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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祐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第385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11至41、43、46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7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太子」、「万马」、A18(被訴洗錢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少年劉○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施念慈(被訴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7與A18、少年劉○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17知悉劉○愷未滿18歲),由本案洗錢集團其他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提款卡交予A17,復由A17交付予A18、少年劉○愷,並由A18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少年劉○愷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地,持用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後,欲將上開款項交予A17,然因員警於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公園內,當場查獲A18、少年劉○愷交付前開提領贓款予A17,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當日提領之全部贓款),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止於未遂。

㈡A17與A18、少年劉○愷及施念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A04等17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A04等17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由A17將自上游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予A18、少年劉○愷及施念慈,由A18於附表二編號1至7、少年劉○愷於附表二編號8至15、施念慈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及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予A17上繳集團,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為警於當日查獲以致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則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A17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9至14頁、警四卷第5至14頁、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369至370頁、偵二卷第5至9頁、第215至216頁、偵五卷第369至370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偵聲二卷第79至82頁、原訴卷第79至86頁、第221至235頁、原金訴卷第55至60頁、第149至156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供述證據及書物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3至57頁)、同案被告A18及少年劉○愷工作機之飛機通訊軟體截圖(見警一卷第56至6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三編號8至9、11至41、43、46至4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原金訴卷第151頁、原訴卷第215至21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及刑責均相同,僅涉及構成要件態樣認定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本件所為,與同案被告A18、少年劉○愷及施念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令車手提領之行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附表一論以1罪、附表二論以17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13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部分: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雖已著手於特殊洗錢犯行,終因為警當場查獲洗錢之財物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以願受本院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2者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又以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超過其實際所得及願受本院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論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同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願受本院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7所示贓款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雖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指示車手施念慈提款之事,而否認此部分詐欺犯罪(見警四卷第8頁、第22頁、偵一卷第370頁),是此部分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末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較為末端之車手頭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有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迄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04、A05、A03、A11、A12、A09、A07、A13、游浴沂、A08、黃雅惠、沈景羿達成調解,並按約賠付各期之賠償金(賠償情形詳原金訴卷第175至203頁之匯款單據)以適度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3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再就被告本件所犯,衡諸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且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所為,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0月14日至16日間等情,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然113年10月16日因車手即同案被告A18、少年劉○愷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實際取得該日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原金訴卷第15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13年10月14日、15日之日薪報酬共計6,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04、A05、A03、A11、A12、A09、A07、A

13、游浴沂、A08、黃雅惠、沈景羿達成調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賠付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即6,000元)之賠償金(賠償情形詳原金訴卷第175至203頁之匯款單據)。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因上開賠償行為而遭全數剝奪,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指示同案被告A18及少年劉○愷所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業經員警於同日查獲而扣案,其中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8萬元之洗錢財物是扣於附表三編號9外,其餘款項均扣於附表三編號47之現金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收款後上繳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160萬9,500元,於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4「提領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之餘款,亦均屬被告使用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領得者,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6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且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三編號47所示現金內有4至5萬元之款項為其私人所有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密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收受旗下車手上繳之贓款,應可合理認定該等款項亦源自不法犯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至41、43所示提款卡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轉交旗下車手用以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46所示SIM卡則為上游提供予被告、同案被告A18及少年劉○愷之工作機連線網際網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未經扣案,並經其自述已隨意丟棄(見偵二卷第7頁),考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同案被告A18所有之物,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犯行時,再行處理。附表三編號6至7、10、49所示少年劉○愷及施念慈所有之物,宜由負責審理其等案件之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附表三編號42、44至45、4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經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匯款及提領情節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曾瑞珠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3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匯款5萬元 鍾惠鈞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11時51分、11時52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 A18 相關證據 1.鍾惠鈞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2至333頁) 2.曾瑞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1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2 何進武 113年10月16日10時53分匯款4萬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9分、11時10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同附表二編號2至3提領事實)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3至44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3 羅鎮亮 ⑴113年10月16日10時23分匯款3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0時25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6分、10時56分、10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羅鎮亮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5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4 簡佑庭 113年10月16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 莫絲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8分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A18 相關證據 1.莫絲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6至347頁) 2.簡佑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7頁) 3.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5 李蕓彤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1時34分匯款5萬元 蘇秋松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12時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劉○愷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6至358頁) 2.李蕓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49頁) 3.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6 陳浩然 113年10月16日9時32分匯款3萬元 朱玫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14分、10時15分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威門市) 劉○愷 相關證據 1.朱玫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9至360頁) 2.陳浩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51頁) 3.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7 楊玄忠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35分匯款2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 朱玫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36分、12時37分提領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衙店) 劉○愷 相關證據 1.朱玫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9至360頁) 2.楊玄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53頁) 3.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8 不詳 113年10月16日11時43分匯款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19分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劉○愷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9 呂珈禎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39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40分匯款3萬元 莫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6分、13時7分、13時8分提領2萬元、4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劉○愷 相關證據 1.莫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63至364頁) 2.呂珈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四卷第55頁) 3.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匯款及提領情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宣告刑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使用TIKTOK聯繫A04,並以「頂富行動VI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9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玫樂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6分、10時27分、10時27分、10時28分、10時2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玫樂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4至335頁) 2.A04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4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2至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9至110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2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使用LINE聯繫A05,並以「方圓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5分匯款3萬6,000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9分、11時10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提領事實)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A05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0至122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詐騙網站、APP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24至132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62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3 A16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稍早某時,向A16佯稱:網路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0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0時54分匯款2萬2,500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事實同附表二編號2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6至338頁) 2.