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成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成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楊成智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粘哲銘(前4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思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交予楊成智,楊成智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收水金額交予劉育安,劉育安即以兌換成泰達幣並轉入「思聰」指定之錢包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楊成智係在屬於本院管轄範圍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附近之停車場,交付現金57萬元予劉育安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地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足認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朋友鍾秉恩介紹給林毅恒擔任送貨司機,載送普洱茶給客人,並跟客人收錢,收到的錢我都拿給劉育安,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收取款項尚屬合理,被告亦未被加入林毅恒等人之詐欺群組,且劉育安、鍾秉恩均證述被告不知是詐欺,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劉育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人林毅恒、劉育安、鍾秉恩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林毅恒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育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單、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劉育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把錢交給我時,我不用開收
據給被告,被告的薪水是以趟計算,被告把款項交給我時,有時我會直接從裡面抽出來交給被告,因為每次收款金額不同,所以每次領的薪水沒有固定;我有跟車手說收錢、收貨、送多少茶餅、開收據等,只要車手覺得客戶處理的比較慢,就要隨時回報,也有交代叫收款的人要注意外面狀況,因為怕黑吃黑,是怕被搶錢的狀況,而要注意奇怪的人是指怕客戶沒給錢、錢被搶、是否是真錢;我曾跟盤口回報車手感覺到異常,因為車手說送茶餅時有人一直在拍;所有車手包含被告都有發生過客戶有疑慮而要回報的情形,回報的方式是通電話,車手收錢過程中要一直掛著耳機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5頁)。考量證人劉育安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可參(見審原金訴卷第71至87頁),且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過這是在騙人的,被告不會在「F-普洱茶雲嘉南6%(總)」群組,應該也不會在「08泰山車3%」群,否則收款的金額就會被車手看到,我們沒有跟車手說這是詐欺款項,他們沒有必要知道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8頁、第121至122頁),可知證人劉育安於審判中係針對交互詰問之問題,詳實證述包含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應無刻意誇大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劉育安上開證述被告取款之過程,實與當今詐欺犯罪車手之行為模式與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之監控方式相仿,足認證人劉育安上揭證詞之可信性極高。
⒊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老闆叫我去倉庫
載普洱茶給客戶然後再收錢,每次大概新臺幣(下同)30幾萬,我再拿去交給另外一個人;客戶我不知道,老闆都是當天傳地點給我,告訴我要交錢的對象;我對此有很多疑問,但老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也有跟同事問,他們也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送了幾趟後就辭職了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149至150頁),嗣於115年6月9日審判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老闆劉育安為什麼沒有實際的店面、交錢的地方怎麼這麼奇怪,老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問粘哲銘他也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後來覺得怪怪的就辭職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6至297頁、第299至30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其送交茶葉收款之情形有異。佐以證人鍾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工作很恐怖,臨時有狀況他要趕快回來,他說好像有人出事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342至頁),及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後來跟我說他不要做了,他說送茶給人家,對方會拍照,他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8頁),此與被告供述確曾遭客戶拍攝其證件照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金訴卷第299頁),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曾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審原金訴卷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於送交茶葉收取款項之際,對於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預見。
⒋關於被告每次取款可獲得之報酬,證人劉育安於偵查中證稱
:群組名稱「08泰山3%」,以我的經驗,此名稱應該是車手的薪水,或是車手加介紹人的總薪水等語(見偵二卷第424頁),而證人鍾秉恩於審判中證稱:當初是說我跟被告一起分獲利的3%,群組名稱「08泰山車3%」的3%,就是車手(按:分的錢),因為我沒有做,所以不會分到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7至128頁),佐以證人劉育安前揭證述被告每次報酬不固定係因收款金額不同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4頁),由此可知,被告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確實係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又證人林毅恒證稱:被告跟粘哲銘他們跑一個客人報酬是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如果路途較遠就8000元,油錢統一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85-3頁),及證人粘哲銘證稱:我外送一趟可以領總金額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36頁),考量證人粘哲銘於本案亦係擔任送交茶葉取款之車手,與被告之行為分擔相同,且以1%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面交行為之報酬,分別為4500元、5700元、4100元,合計1萬4300元,確與被告供稱:我只有3次真正接觸到客人,薪水拿到大約1萬2000元等語相當(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原金訴卷第301頁),亦與證人林毅恒上開證述被告單趟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本案每次獲取之報酬應係取款金額之1%無誤。
⒌被告供稱:我之前做民宿房務約4、5個月,每天薪水1500元
至1600元,也曾捕魚過,每天薪水2000元至3000元,這些工作都很辛苦,我也曾在菜市場送貨,工作時間從早上4點送貨到下午1、2點,薪水(按:與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7至298頁、第300頁),對照本案工作內容,被告供稱:我送貨一次約1、2小時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00頁),竟可獲得面交款項之1%作為報酬,亦即分別為4500元、5700元、4100元,此情較其先前工作內容與薪資水準更為豐厚,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被告供稱:我住在高雄前鎮租屋處,住差不多1個多月,我沒有付房租,劉育安還沒有跟我收房租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8頁),佐以證人劉育安證稱:
