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均具 保 人 林春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第28188號、第28563號、第32269號、第3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奕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春利繳納乙節,有切結書、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2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㈡茲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按址拘提未獲,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員警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審卷)第175、191、195、
197、291至297頁;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卷(下稱院卷)第59至63頁】,顯已逃匿。
㈢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林春利,應於114年2月5日,及同年4月25
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然被告均未於前開期日到庭等節,亦有切結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審卷第177、191;院卷第69、101、103、11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