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使用TIKTOK聯繫A06,並以「頂富行動VI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 LIBARRAROGERPADRONES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2分、10時22分、10時23分、10時24分、10時2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后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相關證據 1.LIBARRAROGERPADRONES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9至340頁) 2.A06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7至139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文件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43至158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5 游浴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使用LINE聯繫游浴沂,並以「華展投資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36分匯款8萬元 許士彌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8分、10時59分、10時59分、11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許士彌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1至343頁) 2.游浴沂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5至16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73至174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74至180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使用LINE聯繫A07,並以「盈銓投資」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21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5分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A07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7至189頁)、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0至19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94至195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7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使用LINE聯繫A03,並以「威文富投」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2時49分匯款3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2時52分匯款2萬元 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9分、13時10分、13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 A18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許士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2.A03113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06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06頁) 4.A18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13至321頁,警四卷第81至92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使用LINE聯繫A08,並以「策聯國際」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0時23分匯款5萬元 羅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48分、10時49分、10時49分、10時50分、10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羅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8至349頁) 2.A08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2至214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文件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18至224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使用LINE聯繫A09,並以「潤成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9時26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陳晉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8分、10時9分、10時9分、10時10分、10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威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陳晉鵬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0至351頁) 2.A09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3至236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9至240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0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使用LINE聯繫A10,並以「百星INV」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24分匯款5萬元 鍾惠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5分、10時55分、10時56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鍾惠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2至353頁) 2.A10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46至249頁)、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0至251頁) 3.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APP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5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4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使用LINE聯繫A11,並以「策聯優選」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43分匯款5萬元 MARTINEZRANNIEPONC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16分、12時16分、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MARTINEZRANNIEPONC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4至355頁) 2.A11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8至260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APP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63至265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2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使用LINE聯繫A12,並以「策聯優選」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匯款5萬元 MARTINEZRANNIEPONC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1提領事實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MARTINEZRANNIEPONC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4至355頁) 2.A12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72至274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APP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77至27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8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3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使用TIKTOK聯繫A13,並以「方圓基金管理」AP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39分匯款5萬元 蘇秋松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12時9分、12時10分、12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口門市)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6至358頁) 2.A13113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6至288頁)、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APP、Instagram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93至295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4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使用LINE聯繫A14,並以「頂富行動VIP」作為假投資標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6日11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11時17分匯款2萬元 莫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1時49分、11時50分提領2萬元、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小港郵局) 劉○愷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莫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63至364頁) 2.A14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01至303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APP、Instagram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06至311頁) 4.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22至331頁) 15 詹佩純 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詹佩純,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販售衣物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23分匯款3萬元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 蘇秋松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38分、14時39分、14時40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施念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3年10月15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15時21分、15時22分提領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內厝店) 劉○愷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卷第2頁) 2.詹佩純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追偵一卷第76至78頁) 3.詹佩純繕打之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02頁) 4.施念慈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9至11頁)、劉○愷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16 黃雅惠 (提告) 於113年7月14日,使用Threads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雅惠,向其佯稱:可註冊「FYPID」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4日20時45分匯款6萬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21時11分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小港分行) 施念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頁) 2.黃雅惠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追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49頁) 4.施念慈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9至11頁) 17 沈景羿 (提告) 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使用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沈景羿,向其佯稱:認購商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15日15時29分匯款2萬元 蘇秋松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提領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施念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相關證據 1.蘇秋松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頁) 2.沈景羿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追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165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167至至184頁) 4.施念慈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偵一卷第9至11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A18於113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空罐1個 4 K盤1個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 劉○愷於113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警扣得之物 6 iPhone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9 現金8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9犯行領得款項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 A17於113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18、劉○愷〕為警扣得之物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2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13 中國商銀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14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15 台企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16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7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19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20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7 台企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 28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2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1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32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33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3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5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36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37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38 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 39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A17) 4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44 愷他命1包 毛重9.54公克 45 K盤1個 46 sim卡3張 未開封 47 現金1,609,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4領得贓款及自其他違反行為取得者 4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 施念慈於113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49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413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941302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003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0391100號卷宗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7號卷 偵聲三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0391100號卷宗 追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0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 原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 原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