我有協助林毅恒租賃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發街之住宅,被告、粘哲銘、林毅桓都有來過,粘哲銘不會久住,可能都住1、2天,我曾在這裡幫被告寫過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及其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固定出勤地點,是在租屋處收到通知後才去交貨、收款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24頁),由此可知,證人劉育安實際上即是供被告無償居住該處,且僅於接獲取款通知時,始須出勤,被告從事本案送貨取款之行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及無償之住宿福利,顯與當今一般工作之常情相悖。參諸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判決可參(見原金訴卷第71至76頁),被告對此供稱:我是在網路看到工作,帳戶後來被那個人騙走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98頁),被告既已有因工作涉及詐欺之特殊經驗,則本案從事送交茶葉取款工作時,綜合上開高額報酬、無償提供住宿、面交過程之異常情節,及被告自承對此工作已有質疑,暨其向證人鍾秉恩表示工作恐怖因而離職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不法。
㈢被告經證人鍾秉恩介紹,參與由證人林毅恒主導實施之詐欺
犯罪行為,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證人劉育安,並與證人粘哲銘有所接觸並擔任相同之犯罪分工行為,此經證人鍾秉恩、林毅恒、劉育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5頁;原金訴卷第114頁、第129頁),並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5至46頁;原金訴卷第29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達三人以上。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與證人林毅恒證稱:被告沒有在「08
泰山車3%」群組,我沒有讓被告、粘哲銘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85-2至385-3頁),及證人劉育安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賣茶餅是騙人的,沒有說是詐騙款項,被告沒有在「F-普洱茶雲嘉南6%(總)」群組,也不太可能在「08泰山車3%」群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8頁、第121至122頁),及證人鍾秉恩證稱:被告沒有在「08泰山車3%」群組,我與被告都不知道林毅恒介紹的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金訴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
惟本案被告雖未加入「F-普洱茶雲嘉南6%(總)」群組、「08泰山車3%」群組,而未明確見聞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取款之相關討論事項,且證人即共犯林毅恒、劉育安等人未詳實告以其等從事詐欺各節,然此不影響被告基於上揭自身經驗,對於本案收款行為已認識到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因而主觀上對於收款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之認定,均詳述如前。末就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情節,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應僅可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附表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嗣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金訴第301頁、第304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共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5700元、4100元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鍾秉恩另案扣案之被告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可參(見偵一卷第307至310頁),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鍾秉恩另案扣案之老班章珍藏普洱茶茶餅7盒、老班章茶行印章1個,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可參(見原金訴卷第309至343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首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毅恒證稱:被告沒有在「08泰山車3%」群組,我
沒有讓被告、粘哲銘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見他卷第385-2至385-3頁),及證人劉育安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賣茶餅是騙人的,沒有說是詐騙款項,被告沒有在「F-普洱茶雲嘉南6%(總)」群組,也不太可能在「08泰山車3%」群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8頁、第121至122頁),及證人鍾秉恩證稱:被告沒有在「08泰山車3%」群組,我與被告都不知道林毅恒介紹的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金訴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可知被告確實未加入詐欺集團用以傳遞被害人資料、回報取款車手動態等涉及遂行詐欺犯罪之討論群組,對於證人即共犯林毅恒、劉育安、鍾秉恩如何指示、監控取款之具體內容,應較無所悉,顯見被告充其量僅係擔任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車手。被告既係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犯罪末端之取款車手之分工,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僅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陳(真名為陳美霞)」、「李謹晟」之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慧敏,應予更正),與林哲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哲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林哲雄交付現金45萬元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一帶,楊成智交付現金45萬元予劉育安。 楊成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陳丁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楠」、「霞霞」、「蔡明倫」之人與陳丁增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等語,致陳丁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陳丁增交付現金57萬元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13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即劉育安、林毅恒共同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楊成智交付現金57萬元予劉育安。 楊成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徐定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慧敏」、「蔡明倫」、「小雅」之人與徐定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至少有25%以上的利潤,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定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徐定旺交付現金41萬元予楊成智。 於112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5一帶,楊成智交付現金41萬元予劉育安。 楊成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27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一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