃○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難認可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機會,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被告A06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擔任車手或監控手之次要、末端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A06前往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的次數為2次、收取的金額共計183萬元,而被告黃○辰所涉犯行係車手1次向告訴人A01收取共計129萬元,且被告黃○辰所犯洗錢輕罪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0至271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由被告A06持以向告訴人A01行使之偽造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共3紙,係供被告A06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公文書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公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A06向告訴人A01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業

經被告A0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辰所監控車手黃○勝向告訴人A01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亦經黃○勝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黃○辰本案無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70、277頁),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A06除其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報酬,或被告黃○辰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6僅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且被告黃○辰本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A06業已自動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此有卷附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83頁),爰就扣案之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A06、黃○辰、少年黃○勝、楊○棋、王○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佯以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警局王淑芬警官、廖世華偵二隊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2人,對渠等稱有他人冒用告訴人A01之身分證件欲盜領補助款項,且稱告訴人A02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查名下銀行帳戶資金,並接受金管會控管云云後,再由被告黃○辰、黃○勝擔任車手之工作,於如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克武路31巷附近,與告訴人2人當面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A06及王○崴、楊○棋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給告訴人2人收擲,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名義。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⒉另被告2人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A06尚須就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黃○辰亦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⒊又被告黃○辰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外,尚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事實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負共同正犯罪責,因認被告黃○辰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2人除坦承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就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查:

⒈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外,告訴人2人另於附表編號1

至18、22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時間,各自交付(出面交付款項之人詳如備註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款項予面交車手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日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為證(警卷第73至75、91至98、107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未明確指認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部分係何人向其等收款,並均證稱:吳文正指派21名專員到我家一樓車庫門口,向我收取現金,每次來一名專員,每次都不一樣,特徵已經不清楚,他們都很年輕,高矮胖瘦不同,有人刺青有人沒有等語(警卷第79至89頁),足見告訴人2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A06有參與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或被告黃○辰有參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

⒉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告訴人A01於警詢雖證稱:我只記

得最後兩次(即附表編號21、22部分)是同一名專員,他很高很壯等語(警卷第82頁),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1至65、73至75頁)顯示附表編號21、22所示日期之車手外型特徵相同一節相符,被告黃○辰於本院亦陳稱附表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車手均為其弟弟黃○勝等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固堪認定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出面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黃○勝。惟被告黃○辰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一節,與卷附112年8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中(警卷第73至75頁),未見被告黃○辰在案發地點附近擔任監控手之事實相符,故縱使被告黃○辰有擔任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之監控手,亦不能單憑其弟弟黃○勝尚有擔任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車手之事實,逕認被告黃○辰同有參與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

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或監控手負責,而不同車手、監控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況被告2人均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參與部分之犯行,甚有疑問。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2所示犯行、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被告黃○辰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人各自就前開犯行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⒋末查,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黃○勝有向告訴人A01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雖經認定如前,然被告黃○辰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看過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黃○勝也沒有拿給我看過等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9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犯之,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必然手段,且被告黃○辰僅係擔任監控手,未親自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A01收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辰知悉黃○勝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黃○辰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何預見或認識,更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等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拿取款項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1 A02 112年5月24日不詳時間 37萬5,000元 由A02面交 2 112年5月25日15時許 42萬5,000元 由A01面交 3 112年5月26日15時許 43萬5,000元 由A02面交 4 112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 47萬5,000元 由A01面交 5 112年5月31日12時許 47萬5,000元 由A02面交 6 112年6月5日12時許 43萬6,000元 由A02面交 7 112年6月7日14時許 47萬2,000元 由A01面交 8 112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48萬5,000元 由A01面交 9 112年6月12日15時許 45萬5,000元 由A01面交 45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5,000元,應予更正) 10 112年6月14日11時許 47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1 112年6月16日12時許 47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2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48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3 112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 48萬6,000元 由A01面交 14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49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5 112年6月28日15時許 49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6 112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 49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7 112年7月5日12時20分許 49萬元 由A01面交 44萬元 18 112年7月6日14時20分 34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9 112年8月3日12時許 73萬元 由A01面交 20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許 57萬元 由A01面交 53萬元 21 112年8月9日12時20分許 63萬7,000元 由A01面交 65萬3,000元 22 112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 37萬5,000元 由A01面交 10萬6,000元 14萬6,000元 10萬6,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