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安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第3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8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太子」、「万马」、A17(被訴洗錢等部分,業由本院審結)及少年劉○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8與A1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洗錢集團其他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提款卡交予A17,復由A17交付予A18,並由A18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用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A17,然因員警旋於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明正公園內,當場查獲A18、同集團提領車手即少年劉○愷交付前開提領贓款予A17,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當日提領之全部贓款,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止於未遂。㈡A18與A1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A04等7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A04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由A17將自上游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A18,由A18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A17,然旋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明正公園內當場查獲A18及同集團車手少年劉○愷,以致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A18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第97至103頁、聲羈一卷第21至24頁、偵聲一卷第81至83頁、警三卷第33至36頁、警四卷第79至88頁、偵一卷第189至191頁、原金訴卷一第49至53頁、第157至163頁、原金訴二卷第405至410頁、第421至4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9至14頁、警四卷第5至14頁、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369至370頁、偵二卷第5至9頁、第215至216頁、偵五卷第369至370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偵聲二卷第79至82頁、原金訴一卷第55至60頁、第149至156頁、原金訴卷二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73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供述證據及書物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被告工作機之飛機通訊軟體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金訴一卷第159頁、原金訴二卷第407頁、第4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及刑責均相同,僅涉及構成要件態樣認定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本件所為,與同案被告A17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多次以人頭帳戶收受並提領無合理來源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附表一論以1罪、附表二論以7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部分: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犯行,終因為警當場查獲洗錢之財物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上繳予同案被告A17並經查獲在案(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而無實際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2者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犯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洗錢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實際所得財物,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雖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10月間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又自述於本案經查獲後再於隔(114)年4月至5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見原金訴二卷第433至434頁),依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較為末端之提領車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號4犯行另同時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提出親屬之診斷證明書(見原金訴卷一第173頁、原金訴二卷第4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再就被告本件所犯,衡諸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且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0月16日等情,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提領贓款完畢上繳同案被告A17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實際取得該日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二卷第43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依同案被告A17指示所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業全數上繳予同案被告A17,並旋經員警於同日查獲而扣案,且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17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完畢。本院審酌上開詐欺贓款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被告僅負責收款後上繳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5之普通重型機車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用以提領贓款時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經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A17、同集團車手少年劉○愷扣案之物,前者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17被訴部分宣告沒收完畢,後者則宜由負責審理少年劉○愷案件之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匯款及提領情節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曾瑞珠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3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匯款5萬元 鍾惠鈞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11時51分、11時52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 ⑵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 A18 相關證據 1.鍾惠鈞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2至333頁) 2.曾瑞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1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2 何進武 113年10月16日10時53分匯款4萬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9分、11時10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同附表二編號2至3提領事實)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3至44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3 羅鎮亮 ⑴113年10月16日10時23分匯款3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0時25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6分、10時56分、10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羅鎮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5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4 簡佑庭 113年10月16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 莫絲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8分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A18 相關證據 1.莫絲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6至347頁) 2.簡佑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7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匯款、提領情節及宣告刑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宣告刑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使用TIKTOK聯繫A04,並以「頂富行動VI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9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玫樂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6分、10時27分、10時27分、10時28分、10時2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玫樂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4至335頁) 2.A04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4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2至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9至110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2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使用LINE聯繫A05,並以「方圓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5分匯款3萬6,000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9分、11時10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提領事實)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A05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0至122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詐騙網站、APP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24至132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62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3 A1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稍早某時,向A16佯稱:網路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0時54分匯款2萬2,500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事實同附表二編號2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使用TIKTOK聯繫A06,並以「頂富行動VI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 LIBARRAROGERPADRONES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2分、10時22分、10時23分、10時24分、10時2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LIBARRAROGERPADRONES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至340頁) 2.A06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7至139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文件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43至158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5 游浴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使用LINE聯繫游浴沂,並以「華展投資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36分匯款8萬元 許士彌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8分、10時59分、10時59分、11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許士彌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1至343頁) 2.游浴沂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5至16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73至174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74至180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使用LINE聯繫A07,並以「盈銓投資」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21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5分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A07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7至189頁)、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0至19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94至195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7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使用LINE聯繫A03,並以「威文富投」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49分匯款3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52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9分、13時10分、13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A1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A03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06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06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A18於113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空罐1個 無 4 K盤1個 無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41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4130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003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03911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7號卷 原金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之一 原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